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董永路中建国际花园***幢****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远涛,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银杉公司)、敖远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银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敖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已经已经审理完毕。
刘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改判准许执行被执行人***在银杉公司到期工程款250万元,继续按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执71号之三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执行;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银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概括为:1、2013年8月20日,**因与敖远涛、银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竹溪县法院作出(2013)鄂竹溪诉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对敖远涛在银杉公司处450万元收入予以保全。其后,银杉公司向十堰市中院提起管辖异议,该案被移送至十堰中院审理。该案经过湖北省高院终审判决,**胜诉。此后,十堰市中院将该案交由竹溪县法院执行,竹溪县法院据此作出(2017)鄂0324执71号执行裁定书,将银杉公司在案外人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0万元扣划至竹溪县法院。银杉公司向十堰市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以后,该院作出(2017)鄂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竹溪县法院(2017)鄂0324执71号执行裁定,由竹溪县法院另行作出裁定。2017年10月31日,竹溪县法院作出(2017)鄂0324号执7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提取敖远涛在银杉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250万元。由于一审法院对2013年8月21日竹溪县法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时,***在银杉公司确实有450万元到期债权没有予以认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判决准予执行前述竹溪县法院(2017)鄂0324执71号之三的执行裁定,提取敖远涛在银杉公司到期债权250万元。
银杉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与敖远涛、银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竹溪县法院裁定扣留敖远涛在银杉公司的工程款450万元,并通知银杉公司协助执行。由于***没有完成分包合同的施工任务,也没有与银杉公司进行结算,根据银杉公司核算,敖远涛已经超领工程款,故竹溪县法院(2017)鄂0324执71号之三的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敖远涛在银杉公司到期工程款250万元(实际已经扣划2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另行起诉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属于重复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刚的上诉。
银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和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号执7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判决停止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执7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3、判决返还已经扣划的400万元中的200万元。4、诉讼费用由**、敖远涛负担。
一审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因与敖远涛、银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鄂竹溪诉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并向银杉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在银杉公司的收入450万元。银杉公司随后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2015年1月27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该院审理。2015年8月13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84-1号民事裁定,对前述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诉前保全进行了续保。2015年12月25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敖远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刚借款本金450万元;二、银杉公司对敖远涛借款中的400万元部分,在敖远涛不能清偿时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银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敖远涛追偿;四、驳回**要求银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银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鄂民终5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16日将案件指定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鄂0324执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银杉公司在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0万元(实际扣划400万元)扣划至该院。银杉公司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敖远涛在银杉公司已无工程款可领,请求撤销(2017)鄂0324执71号执行裁定书。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鄂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令银杉公司对敖远涛借款中的400万元,在敖远涛不能清偿时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通过对敖远涛的强制执行,在敖远涛不能清偿债务时,银杉公司只承担200万元的赔偿责任,故执行法院裁定将银杉公司在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0万元扣划,超出了银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该执行裁定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有悖。故裁定:撤销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0324执71号执行裁定,由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另行作出裁定。
2017年10月31日,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24执7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提取敖远涛在银杉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工程款250万元。银杉公司隧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敖远涛在银杉公司不享有到期工程款。该院审理后作出(2017)鄂03执异17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驳回银杉公司的异议申请;二、中止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执7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一审认为:本案涉诉争议的250万元(实际扣划200万元)系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鄂0324执7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取的被执行人***在银杉公司处享有的工程款,属被执行人敖远涛到期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银杉公司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不予支持。银杉公司诉请停止(2017)鄂0324执71号之三执行裁定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采纳。银杉公司提出请求确认前述法院扣划的200万元权利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案被执行人敖远涛未到庭应诉不具备审理条件,银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不得执行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鄂0324执71号之三执行裁定提取的敖远涛在银杉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驳回银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银杉公司负担7,600元,**负担7,600元,敖远涛负担7,600元。
二审中**、银杉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银杉公司对案涉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结合一审查明事实,**与敖远涛、银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本院终审判决,最终维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其中,涉及银杉公司的判决内容为:银杉公司对敖远涛借款中的400万元部分,在敖远涛不能清偿时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银杉公司承担责任以后,有权向敖远涛追偿。同时,该生效判决驳回了**要求银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银杉公司对于**与敖远涛之间450万元借款债务,其承担清偿责任的最高金额为200万元。其次,本案中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执71号执行裁定书将银杉公司在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0万元(实际扣划400万元)至该院,并已经将上述400万元款项已经划转给**。银杉公司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后,该院作出(2017)鄂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银杉公司只应承担200万元的赔偿责任,故裁定撤销前述(2017)鄂0324执71号执行裁定书,由竹溪县法院另行作出裁定。最后,因敖远涛没有参加一审庭审,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银杉公司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前提下,没有支持刘刚的相关执行请求,实体处理正确。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敖远涛是否在银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应当通过其与银杉公司的结算行为予以确认。综上,在无证据证明竹溪县人民法院扣划银杉公司在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属于敖远涛,且银杉公司已经履行生效判决中认定的200万元最高金额债务的前提下,银杉公司对于竹溪县人民法院扣划的200万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万冬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