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1民初1312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3471738U。
法定代表人:杨大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万州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州区太白路9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6208514G。
法定代表人:刘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亮,系公司股东(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逸泊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太白路99号/幢1层/单元第一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DM5M0F。
法定代表人:张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东,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朝阳山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9356E。
法定代表人:张代明。
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诉被告重庆逸泊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泊酒店)、重庆万州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酒店)、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平湖公司申请追加渝宏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追加。由审判员曾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乡、蒋从文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东,被告凯莱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罗洪亮,被告逸泊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何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万州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联合建设万州区委招待所合同书〉变更协议书》已于2020年12月21日解除; 2、判决被告重庆万州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逸泊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承租房屋、场地及相关设施交还原告(被告在承租期间添置的设备设施及有关财产,可移动且移动后不影响房屋结构和安全的,被告可以搬走);3、判决被告万州凯莱大酒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欠付租金7219746.17元及欠付租金中6316539.97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逾期给付违约金(以所欠付租金6316539.97元为基数,自2018 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4、被告自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解除之日(2020年12月21日) 起至被告凯莱酒店、逸泊酒店实际交还原承租房屋、场地给原告之日止,按照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租金标准4250.4元/天的130%即5525.52元/天向原告赔偿房屋、场地占用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渝宏公司对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渝宏公司为筹建和设立被告凯莱酒店于2003年8月15日与中共万州区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委办)签订《(联合建设万州区委招待所合同书)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渝宏公司租用万州区委办位于万州区太白路91-97号部份主体建筑物(包括负一层,第一层、第三层部分,第四层至第三十二层)及相邻的约10亩土地,用于开办和经营酒店;租期从2004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共二十年;租金按年度交纳,每年分两次向万州区委办交付全年租金。渝宏公司作为发起人(控股股东)于2003年11月10日设立了被告凯莱酒店,前述租赁标的物一起由被告凯莱酒店实际占有并用于经营“万州凯莱大酒店”,全部租金均由被告凯莱酒店向万州区委办交纳。因前述出租房屋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发生变更,出租人由万州区委办变更为原告。为此,万州区委办和原告向渝宏公司发送《中国共产党重庆市万州区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出租人的函》并送达给被告凯莱酒店,被告凯莱酒店于2018年10月9日签收该函并签署“同意”。万州区委办于2019年3月28日与被告万州被告凯莱酒店公司就租金对账并签署《租金往来对账单》,确认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凯莱酒店尚欠租金6316539.97元。2018年10月1日后的租金尚欠169176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凯莱酒店应当在2020年12月1日前交纳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租金,故前述欠付租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其中,因被告拖欠租金,疫情影响可免收的2020年度3个月租金381224元未予免收。据此,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向被告凯莱酒店发出并送达了《关于限期交纳欠付租金否则解除租赁合同的函》,明确要求被告凯莱酒店:“一、限贵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前交清所欠付的全部租金80083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所欠租金总额631653997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贵公司未按本函第一条履行义务,则贵我双方之间的前述租赁合同自本函笫一条所规定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解除,且我公司不再另行就租赁合同解除事宜通知贵公司。贵公司须在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承租标的物交还我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我公司向贵公司继续主张租金债权。但被告凯莱酒店未按函告履行其义务(仅于2020年12月31日交纳了100000元)。截止今日,被告凯莱酒店欠付原告租金(2020年12月21日租赁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总额高达7219746.17元。2020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凯莱酒店所承租房屋和场地已由被告逸泊酒店在经营“重庆万州逸泊凯莱大酒店”,但两被告之间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前述出租标的物现由被告重庆逸泊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实际占用、使用。为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和合法正当收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凯莱酒店辩称,当时签订协议就有两个争议,2004年6月1日到2018年9月30日,我们应支付租金2046万元,欠631万余元,从2004年6月1日承租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平湖公司接手我们一共支付1300多万元,区委都没有给我们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给我们产生了很多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当时对账单上面写明了两个争议,2004年6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7个月时间酒店没有开业,区委办答应顺延,但一直没有书面答复,当时的协议有争议;以上两条在对账单协议上面注明了的。现在原告主张的这些请求,我们于2020年12月份收到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函,现在酒店在经营,由我司转租给逸泊酒店,因为他们没有开发票,所以我们就没有支付租金了。根据相关政策,疫情期间应予免交381224元,是否解除租赁合同法院依法认定。
逸泊酒店辩称,第一、请求驳回原告对于我司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凯莱酒店与原告平湖公司的房屋租赁具体事宜我司不清楚。我司跟被告凯莱酒店签订了转让协议,之后我司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平湖公司缴纳租金。第三、我司从2019年6月接受被告凯莱酒店以来,按期足额向原告平湖公司缴纳了房屋租金,租金是通过我司账户直接打给原告平湖公司的。我司虽未与原告平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已经构成了租赁关系。我司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
渝宏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19日,(甲方)中共重庆市万州区委办公室与(乙方)重庆渝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建设万州区委招待所合同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联合建设万州区委招待所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联合建设项目内容:项目名称:万州区委办公室太白路综合楼(以下简称招待所) 项目地点:万州区太白路91#-97#;二、联合建设方式及经营期限1.联合建设方式:甲方以所拥有的24亩土地及其全部附属物(包括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绿化植物等)的使用权作为投入,乙方分期投入一亿元(此为概算,以实际投入金额为准),用于完成招待所的室内装修及配套设施,双方在各自的投入范围内,共同保证招待所达到旅游饭店四星级标准,并由乙方经营管理。2.投资回报:甲方从正式营业之日起到第11周年末止,每年享受155万元的固定收益,从第12年开始,除享受每年35万元的固定收益外,还享受以120万元为基数的年递增2%的浮动收益,直至乙方经营期满为止,除此之外,所有收益归乙方所有。3.经营期限:从招待所正式营业之日起二十周年(不含试营业期)。五、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未向甲方支付应得利益,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每日征收付款项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若乙方逾期6个月未支付到期费用,甲方有权中止合同。
2003年8月15日中共重庆市万州区委办公室(甲方)与重庆渝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变更协议书》,因万州区委搬迁江南新区等原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双方于2002年10月19日签订的《联合建设万州区委招待所合同书》变更为《租赁合同》,并达成如下一致条款:一、甲方将其位于万州区太白路91-97号万州区委办公室综合楼部份主体建筑物和主体建筑物相邻的10亩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乙方用于经营宾馆。二、租赁物1.万州区太白路91-97号万州区委办公室综合楼部分主体建筑物(其中:负一层约 ㎡,第一层约 ㎡,第三层约 ㎡,第四层约 ㎡,第5层及其以上全部建筑物)。三、租赁期限1.整个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2.具体时间为2004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四、租金1.试营业期为2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租金130万元人民币。2.第3年至第11年,每年乙方向甲方交租金140万元人民币。3.第12年至第20年,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租金按下述方式计算:第n年的租金=20+120(1+2%)n-11,其中:租金单位为:万元,n为租赁年数。五、租金支付的办法1.乙方分两次交付甲方全年租金,每次交付全年租金的一半。2.从2004年起,每年6月为第一次交付租金时间,每年12月为第二次交付时间。3.第20年,乙方于2024年5月一次性将第20年全年租金交付给甲方。八、其他约定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租赁物的用途,不得整体转让宾馆经营权、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十一、原签订的《联合建设万州区委招待所合同书》与本协议有矛盾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8月1日,万州区委办公室、原告平湖公司向被告渝宏公司发出《重庆市万州区委办公室、重庆市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出租人的函》,主要内容为:“万州区委办公室于2004年6月1日与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万州区委办公室为出租方将位于太白路81-89号(被告凯莱酒店4-32层)房屋出租给你,租赁期限至2024年5月31日止。该合同由万州区委办公室与你履行之中。现因出租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属发生变更,前述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属已由万州区委办公室移交给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为此,前述《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自本函送达之日起相应变更为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前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万州区委办公室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享有、承担。
2019年3月28日,万州区委办公室与被告凯莱酒店签订《万州凯莱大酒店租赁区委办公室房屋租金往来对账单》,根据万州区委办公室与重庆渝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8月15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书》租金往来情况如下:“一、2004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和年租金标准计算,万州凯莱大酒店应该交付区委办公室房屋租金20045560.00元。二、2004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万州凯莱大酒店实际交付区委办公室房屋租金13729020.03元(含2018年11月抵扣1145.00元)。三、2004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万州凯莱大酒店共计拖欠区委办公室房屋租金6316539.97元。四、万州凯莱大酒店向区委办公室提出两项争议事项,区委办公室愿意通过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其一、万州凯莱大酒店提出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即酒店未如期开业期间)房屋租金不应该由万州凯莱大酒店承担。其二、万州凯莱大酒店提出区委办公室收取房屋租金应提供税务发票,区委办公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税费。”该对账单有万州区委办公室、被告凯莱酒店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2020年12月5日,原告平湖公司向被告凯莱酒店发出《关于限期交纳欠付租金否则解除租赁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一、限贵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前交清所欠付的全部租金800830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所欠租金总额6316539.97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若归公司未按本函第一条履行义务,则贵我双方之间的前述租赁合同自本函第一条所规定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解除,且我公司不再另行就租赁合同解除事宜通知贵公司。贵公司须在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承租标的物交还我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我公司向贵公司继续主张租金债权。”被告凯莱酒店在该函上签署“收到,2020年12月,罗洪亮,并加盖了被告凯莱酒店的公章”。
2019年6月11日,凯莱酒店(甲方)与逸泊酒店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凯莱酒店将酒店承租权一并转让给逸泊酒店,逸泊酒店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逸泊酒店独立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逸泊酒店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条约定:酒店财务移交办法:乙方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利于经营的原则自行管理。2019年6月30日前的债务与乙方无关,2019年6月30日以后的债务与甲方无关,但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债务承担除外。2019年6月30日后的所有外包单位租金由乙方收取,库存的货物全部归乙方所有。第五条约定:乙方承担下述的甲方原有债务(抵作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酒店转让费):1.签订合同一个月内支付酒店转让费五佰万元,用于甲方归还原装潢欠下的借款及所欠装潢余款、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2.截至2019年6月30日止,甲方欠供应商货款1778891.75元(大写:壹佰柒拾柒万捌仟捌佰玖拾壹元柒角伍分),由乙方半年内支付给供应商,甲方监督;3.每月支付区委(现为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房租费用,按甲方与区委的合同为准,每年约为壹佰伍拾万元整,2019年6月30日前的房租与乙方无关,由乙方欠房租费而引起的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凯莱的品牌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乙方要把以上三种转让费用计入每年的营业成本。第七条转让期限,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第八条转让期满后,乙方可自行与房主签订续租合同,与甲方无关。第九条 违约责任1.甲方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代表人罗洪亮签字并加盖了凯莱酒店的公章,乙方有张燕签字并加盖逸泊酒店公章。协议书签订后实际凯莱酒店由逸泊酒店经营至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直以为凯莱酒店更名为逸泊酒店,2020年下半年才清楚各是一个公司,并不是更名。
庭审中,原告平湖公司、被告凯莱酒店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04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凯莱酒店尚欠租金
6 316 539.97元。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凯莱酒店实付租金2 733 800元,抵扣疫情期间减免租金381 224元。原告经对账主张被告凯莱酒店欠2004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共计欠租金6633150.37元。被告凯莱酒店主张维修租赁房屋外墙空鼓脱落漏水维修费用136613元应予减除,故2004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欠租金6494057.77元,相差139092.6元。
另查明,被告渝宏公司为凯莱酒店的股东,出资比例为53%,出资时间2003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19日中共重庆市万州区委办公室与被告渝宏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万州区委招待所合同书》和2003年8月15日被告渝宏公司与中共重庆市万州区委办公室签订的《联合建设万州区委招待所合同书变更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凯莱酒店成立后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上述两个合同均由被告凯莱酒店实际在履行,即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主张被告凯莱酒店支付余欠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依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凯莱酒店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渝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凯莱酒店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20年12月,被告凯莱酒店收到原告平湖公司送达的《关于限期交纳欠付租金否则解除租赁合同的函》,该函告要求被告凯莱酒店于2020年12月20日前付清所欠全部租金,被告凯莱酒店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凯莱酒店支付余欠租金和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凯莱酒店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的130%计算占用使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仍比照《联合建设万州区委招待所合同书变更协议书》约定的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计算,即[20+120(1+2%)17-11]÷365天≈4250.4元/天。
关于2004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凯莱酒店欠付的租金金额为6 316 539.97元,该金额已经过凯莱酒店和平湖公司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第12年至第20年,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租金按下述方式计算:第n年的租金=20+120(1+2%)n-11,其中:租金单位为:万元”。故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租金金额,确认如下:一、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期间的租金计算方式为:20+120(1+2%)15-11(单位:万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共计243天,[20+120(1+2%)15-11]÷365天×243天≈997910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期间的租金计算方式为:20+120(1+2%)16-11≈1 498 919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共计204天,[20+120(1+2%)17-11]÷365天×243天≈1032846元。综上,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的租金为3529675元,原告平湖公司主张该期间的租金为3431634.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品除凯莱酒店已经支付的租金2 733 800元,及平湖公司认可疫情期间应减免的租金金额381 224元,故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尚欠租金金额为316 610.4元。凯莱酒店辩称,因租赁房屋外墙空鼓脱落漏水,产生维修费用136613元应从欠付的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为此,凯莱酒店提供了发票代码为150001820230的税务发票及《区委综合楼维修费用表》,该发票的金额与维修费用表的统计金额不符,且维修费用表系打印件,包括文传东的签名也系打印,凯莱酒店亦未提供维修承包合同以及打款凭证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凯莱酒店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凯莱酒店支付维修费用136613元的事实,故对于凯莱酒店的辩称应从欠付的租金总额中扣除维修费用13661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凯莱酒店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2年10月19日签订的《联合建设万州区委招待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按逾期每日征收应付款项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平湖公司仅要求以欠付的2004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6 316 539.97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凯莱酒店与被告逸泊酒店转租效力的认定。原告庭审中陈述2020年下半年才知道被告凯莱酒店将酒店转租给被告逸泊酒店经营,说明被告凯莱酒店的转租行为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凯莱酒店亦未举示原告同意其转租酒店的证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七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凯莱酒店的转租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且原告知道被告凯莱酒店的转租行为后至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给被告凯莱酒店送达《关于限期交纳欠付租金否则解除租赁合同的函》亦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凯莱酒店与被告逸泊酒店的转租行为无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一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3年8月15日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共产党重庆市万州区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联合建设万州区委招待所合同书)变更协议书》于2020年12月21日解除。被告重庆万州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重庆逸泊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承租的房屋、场地及相关设施(按合同约定)交还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
二、被告重庆万州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200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的余欠租金6 633 150.37元及违约金(以6 316 539.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重庆万州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4250.4元/天计算),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交还承租房屋时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8元,由被告重庆万州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艳
人民陪审员 谭 乡
人民陪审员 蒋从文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愈
书 记 员 李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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