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旺林花木开发有限公司

武汉旺林花木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大华龙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3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旺林花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平原新村。
法定代表人:彭长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华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材区昌祥路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旺林花木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华龙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0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旺林花木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051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的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未经实体审理,尚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武汉汪林花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新疆大华龙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或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新疆大华龙管业有限公司因索要货款提起诉讼,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新疆大华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昌吉市,故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旺林花木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汉旺林花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洪彪
审判员闫旭
审判员董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唐小惠
书记员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