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海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127210。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街道山东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93RAUM1R。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洋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洋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追加上诉人为(2005)南民初字第1217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由被上诉人、建银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南支行)《联建海洋科技综合楼合同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履行了联建出地义务。同时认定建行市南支行是联建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实际履约主体,青岛银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建银公司只是建行市南支行对联建工程项目进行投资的外在主体形式。2、由于银海公司、建银公司仅是建行市南支行投资联建项目的外在形式主体,不管上诉人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银海公司还是建银公司,都应视作上诉人足额出资。3、被上诉人所购房产属于联建房产的一部分,该房产位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土地之上,使用的是上诉人作为使用权出资的同一地块,否定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有悖事实。4、当时的《验资报告书》明确记载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536万元出资的情况,该证据与上述1、2、3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足额出资的事实不容否定。二、一审回避了被上诉人所购房产系建行市南支行根据联建合同所分得房产这一关键事实。根据联建合同及有关约定,被上诉人所购房产是建行市南支行在联建项目中所分得的房产。建行市南支行作为银海公司、建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实际控制地位,借用银海公司、建银公司的名义处分所分得的联建房产,该处分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建行市南支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银海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对购房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没有通知银海公司、建行市南支行参加诉讼,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应当追加银海公司、建行市南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案系建行市南支行借用银海公司、建银公司名义处分自己的房产而形成的民事纠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作为银海公司的股东在成立公司时,是否向银海公司出资的问题。因此,即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一终字第302号案认定《联建海洋科技综合楼合同书》有效,也不代表认定上诉人已向银海公司实际出资,更与本案无关。二、1996年3月,上诉人与建银公司成立银海公司,按照当时实行的1993版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转移至银海公司名下,与是否是建行市南支行投资联建项目的外在形式主体无关。三、被上诉人不否认上诉人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建银公司名下,但就是因为上诉人未正确履行出资义务,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了建银公司名下,导致在该土地上所建成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成了建银公司,建银公司自然就成为了房屋的出卖方和房款的收取方。故此,上诉人未正确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导致银海公司无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且经执行程序银海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其对被上诉人确定的义务,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上诉人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四、上诉人所称的其与建行市南支行根据联建合同约定的内容等,系其与建行市南支行之间就该联建合同而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海洋研究所、建银公司为(2005)南民初字第1217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洋研究所、建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4年10月28日,海洋研究所与建行市南支行签订《联建海洋科技综合楼合同书》,双方约定海洋研究所以其所内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建行市南支行联建科研综合楼工程,由建行市南支行负责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投入,确保工程如期开工和竣工。 二、1996年5月,国家出台规定银行要与经济实体脱钩,银行资金禁止投入房地产开发。为顺利实施“科研综合楼工程”,1996年7月17日,建行市南支行以其全资子公司建银公司名义出资与海洋研究所共同设立银海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银海公司注册资金为636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之一为海洋研究所,出资额536万元,股权比例为84%;另一股东为建银公司,出资额100万元,股权比例为16%。另,在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包含青岛市建设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青建审所验字(1996)第5号《验资报告书》中载明的以下内容:“一、投资情况:贵公司申请验证注册资本636万元。其投资结构及方式: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投入536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投入货币资金100万元。二、验证结论:经审阅提供投资文件和有关章程、证明文件、会计凭证等,符合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确认贵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其中:货币资金壹佰万元,无形资产***拾陆万元整。” 三、1997年1月28日,海洋研究所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建银公司;1997年4月17日,建银公司取得青岛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青国用(97)字第10003号]。 四、1999年1月8日,***与银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2000年10月8日,银海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五、2005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对***与银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5)南民初字第12170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银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1999年9月24日起至2005年9月24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686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银海公司负担。因银海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06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6)南执字第1155号。2006年11月1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6日,***以申请执行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海洋研究所、建银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鲁0202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洋研究所与建银公司作为银海公司的股东是否已足额缴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通过已查明的事实看出,海洋研究所与建行市南支行出资设立银海公司来实施涉案房产开发,虽然在银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验资报告书》中显示海洋研究所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投入了536万元,但实际上海洋研究所并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至银海公司名下,而是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至了银海公司的股东之一建银公司名下。因此不能认定海洋研究所足额缴纳了出资。***从银海公司购买房产,且经一审法院执行程序,银海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对***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追加海洋研究所为(2005)南民初字第1217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海洋研究所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要求追加被告建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日期为1995年7月20日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显示,名称为中科院建行市南支行联建办的付款人于该日向收款人银海公司支付金额壹佰零伍万元。对此,被告建银公司称该笔款项即为其设立银海公司的出资额。***庭审中对此无异议,应认定被告建银公司已向银海公司足额出资。故对***要求追加被告建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洋研究所认为无法证明银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本次执行,应认定银海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对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海洋研究所认为建行市南支行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因***在本案中并未对建行市南支行提起诉请,故对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海洋研究所以与建行市南支行有约定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双方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追加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为(2005)南民初字第12170号案[该案相应执行案件号为(2006)南执字第1155号]的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53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银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验资报告载明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出资536万元,但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实际将该536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建银公司,其并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要求办理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银海公司的相关财产转移手续。因此,上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清楚,导致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建银公司名下,银海公司由此缺乏清偿涉案债务的能力,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0年10月,银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涉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本次执行,由此可以认定银海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银海公司的股东未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上诉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536万元)的范围内就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建银公司,应视为其足额出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与银海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系被上诉人、银海公司,建行市南支行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生效判决已认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主体是银海公司,并非建行市南支行,上诉人主张应由建行市南支行直接向购房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上诉人与建行市南支行之间的关系,涉及上诉人与建行市南支行之间因履行联建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建行市南支行并非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亦未要求建行市南支行承担本案法律责任,上诉人系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行市南支行、银海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以及上诉人与建行市南支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故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建行市南支行、银海公司参加诉讼、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洋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 记 员  贾 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