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再审申请人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承诺书》没有保证担保的用词及意思表示,不具有担保性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承诺书》所述“项目部承诺按合同与**结算工程款事宜”,没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只是承诺**能够参与项目结算款的问题,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在《承诺书》之后,**与***一起参与了***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宜,《承诺书》已经履行完毕。《承诺书》与**诉讼请求“偿还借款450万元”之间没有关联性。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及相关公示案例显示,司法实践中,没有保证、担保和代为还款等表述的《承诺函》、《确认函》和《安慰函》都未被认定成立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具有保证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没有涉及保证担保的法律问题,**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银杉公司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而仅要求“共同偿还”,一二审法院判决银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程序违法。1.**对450万元借款履行的证据提交有三套不同的转款凭证,这三次的总金额、单笔金额、笔数均不符、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实,不具有确定性。2.一审法院在庭审一个月后,于2014年8月29日将审判程序逆转到法庭调查阶段,要求银杉公司对**又提交的两张转账凭证及***的说明一份进行质证,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四)**与***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换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并藉此达到骗取银杉公司钱财的目的。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银杉公司襄关公司竹溪县城绕城段一级公路RC-02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银杉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构成保证担保,原审判决银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借款事实证据是否充分,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承诺书》是否构成保证担保应当依据其签订的背景情况、承诺书的名称与内容综合确定。从案涉《承诺书》的内容看,***承建北环路二标段综合管沟工程和花桥寺中桥工程,合计工程款1441万元,为保证工程进度,***向**借款400万元,银杉公司项目部承诺按合同与**结算工程款适(事)宜。该承诺书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对***的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字样。但由于**并非工程的施工主体,依据施工合同的相对性,银杉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进行工程款结算问题,因此,银杉公司承诺按合同与**结算工程款,实际意味着银杉公司项目部同意用其向***支付的工程款来保证偿还***向**的借款。在此承诺书出具后,**向***支付了借款。至本案诉讼之时,银杉公司尚没有与***结算支付工程款,***亦未偿还**借款,故原审法院根据承诺书出具的背景、内容以及银杉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该承诺事实上具有支持出借人借款且有能力偿还的保证性质是适当的。银杉公司称只是承诺**能够参与项目结算,并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银杉公司项目部作为银杉公司的内设机构,未经银杉公司书面授权擅自对外提供保证的行为无效,其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由于**和银杉公司项目部对于担保无效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银杉公司对于***应偿还的借款400万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起诉请求银杉公司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银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第二个问题。**和***对于***于2012年12月6日向**出具4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对**本人向其转款235万元、委托他人转账184万元及支付现金31万元的事实及提供的银行凭证、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的认定依法有据。银杉公司主张借款金额不实的理由不足。关于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恢复庭审调查的事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有关2012年12月7日分两次按**要求给***转款184万元的说明及两张转账凭证,因该证据涉及借款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恢复庭审调查进行质证,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银杉公司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至于银杉公司提出**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综上,银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方金刚审判员梅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书记员雍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