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21民初157号 原告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东金园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57014281X2。 法定代表人廖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公平镇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196828124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资元,系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资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德康威尔科技园1号、2号厂房”工程所需于2015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价格、技术质量要求、订货与发货方式、交货方式、解决争议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付款方式第一项约定为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号前全部结清;第二项约定为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付款时,供方有权暂停供砼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在最后一次对账中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78185元。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支付150000元和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80000元,剩余货款1248185元至今一直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8185元(不含税)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81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以上合并暂计至2021年4月5日为494981.63元),暂合计1743166.63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曾以同一事由于2020年11月1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因证据不足,于2021年3月12日由该院裁定撤诉[案号:(2020)粤1521民初2199号],现原告又以相同理由重新起诉被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至今未就案涉交易与被告进行对账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48185元与事实不符,如果暂且按原告以案涉项目挂靠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10月对账数据测算,截至2018年10月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478185元,但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1日间,被告先后八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03640元,尚欠货款74545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248185元。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交易关系处于连续状态,双方至今未就案涉交易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尚不确定,被告逾期付款责任无从谈起,原告的诉讼主张既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原告关于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28日和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均为代其他挂靠人支付货款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其一,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的***、黄**森、***、***,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对上述人员结欠原告货款没有给付义务;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47、48、49、53、54、55页六份对账单,其中第47、48、49页三份对账单为原告与***签署,第53、54页对账单为原告与黄**森、***签署,第55页对账单为原告与***签署,这六份对账单均形成于原告在2021年1月12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第一次诉讼庭审不利后,为应付诉讼与上述人员新编制的私人书证,并非原始书证,书证内容利于书证制作人原告,并已在第一次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完成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予以确认,即使原告与上述人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也只是原告与其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账单备注内容为原告自行加注,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黄**森、***和***与被告存在原告所称的代理付款约定和事实,代理付款必须满足一下三个条件:第一,要有委托付款协议或者挂靠协议,第二,委托人向被告给付代付款项资金,第三,被告必须做出愿意代理付款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单凭原告随意指定被告代理付款被告就代理付款如同儿戏;其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50、51、52页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无法完整保存、传输和提取该系列聊天记录及提供原始介质,第52页聊天记录,被原告通过编辑只保留一张被告给原告电汇案涉货款银行回单,没有其他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案涉货款的事实,由于原告对该组电子数据按需要任意增删、编辑,影响其完整性和可靠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组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说,即使聊天记录存在,***作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无权自行决定公司资金用途,上列六笔汇款,银行汇款回单均无特别载明所谓代付款项目名称,因此,被告与上列人员不存在代付款约定,同时,被告有权按照财务制度要求自行决定资金使用偿还原告案涉项目货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就德康威尔项目签署混泥土购销合同,同时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署挂靠协议,被告偿还案涉货款为履行合同义务,***、黄**森、***、***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和委托付款关系,被告无义务代其给付原告货款。四、原告有关诉讼**全费主张,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一并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需方)承建的“德康威尔科技园1号、2号厂房”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全部由原告(供方)供送,并约定供送数量按发货单的数量计算,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全部结清,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停供砼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8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代表于2018年11月1日在《2018年10月GF商品砼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案涉货款累计结欠1478185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一部分没有付还,原告遂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求。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粤1521民初993号民事裁定书,网络查控被告名下财产,以1743166.63元为限。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粤152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48185元(不含税)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11月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不服,上诉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9990元,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99518元,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9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309398元,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78934元,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275800元,2020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上述8笔款项合计1403640元。被告认为已8次付还原告货款1403640元,尚欠原告款项应为74545元。原告则认为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2次付还230000元,另外6次是被告代案外人***、***、***付还原告货款。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之间委托付款协议,在重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内容:“本人***(身份证号码:44152119********)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故特向贵院就本案的事实出具情况说明,以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本人以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海丰县海城镇西居委二环路边综合楼工程,故曾由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混凝土货款,具体详见本人与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账单,分别是由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代付209990元、于2019年11月22日代付309398元、于2019年12月30日代付275800元”。但原告没有申请案外人***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查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收据、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8年10月7日、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确认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47818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不做赘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所付款项是否属于案涉货款?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所付款项是否属于案涉货款的问题。被告辩称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先后8次向原告付还案涉货款1403640元,尚欠原告款项应为74545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其支付150000元和2019年11月11日支付80000元的2笔款项属于案涉货款表示认同。对2019年10月28日支付209990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99518元、2019年11月22日支付309398元、2019年12月3日支付78934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275800元和2020年8月11日支付200000元的6笔款项,原告认为是被告代案外人***、***、***付还原告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之间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佐证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案外人与被告员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没有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且该截图也没有显示委托付款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的《情况说明》,但原告没有申请案外人***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案外人***的《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付款的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佐证被告代案外人付还货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8次还款应认定为付还原告货款。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为74545元,被告应当偿还。 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在《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全部结清”,“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停供砼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3‰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已经完成供货,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至现未付清货款,被告违约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诉求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45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147818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以132818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7日止;以11181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止;以101867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止;以938677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62927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止;以5503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9日止;以2745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止;以7454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均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8.5元,由原告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724.5元,被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