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502民初421号
原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公平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猛,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白沙中学。住所地: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白沙路。
法定代表人:林悦专,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彬,系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白沙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吴智理以原告名义为被告建设教学楼维修工程(增加部分),2009年6月7日经与被告验收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83444元,被告和汕尾红海湾区科技教育局、财政局的相关人员在工程结算书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公章认可。结欠以来,吴智理代表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归还工程欠款。因被告欠吴智理多笔工程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分四次支付给吴智理40000元,但未指明是对哪笔欠款的清偿,该40000元已经在另案中判决扣除。83444元未付,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结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3444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被告认可曾归还吴智理的工程款,但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经自愿归还了在学校备案的2000年2月23日施工的项目所欠吴智理的款项人民币43000元中的人民币40000元,款项接受人、签收人均为吴智理。2、在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5民终149号之二民事判决中,对吴智理作为原告对本案标的起诉不适格的问题进行了阐述确定,也对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了阐述确定;在判决书第89页,对被告归还吴智理的还款,认定为是对吴智理的工程款整体性、概括性还款,诉讼时效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被告予以认可。但是,本案原告却从来没有向被告要求过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6月7日计算已经七年多时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教学楼维修工程(增加部分)结算款83444元;证据3、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将承建的被告教学楼维修工程(增加部分)交付吴智理施工,由吴智理垫付工料款,所结欠工程款83444元归还吴智理所有,工程结算书交吴智理与被告理顺取回工程款;证据4、关于红海湾白沙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增加)款归还吴智理所有的通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通知,清楚原告与吴智理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结算完毕,同意工程款83444元归还吴智理,工程结算书由吴智理理顺并取回;证据5、法院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结欠工程款83444元,被告收到原告《关于红海湾白沙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增加)款归还吴智理所有的通知》,吴智理每学期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证据6、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田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5民终149号之二民事判决书,证明一、二审法院查明吴智理以原告名义为被告建设教学楼维修工程(增加部分)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支付给吴智理40000元已经在判决书中扣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无异议;证据2、3、4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的形式认可,但对其内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提供证据是吴智理领取被告支付的共计四万元的工程款签领表5份,证明目的是吴智理的收款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吴智理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原告这笔工程款在内。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四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原告就承建被告教学楼维修工程(增加部分)与被告进行结算,经被告验收确认该工程款为83444元,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给原告,工程结算书由包括被告时任校长周启远等人签字确认。2010年2月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称其承建的该工程交付吴智理施工,工料款等均由吴智理垫付,现其已将工程结算书交付吴智理,并由吴智理向被告理顺取回该工程欠款834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在另案中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向被告前任校长周启远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据6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5民终149号之二生效民事判决书可认定,本案工程是由案外人吴智理挂靠原告进行施工建设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支付工程款签领表可以看出,被告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分四次支付共计40000元工程欠款给吴智理,签领人为吴智理,但签领条没有载明该款是付还吴智理本人还是原告的工程款。吴智理认为该款是被告对其本人的三笔工程欠款(在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5民终149号之二及(2016)粤15民终34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拖欠吴智理三笔工程款分别是62713元、19823.09元和70000元),以及对本案和汕尾市城区第三建筑公司凤山工程处两笔分别为83444元、43000元工程欠款的整体性、概括性还款。被告认为,该款是归还拖欠吴智理本人的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就承建被告教学楼维修工程与被告达成的工程结算款项,属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债务。庭审中,被告承认归还吴智理的工程欠款,归还欠款的款项接受人、签收人均为吴智理,故其认为原告自2009年6月7日至现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知,在另案中,吴智理曾向本案被告主张归还包括本案所涉的工程欠款,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吴智理与本案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作为挂靠人的吴智理对外代表被挂靠的本案原告;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4也可看出,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由吴智理直接向被告理顺取回本案工程款。据此可知,作为向本案被告主张归还并签领工程欠款的吴智理,其本人具有双重身份,既可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拖欠其本人的工程欠款,亦可作为本案原告的对外代表人向本案被告主张工程欠款,那么,被告支付给吴智理的四次还款行为就包含了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行为(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在另案中扣除),从而也说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15日有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本案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5年2月15日中断后重新起计。退一步讲,原、被告于2009年6月7日就该工程款达成结算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即使吴智理从没有代表原告向被告要回工程款,也不影响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承建的工程结算后,被告一直没有付还原告的工程欠款,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结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3444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该工程欠款的利息请求及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工程欠款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该工程虽已交付,但具体交付日不明,故其利息按结算日即2009年6月7日起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白沙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还原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83444元及自2009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6.1元,由被告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白沙中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辅斌
人民陪审员 褚 铭
人民陪审员 黄必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