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

孙某、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海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敏,山东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男,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海路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海路7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徐某、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洋研究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5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核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而得出“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其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周某、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时亦无法确定海洋研究所在组织管理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对侵权事故的发生及发生之后上诉人的伤情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曾以追究工伤赔偿为由起诉海洋所【涉案判决书(2020)鲁0202民初5773号】,该判决书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本次判决原告再次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上诉人与周某的QQ聊天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在篮球赛前培训时被被上诉人周某绊倒受伤的基本事实。受伤之后向环流室秘书李蕴宇、海洋所所长王凡、环流室主任尹宝树、海洋所人事处迟杰、张军华、海洋所工会主席徐纯青、海洋所人事处等相关主管领导及院领导反映工伤认定,邮件记录足以证明海洋所各级领导承认并关注了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但无进一步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并且海洋所人事处孙辉曾于2019年9月电话通话中让上诉人去法院告他们,说否则他们没法出依据,但是海洋所人事处在法庭上却占用原告的案由继续其管理混乱的侵权行为,干扰司法程序。2、上诉人参加海洋所的一系列组织活动并非自愿,尤其是篮球赛更是被迫之举。3、周某、徐某对上诉人的受伤存有重大过失。4、被上诉人海洋所在组织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是为了确认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以“事实存在诸多争议、基础条件不充分为由”不予采纳申请。这显然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导致的进一步的错误。2.上诉人在(2020)鲁0202民初5773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证明伤情、就诊记录、医疗费用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未对(2020)鲁0202民初5773号进行分析认证,存在过失。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适用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法条只能适用于竞技体育或者竞技体育相当强度的文体活动,而上诉人是在单位组织的一般性文体活动的培训中受伤,不仅参赛人员毫无经验且培训人员非专业教练又安排男女对抗,故不应适用这一法条;况且即便适用也可以认定周某、徐某存有重大过失。并且,被上诉人海洋所绝不适用该法条,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而上诉人已陈述了被告人海洋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海洋研究所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能证明在活动中受伤,其余照片证明**没有受伤且还能够自主报名参加多次高强度活动并拍照留存。海洋所相关人员的回复没有承认其受伤系因为工伤或者单位活动受伤。上诉人以不参加集体活动海洋所不给其转正为由,主张参加文娱活动系被迫。不给转正和他人动员不足以构成“被迫”,**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拒绝参加海洋所的文娱活动。不存在鉴定的基础和必要。上诉人不能够证明其伤害系何时造成的,且其所有陈述均无受伤当天或者临近日期的证据予以证实,自然不存在鉴定的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周某、徐某未出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洋研究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553.7元、护理费56,9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78,554.54元(出院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用等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2.周某、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海洋研究所环流室工作人员,课题组长是张荣华,但张荣华长期不给转正,原告为转正,在同课题组王宏娜动员下参加海洋研究所的一系列集体活动。2017年4月,原告参加海洋研究所组织的篮球赛赛前培训,培训过程中摔倒,膝盖受伤;5月2日,再一次参加培训,徐某安排女子参赛人员与其对抗,当时徐某从场地右侧外围快速带球上篮,周某迅速跑动企图拦截,原告紧随周某身后,跑到中场时周某突然急停左转企图拦截当时上篮的徐某,结果将原告绊倒,原告先是双肘着地被劣质塑胶场地滑出去,然后右侧臀部着地,继而右后脑勺猛烈撞击着地,最后整个人都平躺摔在地上,一段时间无法动弹,头部和骨盆处受到猛烈撞击,头部软组织晃荡,眩晕昏沉,腰部也摔伤严重。一段时间后,才慢慢爬起来,当时觉得头部头痛昏沉眩晕,言语困难,舌头不听使唤,当晚平躺睡觉姿势怎么躺都不舒服,侧躺不了,只能平躺,并且左腿蜷曲骨盆向左侧倾斜头部也向左侧倾斜才能平躺,枕头高矮也觉得不舒适,侧躺时尤其明显,头痛并且夜间不能进入深度睡眠状态。原告当天问同时摔伤的周某,这算不算工伤,结果她思考一番告知我说:“应该不算”。2017年5月5日,因环流室篮球队人员紧缺并且原告篮球打得还不错,就代表环流室参加海洋研究所组织的正式比赛,参赛后在医生朋友微信建议下当天不再上场比赛。此后头痛头昏发木头晕,并且象发烧一样,晚上睡眠也一直不好,症状持续十多天,并且当月例假也不正常,同时伴有腰疼症状。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就诊青医附院江苏路院区脑外科李环廷医生,跟他说篮球赛时往后躺着摔伤,本想做全身检查,结果李环廷大夫说脑震荡拍不出来,例假不正常和脑震荡无关,让原告回来休息。当时拍照时候发现双腿不像往常那样并拢。同年海洋研究所密集地组织各种体育活动,原告在同课题组王宏娜动员下积极参加其他集体活动:2017年7-9月参加工会组织的三个月每月一万步健步走活动;2017年7-11月参加每周三中午在中联运动广场组织的羽毛球活动,每次活动时间12:00-13:30,也有到14:00时。羽毛球活动时,有与打得很好的男士老将激烈对抗时,发现从脚腕,膝盖一直疼到骨盆和腰,下肢关节处全疼,接受李蕴宇建议去浩源推拿做艾灸;2017年10月27日还参加沙滩运动会,参与铅球、二人三足、地滚球项目。2017年11月1日,在解放军四零一医院做核磁共振发现,脊柱多处有问题,其中腰五骶一椎间盘已经向左突出5mm,当时骨盆两侧以及左后腰,左前跨都疼,疼得每晚入睡都困难,拍照时候发现左腿内旋,双腿间隙大,不能像以往那样正常并拢。2017年11月又问诊即墨臧氏按摩,行医40年的臧清德老大夫诊断颈椎、腰椎和胸椎三个部位错位,且说原告骨盆跌错位,腰五骶一那节突出是屁股着地墩伤的,而且伤的时间不长;胸椎驼背并且还扭了;颈椎右侧的大椎也有问题。2017年12月份在一疗孙德勇处问诊。2018年1月3日,去四零一医院骨盆拍片核查,结果正如臧清德大夫所说“骨盆摔歪了”“趾骨联合错位至少错7mm,腰部复位以后错位还有2mm”。从影像上看,趾骨联合部位有错位,骶骨也是歪斜的,上方的脊柱是歪扭的。2018年3月8日,又去臧氏按摩处正骨盆。2018年5月18日,在一疗孙德勇处治疗,也说是外伤,说运动时候发力整个脊柱都扭了。现在原告整个脊柱颈椎、胸椎、腰椎到骨盆都有伤,趾骨联合处一直不正,脊柱生理曲线失调,整个脊柱都扭歪了,很多活干不了和很多活动受限不能做,睡觉翻身胸椎都疼还咯嘣作响,骨盆趾骨联合那里坐卧都会有疼感,并且现在右膝关节异常疼痛,青医附院核磁共振检查右膝半月板损伤,膝盖有积液,左膝有时也疼痛。原告在2017年11月在即墨发现篮球赛摔伤后,便向单位有关领导及人事处反映,要求申报工伤,并向课题组长请假治疗;也电话咨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其答复是:“最好让单位给报,不要个人申报”,然后原告又向单位主张要求申报工伤,但是海洋研究所一直拖延未报,导致超过认定时限。原告认为自己受到伤害及不断加重主要原因在于海洋研究所没有尽到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后推脱职责、不作为、假作为、乱作为,致使原告所受伤害无法获得合理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一宗,证明原告向海洋研究所、周某反映伤情,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申请工伤认定义务,并推卸责任,导致工伤认定超期。被告质证称,对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不再其掌控范围内,恰证明原告曾要求工伤处理,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便向海洋研究所再次要求司法处理,无法证实其受伤与篮球赛存在因果关系。周某补充质证称,对QQ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时间为2017年12月,聊天记录并未显示说与撞击有关,且原告说的是受伤日半年以后的记录。法院认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担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求若要成立,应当符合行为人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首先,如原告所述,其于2017年5月2日篮球训练时受伤,后又因连续参加体育活动,导致伤情加重。被告则不予认可,辩称既然已经受伤,后续又参加体育活动与常理不符。从原告提交的病例资料看,其最早至四〇一医院诊疗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该距原告主张时间已有六个月,病历并未记载与原告参加体育活动相关,后续检查治疗含有妇科诊疗等内容,加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补强,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伤情与体育运动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又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报名参加体育活动,应对体育运动风险具有风险预知和防控能力,其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周某、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亦无法确定海洋研究所在组织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当时的伤情与现在的症状(腰椎间盘突出、脊柱不正、胸椎扭伤、颈椎间盘突出、骶骨歪斜、骨盆歪扭、妇科受影响、膝关节损伤、踝关节、肩关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存在诸多争议,原告又未做进一步补强,本案司法鉴定的基础条件还不充分,法院对原告申请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时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5月2日受伤,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依此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规定,法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海洋研究所、周某、徐某是否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自愿报名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于2017年5月2日参与赛前训练,并在训练中与周某发生肢体碰撞受伤,后又连续参加体育活动。即使**主张其因上述系列文体活动造成身体受伤的事实成立,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其应当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一定的预知和防控能力,如果体育活动中不慎受伤,通常情况应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周某对其体育活动中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无证据证明海洋研究所在组织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主张海洋研究所、周某、徐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于水清
审 判 员  张好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苏雨彤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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