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源自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源自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1民初5296号
原告:南京源自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何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源自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源自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源自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出差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2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开除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职期间向原告累计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至5月17日期间多次通过短信和电话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手续,被告均未到公司处理,之后原告再联系被告,手机均无法打通。2016年6月12日、6月17日原告两次邮寄通知到被告住址,要求其限期办理出差借款的还款手续,但至今被告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6月至原告处工作,从事调试工作,末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原告以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起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也未经请假批准,私自旷工达18天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作出《关于开除**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开除被告**,并自即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2016年6月17日前至原告处处理报销事宜。同日,原告将该份通知书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寄发给被告**。2016年6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催促**还款的通知》,要求***2016年6月22日前至原告处履行出差借款50000元的报销手续,并同样将该份通知书以邮政EMS快递方式寄发给被告**。原告就此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755号仲裁决定书:“对南京源自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欠款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的请款单、原告单位的付款凭证以及中国银行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付款人均为南京源自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用途均为差旅)17份,证明被告***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差旅费支出的事实。
以上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还款通知、EMS快递单复印件、借款单、付款凭证、仲裁决定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调试工作,如果其因出差从原告处预借出差款,在出差回来后应及时进行结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请款单和银行付款回单,均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差旅费的事实。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应及时向原告提交报销凭证等进行销账。被告***与原告单位就出差款项进行结算,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源自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