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2438号
原告:***,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恒,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晨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聚力联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93号阳光四季园17号楼601-602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阳,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启钰,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聚力联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5032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158.3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底薪5500元加提成。2020年9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提成5032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动报酬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因不能胜任工作自己提请辞职,不按公司的辞职流程办理离职手续,不交接工作,致使其参与的项目滞后而导致回款困难。根据2017年的项目提成制度,公司每年的提成制度是在年末制定提成方案,在填报提成单前发布。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得到了其2019年应得的提成,其是知道提成制度的。2020年的提成方案是在2021年1月份发布,公司有的员工比原告辞职早的,其应得的提成都能在春节前发放。原告在1月14日起诉至法院,那么在之前已经过劳动仲裁,提成依据是什么,为何不向公司提交项目提成申请单。对原告应该得到的提成,公司从未想着扣除。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2020年9月15日原告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邓伟年发送文案后,发送了一条消息“能力实在有限,我就能判断到这”,邓伟年回复“行,你提请离职吧”,原告回复“好”。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离职申请》,显示离职理由是:公司分的项目转手次数太多,资料不全,找不到有效的人有效的沟通,项目太大不会写,能力实在有限,能做的事情里发挥不了自己的长处,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邓伟年当日在该《离职申请》上签署同意。2020年9月15日或16日原告离职。
3.2017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制定《项目提成制度》(即聚力管理[2017]1号文件),内容为“第一条目的。为激励公司员工积极工作,保障业务和项目的顺利实施,提升项目执行力度和质量要求,提高公司员工的责任意识和竞争意识,平衡劳动与薪酬两者之间的关系,特制订本提成奖励制度。第二条范围。本制度按照项目核算,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按照本年度公司制定的提成方案牵头填写提成单,结合项目组成员贡献量的大小确定人员分配比例。项目组成员包括:现场勘查人员、报告编制人员、审核人员、技术评审会答辩人员等。第三条提成方案制定方式。由于环保主管部门每年制定的政策法规、环保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均会发生变化,因此,公司不按照固定的提成比例或者金额制定提成方案。为体现公司多劳多得的经营理念,合理体现每个项目的工作量,公司采取每年年末由公司总经理、技术总工、环评工程师共同协商制定当年提成方案的方式,本年度提成方案在员工填报提成单前发布。第四条提成的条件。项目在取得环保主管部门批复意见或者备案,且按照公司制定的档案管理制度(聚力环评质控[2017]8号)存档后,方可提成。第五条提成程序。公司发布提成方案——项目负责人填报项目提成单——项目各相关人员签字——档案管理人员确认项目存档完毕——总经理签字——财务结算审核(按照当年税务政策扣除个人所得税)——发放员工。第六条提成的时间。每年1月项目负责人填报上一年度项目提成单,提成单涉及的所有人员签字确认、并由财务室核算无误后统一发放。第七条此制度自公司签发之日实施,解释权归公司”。
4.被告公司2018年1月公布《2017年度项目提成方案》,2019年1月公布《2018年度项目提成方案》,2020年1月公布《2019年度项目提成方案》,2021年1月公布《2020年度项目提成方案》。
5.2020年1月被告公布《2019年度项目提成方案》后,原告2020年1月16日填写《报告表项目提成申请单》并履行了《项目提成制度》规定的提成程序后,在2020年1月23日收到2019年的三个项目提成共计4947元。
6.《2019年度项目提成方案》载明“六、场地调查报告编制提成方案场地调查报告10000元”。《2020年度项目提成方案》载明“五、场地调查报告编制提成方案……2.农用地转居住用地①调查地块面积大于50亩编制费4000元;②调查地块面积小于50亩编制费3000元”。
7.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每月底薪5500元加上2019年的项目提成4947元,合计平均月工资5912.25元。
8.2021年1月6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内容:编号分别为05、06、07的项目原告应发提成均是1800元;编号为12的项目原告应发提成1500元;编号为13的项目原告应发提成1200元;编号分别为14、15的项目原告均应发提成700元;编号为17的项目原告应发提成600元;编号分别为09、10、11的项目类型均为场地调查,因为另外一个参与人黄迪不要求分得提成,原告可分得全部提成。
诉讼中,针对编号分别为09、10、11的项目提成,被告陈述均应按《2020年度项目提成方案》中的农用地转居住用地编制费4000元计算;原告陈述,认可该三个项目均是农用地转居住用地,但编制项目时不存在农用地转居住用地和工业用地转居住用地的区分,在原告已经完成报告交给相关机构审批时,评审会后才开始有此区分,所以原告又变更制作了农用地转居住用地版本,工作量巨大,均应按10000元计算。
诉讼中,被告陈述“编号为04的项目因为***工作未完成,***的提成应该纳入整个项目组的提成,该项目至今尚未完成”、“编号为16的项目已完成,应该有提成,但目前不清楚项目编制人员是谁;编号为08的项目至今未完成。”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量据实计算提成。
诉讼中,原告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新乡国贸支行的账号62×××41作为本案的收款账号。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合原告离职原因可以看出,原告在微信中表达一句工作中的情绪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既没有批评教育,也没有鼓励激励,直接回复一句你提请离职吧,原告当天提交离职申请,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当天签署同意。该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应认定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此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按1.5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912.2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68元。原告主张计算该平均工资时应加上2020年的提成,因按照被告公司的《项目提成制度》,2020年的提成发放时间在2021年1月,而原告离职时间是2020年9月,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提成。本案涉及的均为2020年度项目提成,按照《项目提成制度》的要求,原告应和其他员工一同在2021年初填写《报告表项目提成申请单》并履行规定的提成程序后,领取税后提成。考虑到原告在2020年9月已经离职,为方便履行,本院酌定对于符合提成条件的项目,由被告直接转账至原告提供的收款账号。编号分别为09、10、11的项目提成,按照《项目提成制度》的规定,应按照《2020年度项目提成方案》而非《2019年度项目提成方案》计算,均应为4000元。原告要求均按照100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编号为04的项目因为***工作未完成,***的提成应该纳入整个项目组的提成,该项目至今尚未完成”、“编号为16的项目已完成,应该有提成,但目前不清楚项目编制人员是谁;编号为08的项目至今未完成”。对于尚未完成的04和08项目,因不符合《项目提成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提成条件“项目在取得环保主管部门批复意见或者备案,且按照公司制定的档案管理制度(聚力环评质控[2017]8号)存档后,方可提成”,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符合提成条件后要求被告支付,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编号为16的项目,已经符合提成条件,原告主张其提成是480元,被告称目前不清楚项目编制人员故无法计算原告的提成,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足够的能力核算或者督促核算作为员工的原告在该项目中应分得的提成,其不予核算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提成480元予以采信。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项目中原告的提成,均按照原被告共同确认的金额计算。上述项目提成共计22580元(1800×3+4000×3+1500+1200+700×2+600+480)。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聚力联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68元,该款直接转账到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新乡国贸支行的账号62×××41;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聚力联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22580元,该款直接转账到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新乡国贸支行的账号62×××41;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聚力联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靖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