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烟台新兴纺织医用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海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凡,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新兴纺织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矶部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海洋所)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新兴纺织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纺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科院海洋所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为(2019)鲁06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中科院海洋所应向新兴纺织支付维修费用、暖气投资177.86万元及利息损失,而该费用包含在本案评估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中,相关款项应在本案赔偿金额中扣除。(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确认案涉房地产转让价款为500万元错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送文单第1至第3行字迹、第4至第7行字迹及右大括号不是一次书写形成,说明第4至第7行字迹及右大括号是新兴纺织擅自添加的。中科院海洋所工作人员王立先并未签收第4至第7行所记载的文件。本案应采信中科院海洋所提交的2006年8月5日新兴纺织发给中科院海洋所的函,该函中没有关于2005年10月10日和2005年9月23日王立先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2005年10月12日新兴纺织向中科院海洋所进行确认同意的内容。中科院海洋所原副所长代亮发给新兴纺织李建明的信函属于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将案涉房地产转让价格调整为500万元。2.原判决认定双方进行了多项合同履行工作错误。按照原判决的认定,房产转让协议成立时间应为2005年10月。中科院海洋所向上级主管单位请示转让案涉房产、新兴纺织支付定金、中科院海洋所向烟台芝罘区规划局申请变更案涉土地使用类型的事实,均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不可能属于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未成立。案涉土地是划拨科研用地,不能办理土地转让,因此双方将土地类型及用途、房产性质的变更作为案涉房地产转让的前提条件。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2005年7月28日初审会议纪要同意办理案涉土地出让规划手续,但同时规定土地使用性质(科研用地)不变,且会议纪要并非政府的正式批文。双方签订的《土地及房产转让意向书》约定以合同书或确认书形式作为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即使双方通过往来电子邮件就价格调整、税费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仍不具备成立的形式要件。新兴纺织进行的准备工作不是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的行为。2.即使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成立,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亦是错误的。案涉房产于2004年5月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8、38条之规定,案涉房地产转让应报国家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通过评估、公开拍卖等竞价方式交易,否则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案涉土地为划拨科研用地,未经烟台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该土地及地上房产的协议为无效协议。3.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解除,判令中科院海洋所赔偿70%的可得利益损失,是错误的。案涉房屋被认定为文物与中科院海洋所无关,转让合同未生效,中科院海洋所并不负有履行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新兴纺织除要求返还50万元定金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兴纺织承担。
新兴纺织提交意见称,双方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多次协商,确认案涉房产转让价款为500万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兴纺织已支付定金,双方亦进行了案涉房产转让请示报告、证书补办等多项合同履行工作。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成立并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产转让合同最终无法履行,被迫解除的主要责任在中科院海洋所,其应依法赔偿新兴纺织可得利益损失,原判决认定中科院海洋所承担70%的可得利益损失,公平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兴纺织提交的(2019)鲁06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系中科院海洋所与新兴纺织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相关的诉讼请求亦未纳入本案一、二审的审理范围。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关于案涉房地产的转让价格。一审法院依据中科院海洋所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2008年10月22日王立先签字的送文单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文单上王立先的签名与送检样本上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送文单中“收文单位、文件内容及文号、文件份数、收到日期”栏第1至第7行填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送文单系王立先本人签字,尽管第1至第3行字迹与第4至第7行字迹及右大括号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但仅能说明书写时间存在差异,不能得出该签字系新兴纺织擅自添加的结论。一、二审判决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双方已经将案涉房地产转让价格调整为5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土地及房产转让意向书》约定:“一、转让地产及房产:位于烟台市X号甲方所属的土地及房产。二、转让价格:双方确定该宗土地及房产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70万元。”从上述约定内容看,该意向书具备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双方还明确该意向书为双方以后签订的“土地和房产转让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无不当。中科院海洋所主张该《土地及房产转让意向书》未成立,依据不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过评估程序的,不影响相关合同的效力。从《土地及房产转让意向书》约定内容及双方后期履行情况看,中科院海洋所并非直接转让案涉划拨用地使用权,而是约定将该划拨用地变性为出让用地后再进行转让,此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土地及房产转让意向书》签订时,案涉房产尚未被评定为文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土地及房产转让意向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因中科院海洋所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导致案涉《土地及房产转让意向书》已不能继续履行,二审判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所获利益等,酌定中科院海洋所向新兴纺织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70%,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中科院海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晓芳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赵风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楠楠
书 记 员 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