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芳等与海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081,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海城。系***的妻子。
原告:林芳,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022,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海城。系***的母亲。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56,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海城。系***的儿子。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8818,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海城。系***的儿子。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增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芳、***、李尚举诉被告海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下简称公平镇政府)、第三人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平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芳、***、李尚举诉称:四原告系***的直系亲属。1987年7月,***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海陆公路(公平段)0+00-1+770路基、路面及公平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带资进场施工,验收合格后所欠工程款三个月后按1%计算给付。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均由***带资修建竣工,并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02年9月18日,经被告和第三人及海丰县财政局三方结算,上述工程核定工程款为人民币(下同)4832857.34元。因***已于2000年死亡,故此工程款由四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讨。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出具上述工程款及其利息结算单据。至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7957.74元及其利息2042561.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27957.74元及其利息2042561.70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按照月息1%计至付清止);2、依法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
被告公平镇政府辩称:涉案海陆公路(公平段)改建工程是由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所进行改造建设。答辩人与第三人先后签订了二份合同书,第一份是1998年7月2日签订的,第二份是2001年11月1日补充签订的。在所签订的二份合同中已表明建设方为第三人,并不是***,***只有在第一份合同书中作为第三人的联系人签了名,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平建筑公司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为改善交通条件,加快经济建设步伐,1998年7月2日,被告公平镇政府与第三人公平建筑公司签订了《海陆公路(公平段)改建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海丰至陆河公路(公平段)0+00-1+770路基、路面及涵洞等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带资承建;规模及详细任务以设计资料为准;文件依据按海丰县公路建设总公司路桥工程公司设计经县项目审核小组审核的设计文件及预算书为准;采用一次包定的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上级公路部门验收合格后交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由第三人上报竣工及要求验收报告给被告,被告即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按包定造价结算;第三人先带资进场施工,被告在专项资金到位和镇自筹资金按其经济状况逐步安排给第三人后,所拖欠部分工程款也可用土地或资产相抵付还;路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之日起所欠部分三个月后按月息1%计算还第三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作为第三人的联系人参加了上述合同的签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涉案海陆公路(公平段)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带资承建,第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为***提供技术支持、办理工程手续等,没有参与施工。2001年11月1日,被告公平镇政府与第三人公平建筑公司又签订了《海陆公路公平段水泥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海陆公路公平地段续建工程即海紫路入口零公里处至跃进桥及跨日兴河钢筋砼桥发包给第三人带资承建等。***的胞弟***作为第三人的施工代表人参加了合同的签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的亲属带资承建,同样,第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为***的亲属提供技术支持、办理工程手续等,没有参与施工。上述工程即海丰至陆河公路(公平段)路基、路面、涵洞、公平桥等施工完毕后,经建设单位被告公平镇政府、设计单位惠州市公路设计院、承建单位第三人公平建筑公司及主管部门海丰县地方公路管理站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的胞弟***作为第三人的交验人参加了工程的验收工作。2002年9月18日,上述建设工程经海丰县财政局核定总造价为4832857.34元。之后,被告公平镇政府陆陆续续有付还原告工程款3804900元,截止2015年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7957.34元,其按《海陆公路(公平段)改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的经验收合格之日起所欠部分三个月后按月息1%计算的相应利息款即自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止合计2042561.7元,被告至现亦没有付还原告。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案经审理,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据查,***于2000年1月30日死亡,其生前带资承建的上述工程在其死亡后由其胞弟***代表***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继续履行带资承建上述工程。第三人公平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平镇政府与第三人公平建筑公司签订的《海陆公路(公平段)改建工程合同书》及《海陆公路公平段水泥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海丰县财政局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被告公平镇政府分别于2006年3月4日、2008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关于海陆公路工程款及利息结算情况》、《海陆公路工程款利息结算单》、《证明》,第三人公平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本院笔录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依无效合同的条款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经常发生以挂靠的形式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也就是一些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施工、验收、结算整个过程虽然是以第三人公平建筑公司的名义完成,但是实际进行投资、组织工人施工、往来结算等行为均是***或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或原告的代表人***完成,表现出实际施工的特征。原告作为施工方代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且收取被告付还的工程款等这些证据充分说明了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并进行管理的,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权益。原告与第三人公平建筑公司属于一种挂靠行为。***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以第三人公平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上述涉案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作为实际出资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公平镇政府为被告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被告追讨剩余的工程款。及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要求被告付还原告工程款1027957.74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利息款2042561.70元,且应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1027957.74元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利息,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平镇政府有付还第三人公平建筑公司涉案的工程款。被告公平镇政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公平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应偿还原告***、林芳、***、***工程款人民币1027957.74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利息款2042561.7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1027957.74元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欠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65元,由被告海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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