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3民初29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孝感市董永路中建国际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2209738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住湖北省竹溪县v>
原告**与被告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杉公司)、第三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执行***在银杉公司到期工程款250万元;继续按(2017)鄂0324执7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内容执行。事实和理由:**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十堰中院)申请执行后,十堰中院委托竹溪县人民法院执行。竹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鄂0324执71号执行裁定,由于银杉公司的异议,十堰中院责令竹溪县人民法院另行作出裁定。2017年10月31日,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24执7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银杉公司处享有到期工程款250万元。由于银杉公司提出异议,十堰中院裁定中止对(2017)鄂0324执71号之三执行裁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收到执行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不符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竹溪县人民法院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婧
审判员***
审判员*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