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遥感测绘院

岳才建与***、河南省遥感测绘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岳才建,男,1962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
法定代表人朱新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程,河南省遥感测绘院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岳才建诉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双方争议的事实比较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才建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李磊磊,被告***,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委托代理人李程,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2时05分,在洛宜北路爱民路口处,被告***驾驶豫AS85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爱民路由南向西左转弯上洛宜北路时,遇原告岳才建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洛宜北路由西向东行驶,三轮摩托车车厢左前角处与豫AS853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及物品受损、原告岳才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所驾驶车辆移动。该事故经过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AS853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且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状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845.9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岳才建当庭申请将原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008.04元,其中医疗费3394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21110.55元、护理费15698.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818元、货物损失56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并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均表示不需要额外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
针对诉称,原告岳才建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才建不负事故责任;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证》、《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岳才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三、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3944.93元;四、劳动合同书、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洛阳伊旭矿产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和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2、原告收入来源地属于城镇地区;五、房屋租赁协议、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办事处六冶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办事处六冶社区租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六、陪护证明、吴XX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谢X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的事实和陪护人员因陪护导致误工及之前工资收入标准;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30日;3、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八、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18元、原告货物损失为5600元;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产郑州公司应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十一、被告***《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该车驾驶员为被告***;该车车主为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
被告***辩称,原告赔偿部分不合理,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针对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辩称同被告***的辩称,另外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给原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
针对辩称,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押金收据1000元,医疗费票据285.3元,证明垫付的医疗费;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事发时系在工作时间。
被告人保财产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车辆,且原告无驾照,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但由于驾驶人将车辆移动,导致其负全部责任,加重了我们的赔付责任,我们不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针对辩称,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据本证据第六条规定,驾驶员行为属于免责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岳才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显示原告驾驶无号牌车辆,且也没显示其准驾车型,说明是无证驾驶;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第四张票据有异议,这张属于记账凭证,并不是给患者的票据;对证据四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字迹不是2011年3月份签的,且从工资表中看出,并没有陈X这个人,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相矛盾;原告提供的是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根据司法解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表,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平均收入。另工资表一般都是入账的,这个表是复印件加盖公章,账目应是装订好的,但原告的证据并不像是从装订好的卷宗中复印的,且签名并不是本人签的,包括李XX前后签名也不一致。另外原告提供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负责人并没有在工资表上显示。其中经理等人的工资也没有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工资表都是同一个人制作的,不应当认定;对证据五,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房屋的房产证,证明其协议的真实性。另居委会居住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证明方向;对证据六,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和鉴定意见书有矛盾,医院和鉴定机构不一致,应择其一,对两份误工证明意见同对证据四中的工资发放表的质证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了原告;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中车损结论书无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如货物损失,可以提供照片等证据;对证据九有异议,不显示乘坐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证据十、证据十一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
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
原告对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起诉范围内。
被告***对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产郑州公司对河南省遥感测绘院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定证据,本案中不存在逃逸情况,既然肇事车辆有三责险,就应当在三责险范围进行赔偿。
被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0日12时05分,在洛宜北路爱民路口处,被告***工作过程中驾驶本单位所有豫AS85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爱民路由南向西左转弯上洛宜北路时,遇原告岳才建驾驶无号牌永盛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洛宜北路由西向东行驶,三轮摩托车车厢左前角处与豫AS853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及物品受损、原告岳才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所驾驶车辆移动。该事故经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才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下腹软组织挫伤;3、左股动脉分支断裂;4、双下肺挫伤。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944.93元,其中原告支出32661.43元,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垫付1283.5元。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两人。原告提交了陪护人员吴XX、谢X的身份证明和两人2013年4月份至2013年6份工资收入情况。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的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才建的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支付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2013年10月24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的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236号《法医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岳才建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休息玖拾日,前叁拾日需陪护壹人。原告支付法医评估费400元。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二中队委托,2013年8月8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E08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洛嘉牌LJ100ZK-6车(车牌号无,发动机号070418602,车辆识别码LBFKCGDJ376007908)因交通事故估损总值为818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是:出租车发票1170元;洛阳市宜阳县兴达水果行收据一份,上载今收到岳才建水果款5600元整。
又查明,原告为洛阳伊旭矿产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为3100元,原告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六冶社区居住。豫AS853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AS8533号小型普通客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系执行工作任务而使用该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豫AS85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首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另豫AS85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擅自移动肇事车辆,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不负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针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告河南遥感测绘院)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河南遥感测绘院不具有约束力,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花费的33944.93元医疗费均有相关正规发票,本院应予支持,扣除河南省遥感测绘院垫付的1283.5元医疗费,原告支付部分仅有32661.43元,故原告医疗费诉求合理部分本院支持。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垫付的1283.5元医疗费,因被告河南省遥感测绘院并未向本院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有关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能证明其因该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原告月基本工资3100元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1月28日计算原告误工工资,共计14936.40元。关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236号《法医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岳才建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休息玖拾日,前叁拾日需陪护壹人。该评估意见书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证明存在矛盾,原、被告对该《法医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且无证据表明该评估意见存在无效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有关护理费问题,依法参照该《法医评估意见书》按照原告提供陪护人员吴富荣基本工资标准每月3100元计算陪护费。有关交通费部分,出租车费用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5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委托,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可以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均有相关正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无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E08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洛嘉牌LJ100ZK-6车(车牌号无,发动机号070418602,车辆识别码LBFKCGDJ376007908)因交通事故估损总值为818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时原告岳才建驾驶的是永盛牌正三轮摩托车,两者存在矛盾,原告并未提供其所驾驶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码等,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车辆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原告仅提供一张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才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36.40元、护理费9300.0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232.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才建医疗费226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24101.43元;
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岳才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岳才建承担197.2元,被告河南遥感测绘院承担962.8元。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100元,由被告河南遥感测绘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