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天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民终8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天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胥清贵。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担保),原审被告重庆天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胥清贵、***、**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7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瀚华担保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讼费用由瀚华担保承担。事实和理由:瀚华担保不具有直接请求天顺公司等偿还借款的主体资格,在一审中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瀚华担保、胥清贵、***、**未作答辩。
瀚华担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顺公司向瀚华担保偿还借款6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胥清贵、***、**、渝宏公司对天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顺公司、胥清贵、***、**、渝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瀚华担保为委托贷款人,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受托贷款人,天顺公司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2014年委贷字0001号),主要约定:瀚华担保提供资金以瀚华小贷为受托贷款银行向天顺公司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瀚华担保应向瀚华小贷提供人民币600万元资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期限为3个月,实际贷款期限和利息自瀚华小贷向天顺公司实际发放委托贷款之日起计算;天顺公司将每个还款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含部分到期、提前到期)而天顺公司没有归还贷款本息的,则自逾期之日起,尚未归还贷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2014年10月28日,瀚华小贷为贷款人,天顺公司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2014年委贷第066号),主要约定:瀚华小贷接受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向天顺公司发放委托贷款6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1.5%,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30至2015年1月3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利率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以瀚华小贷与天顺公司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据上的贷款起始日作为起息日,按贷款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瀚华小贷分期划款的,使用期限及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天顺公司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个还款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含部分到期、提前到期)而天顺公司没有归还贷款本息的,则自逾期之日起,尚未归还贷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2014年10月29日,胥清贵、***、**、渝宏公司为保证人,瀚华担保为债权人,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天顺公司与瀚华担保及瀚华小贷签订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编号为2014年委贷字0001号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和编号为2014年委贷第066号《委托贷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归还的委托贷款本金,应支付的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含部分到期、提前到期)而借款人未履行的,不论借款人是否自行提供了物的担保,瀚华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胥清贵、***、**、渝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10月30日,瀚华小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顺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
一审庭审中,瀚华担保自认:借款发生后,天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到期后天顺公司未归还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瀚华担保、瀚华小贷与天顺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瀚华小贷与天顺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瀚华担保与胥清贵、***、**、渝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瀚华担保与瀚华小贷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瀚华担保通过瀚华小贷将资金出借给天顺公司,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天顺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瀚华担保委托瀚华小贷发放的事实,故本案由瀚华担保向天顺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天顺公司、胥清贵、***、渝宏公司抗辩理由“本案适格原告应为瀚华小贷,本案中,所列被告均应为第三人,故本案原告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瀚华小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担保委托向天顺公司支付600万元借款,现本案借款已到期,天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天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瀚华担保请求天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胥清贵、***、**、渝宏公司自愿对天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请求胥清贵、***、**、渝宏公司对天顺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至支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利率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贵、***、**、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天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0元,由被告重庆天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胥清贵、***、**、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瀚华担保作为本案委托贷款的委托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瀚华担保作为委托方提供资金并委托瀚华小贷向天顺公司发放贷款,而在瀚华小贷与天顺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也披露了瀚华担保是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瀚华担保有权直接向本案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渝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60元由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向川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