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521民初1370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海丰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6月22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被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平建筑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公平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登彬,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平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8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公平建筑公司承建的非法转包给***施工的海丰生态科技园二期内厂房装修工程中做杂工,约定日工资180元。2017年5月21日14时许,原告在用手推车搬运瓷砖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受伤后,***送至海丰水电医院诊治,拍片取药后,***送回租住地。当晚,原告疼痛难忍打电话给***。次日7点多,***接原告到海丰县中医院诊治,拍片后,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不同意,称如果要住院,***无法支付住院费,让原告先行垫付,之后再拿发票到***处报销。原告只能顺从***的意见。受伤初期,***经常接原告去换药并支付费用。后来,***就以工地太忙为借口,让原告自己去换药,费用一起结算,之后便不闻不问。原告曾尝试与***协商解决,***称原告的伤已经治愈,没有协商的必要。***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能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非法雇佣原告,致使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公平建筑公司违背相关规定,将建筑工程非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作业,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次事故损失162811.83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受雇于被告公平建筑公司承建的海丰生态科技园二期内厂房装修工程的管理工作,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没有雇佣原告,被告***与本案无关,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成立。2017年5月22日,即原告受伤的第二天,被告***得知原告受伤,出于对同乡的同情和原告的请求,帮助送原告到海丰水电医院诊治,并先后多次借垫原告治疗费用5800元。故此,被告***在本案诉讼主体不成立,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治疗费用5800元。
被告公平建筑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公平建筑公司承建的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的海丰生态科技园二期内厂房装修工程中做杂工,约定日工资180元。2017年5月21日14时许,原告***在用手推车搬运瓷砖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致伤后立即被送往汕尾市海丰县医院诊治,之后于2017年11月4日在海丰县**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3007.23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积极功能锻炼,不适时随诊。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于2017年11月14日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工伤事故损伤程度进行等级评定等,该鉴定所于同年11月25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营养期时间为30-60日,护理期时间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3000元。案经审理,据查,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5年5月份至现在海丰县城东镇名园东苑南梯1001房居住生活。另查明,原告致伤后,被告***有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5800元。被告公平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公平建筑公司承建的海丰生态科技园二期内厂房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建造。被告***雇请原告***从事该建筑工程的杂工工作,被告***
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受益者处于雇主地位。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系接受劳务者,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做好安全管理的职责,其行为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此,被告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危险性应有预知判断,在工作的过程中应尽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在搬运货物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特别是对在搬运重量物品时对其货物的轻重及自身的承受力评估不足,而导致自己摔倒致伤,其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5年5月份至现在海丰县城东镇名园东苑南梯1001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原告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结合原告诉求及有关证据,本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300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3、护理费:69天×67104元/365天=12685元;4、营养费:酌情按10000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计算标准可参照国有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0918元/年计算,即180天×60918元/365天=30042元;6、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8、伤残鉴定费:3000元;9、后续治疗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143502.83元,按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即由被告***与被告公平建筑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3502.83元×70%=100452元。扣除被告***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用5800元外,实际被告***与被告公平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652元。被告公平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4652元。
二、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号:00×××32)转原告收讫。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600元,被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