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天熙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901民初444号
原告:吐鲁番天熙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02080244215F。
法定代表人:赖宝珊,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高昌路东侧叶西勒拱巴扎阔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吐鲁番天熙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驻额敏县办事处负责人,,住第九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个体,,住址同上
原告吐鲁番天熙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熙环保)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熙环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事实系原告方非债清偿,被告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时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有误,予以纠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熙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2 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额敏县家良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期间委托原告作环保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委托费用为12 000元,被告在支付委托费用后因其合作社手续不全,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将委托费用12 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被告***账户(24小时到账),因被告***急需用钱要求马上支付,原告又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12 000元存入被告***账户,被告***承诺第一笔转款到账后马上打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9年9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交易明细单两份,证实原告以现金存款的方式退还被告委托费12 000元的事实;2、2019年9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兵团分行转账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以转账的方式退还被告委托费12 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额敏县家良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一份,证实双方约定的委托费用为12 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熙环保与被告***经营的额敏县家良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就被告合作社的环保项目签订了技术合同,合同约定委托费用为12 000元,但由于客观原因合同未能履行,故原告将收取得委托费用12 000元首先以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指定的被告***账户中(24小时到账),因被告急需用钱要求原告实时到账,原告又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12 000元存入被告***账户,被告***承诺第一笔转款到账后马上返还给原告,但至今仍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天熙环保第一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已向被告***指定的被告***账户退还12 000元委托费,此时已完成了退费义务,因被告急需用钱要求原告实时到账的情况下,原告第二次又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12 000元存入被告***账户,此行为系非债清偿的行为,而被告***未按承诺返还第一笔转款,其行为属于无法律根据获得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系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这种不当得利中,受益人***的所得利益是建立在受损人天熙环保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这种不当得利是由受损人即原告天熙环保自己非债清偿的行为造成的,故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综观本案案情,原告退费是因为:一、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额敏县家良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是产生退费的基本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中并无被告***;二、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定将委托费退到***账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就二被告在本案中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吐鲁番天熙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12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林 武
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巴格达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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