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5民初170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4194392101D。
法定代表人:陈康保。
被告:***,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旗,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港西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55858425K。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湛江公司)、***、第三人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下称南海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张诗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公司、第三人南海研究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的1337686.41元劳务费;二、被告湛江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到两被告支付劳务费之日止,暂计算到3月底止为80261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湛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第三人南海研究所开发的南海深海实验研究平台(自编1#科研主楼)工程的总施工发包给被告***。2015年4月15日,原告作为26个劳务工人的代表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总价为302万元,并约定了单价、工程量计算规则及结算方式,且对于增加或者减少工程量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签订合同后,***提供了一份建筑设计总说明的图纸,要求原告按照建筑设计总说明第七条“内装修设计”的要求来施工,该要求的第2点约定:(1)大堂、走廊、电梯厅、卫生间等公共位置:一步装修到位;(2)其它各功能房墙面及顶棚刷乳胶漆,地面为原结构面清理(双白落地)。各功能房并不包含铺地砖这个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湛江公司应南海研究所的要求增加了原来没有的内装修和钢筋制作和安装项目。后***与原告在2015年8月15日签订增加钢筋工作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要求原告按照***提供的“南海海洋研究所1#楼装修平面图”施工,把以前不在合同铺地砖范围内的其它功能房也铺上地砖,以及一些拆墙、砌砖、批荡、打构造柱、消防过梁等项目增加到了原告的工作项目里。原告答应了可以增加项目,不过一定要按照实际的工作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也同意了,并且在每个程序完毕都有***的工地负责人在签证确认表上签名认可。增加的劳务费经过***发布的水工班签证认可的费用数额为477686.413元。按照合同劳务费总价302万加上增加工程的劳务费477686.413合计***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3497686.41元,减去其己支付的劳务费2160000元,还需支付的劳务费是1337686.41元。可是***一直以湛江公司没有支付承包费为由不支付劳务费,后来直接否认增项这一事实。湛江公司作为南海深海实验研究平台工程的施工单位,违规把整个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与***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赔偿责任。湛江公司是在南海研究所的要求下进行增加内装修项目,增加项目数量和工作量南海研究所应该是最清楚的,希望由南海研究所提交增加项目的具体数额,和自己实际已经支付的内装修款项,不要让原告的劳动没有得到相应的报酬。综上所述,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付出的劳动没有得到相应的报酬。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方最终结算数额是2844404元,已付款216万元,扣除10万元质保金,故应付原告的数额为584404元。一、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属于合同内项目,并不是增加工程,其依据是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原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包括内墙砌砖、内外墙批荡、砌砖,做法按照双方确定的施工图及规范施工。当时的房间做法对照表要求其地面二次装修,而2015年8月签订的合同,原告的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约定范围是植筋制作、安装,钢筋安装后的现场清理、场内二次运输等及结构建筑蓝图[即《南海深海实验研究平台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补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内容]所表达的内容。补签合同的约定并不是增加铺设地砖的内容,故地砖的铺设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二、合同的项目既有增加又有减少,按照补签合同第4条第8项的约定,按照原合同总价302万元增加了水工班39756元、踢脚线49939元、植筋28635元;扣减墙砖219582元及地下室墙砖砂浆64052元、地下室底部素水泥结合层10292元,实际的工程款为2844404元。我方同意支付584404元及质保期到期后再支付10万元给原告,由于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没有领取该笔款项。
被告湛江公司、第三人南海研究所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科技资讯园区内,工程名称为南海深海试验研究平台的建设项目(下称案涉工程),是由南海研究所开发建设。2014年10月,南海研究所(发包人)与湛江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海研究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湛江公司,承包范围:按照招标单位提供的全套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资料及说明的范围内所有项目;工程规模:南海深海试验研究平台1幢,总面积约为20000㎡,……。2015年4月15日,***(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原合同,约定把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工作分包给***。该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实验楼的内墙砌砖、内外墙面批荡及贴砖、踢脚线、地面找平及贴砖。做法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施工图及相关施工规范施工。二、承包方式1、承包方式: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斗车及砂浆机以外的施工机具、包进度、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工人宿舍及宿舍水电费、包文明施工(须工完场清)、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及甲方验收合格标准、包施工中工人劳动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在内的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由乙方承包。2、各项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包干价内容)a、本属乙方工作范围若乙方因故不能施工或在限定时间内未能完成,导致甲方安排他人完成时,所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d、甲方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增加或修改的工程内容,产生的费用按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乙方不得拒绝,且必须在甲乙双方协商的完工的期限内完成……(新增工程单价计算方式:如有对应约定综合单价的按约定综合单价;如无对应约定综合单价,甲乙双方协商)。三、承包单价、工程量计算规则及结算方式:1、总价包干:302万。(150元/㎡,面积约20140/㎡;)。另外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以下综合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如果工程出现开裂时,乙方无条件负责维修;出现露骨空鼓等其他问题时,乙方无条件无责维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2、承包单价:综合单价为:1)砌砖施工综合包干单价27.5元/㎡(包顶砖);2)批荡施工综合包干单价13.8元/㎡(包挂网);3)楼地面贴地板砖施工综合包干单价35元/㎡;4)电梯大堂墙面砖施工综合包干单价55元/㎡;5)楼梯墙面步级批荡及贴砖施工综合包干单价42元/㎡;6)外墙面打底贴砖施工综合包干单价60元/㎡);7)砂井660元/座(包砌砖,批荡);8)墙面脚线施工综合包干单价10元/㎡;9)堵门洞综合包干单价5元/㎡;10)砌灰砂砖施工综合包干单价0.35元/个;11)水泥沙施工综合包干单价12.5元/㎡。2、工程量计算规则及结算方式:1)、工程量计算规则:按总价包干价结算,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价格依照条款三中第2条规定。2)、结算方式:结算总价=总价包干价+增减工程量×合同综合单价,由施工班组提交结算书至施工项目部,由施工管理人员初审后,由甲方预算部预算人员接收后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复核初审结果,当复核工程量及造价无误后须甲乙双方签名确认,并保证并提交已发放所有应发工人工资的工资表(须工人本人签名盖手指模)原件我司备案、审核后方可做最后结算审批。四、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方式:1、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4)经甲乙双方及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移交甲方结算后,付款至总工程款的292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金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8、工程如出现施工图纸以外的变更导致工程增减的,乙方必须无条件完成该增加部分工程,增减部分工程量需经业主、监理签证确认,其单价需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或书面确认方可结算。……5、结算款支付方式:全部完成所有施工图及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施工作业内容,分部分项工程经验收达到结构优良后并向甲方移交,乙方自行编制工程制安结算清单,呈交甲方施工项目部,由施工管理人员初审后,经甲方预算合同部审定结算并甲乙双方于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后办理结算手续,经甲方及建设方等有关单位进行最终验收达到现行施工规范及合同要求并书面认可竣工报告后,可拨付余款……七、工程设计变更……(三)签证管理1、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及工作量、费用增加,乙方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或签证……2、如发生合同外签证部分的时工单价另行商定……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单价原则上按合同单价结算,如无则应经甲乙双方及项目经理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办理签证单时原则上不允许体现包干价金额或单价,如有应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如必须确定价格的亦应该一概视为暂定价,一切未经甲乙双方及项目经理协商确定的价格均为无效价格,具争议的价格应通过参考市场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协商不定的按市场最低价处理……”。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班组入场施工。2015年8月15日,就案涉工程的植筋一事,***(甲方)又与***(乙方)另行签订了补签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中全部设计要求植筋的制作、安装,钢筋安装后的现场清理、植筋用材料、机械装卸车,场地内的二次运输等及建筑、结构蓝图、蓝图所索引的大样图、相应的图集及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所表达的工作内容。二、承包方式:1、承包方式: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机械、包所有铺材:工具、不包(胶水,钢筋)、包进度、包工期、包质量、包保修、包工人宿舍及宿舍水电费、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及甲方验收合格标准、包施工中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在内的形式由乙方承包。……”。
在本案诉讼中,***确认***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确认收到***以其个人或其公司名义支付的施工款项216万元。***主张,其班组除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外,还完成了***增加的合同外的工作量,该部分的工程劳务费为477686.41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外,其还需支付的劳务费是1337686.41元(3020000元+477686.413元-2160000元)。***对***的上述主张表示,***主张的大部分合同外施工,实质均属于在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合同的项目既有增加又有减少,实际的工程款为2844404元,除己支付的劳务费外,其同意向***支付劳务费584404元,在质保期到期后再支付10万元。
***为证明存在增加合同外的工作量的主张,提交了在订立合同时,及施工过程中***向其送达的3份施工图纸予以说明。一是于2014年1月制定的建筑设计总说明,在第七项内装修设计中明确了各部分的装修标准,即“①大堂、走廊、电梯厅、卫生间等公共位置:一步到位。②其它各功能房墙面及顶棚刷乳胶漆,地面为原结构面清理。(双白落地)”;二是于2014年1月制定的装修材料做法表,对各部分的装修标准进行了明确。三是于2015年11月18日制定的装修平面图,其中最后的装修平面图与原建筑设计总说明不同,***认为其可证明增加了合同外的工作内容。***主张上述装修平面图属于对装修材料做法表的细化,不认可是在合同外增加了工作内容。此外,***为证明存在合同外的施工内容,还向本院提交了23份时工签证确认表(其中2份时工签证确认表附有手写件,1份时工签证确认表的内容是植筋),且为便于统计将其标记分类为29项(第23项属于植筋)。经核查,23份时工签证确认表的格式一致,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湛江公司,记载了“签证事由及原因;工作内容、具体部位;附图或计算式及照片;工程量计算式;估工或时工数量”等内容,主管施工员×××、工长×××、项目经理×××均在表格中对应位置签名并书写日期;手写件记载的施工内容与对应的2份时工签证确认表的内容一致,手写件明确记载了工程量,由×××、×××、×××签名,且×××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确认×××为其项目经理。由于***在庭审中对其提交的时工签证确认表经整理后,已相对应地将表中的29项施工内容、单价、价款等制成名为“水工班签证”表,而***亦已针对***提交的时工签证确认表及“水工班签证”表所列的各项内容提交书面的“水工班签证质证意见”,因而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提交的“水工班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在本案中提出其已完成而***予以确认的工程量及未予确认的工程量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都对“水工班签证”表中的工程量和价款无异议并予以确认的部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具体如下:“水工班签证”表中第1项800元、第3项中的批荡1987.2元、第4项1000元、第9项4171.05元、第10项中砌砖288.75元、第11项931元、第12项286.42元、第13项中砌砖693元、第17项4868.64元、第20项3000元、第24项7840元、第25项中“马路砖拆除及铺贴”部分的1071元、第27项3196.3元、第28项4125元,上述合计34258.36元。(二)关于***认可工程量且同意支付价款,但不认可***主张的价款计算方式的部分。本院对该部分***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如下:“水工班签证”表中的第3项拆墙108㎡;第10项拆墙10.5㎡;第13项拆墙25.2㎡;第25项拆墙75㎡、围铁皮75㎡(***主张围铁皮按口头协商好的单价12元计算,***主张按单价10元计算);第26项钉人货梯平台木板工日12个。对于上述争议,***主张拆墙、拆砖(包括拆除、清理垃圾)的单价32元、每工日250元均是双方口头协商好的,也是按照之前在珠海工地双方合作时所约定的价格确定的,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主张按照拆墙的单价25元、每工日参照广东省发布的定额价102元/工日计算,但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三)关于***称合同外增加的工作量已由其完成,但***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其他班组破坏等原因造成,该部分按合同约定是由***返修而产生的工作量,故而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根据***提供的时工签证确认表,对***所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认定如下:1.“水工班签证”表中的第8项内容。时工签证确认表明确记载了“其他班组打烂”,故本院确认该部分的工程量为拆地砖45.44㎡、补砖45.44㎡(时工签证确认表中确认工程量为71块,***按照81块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水工班签证”表中第16项、第18项,在对应的序号为16-18的时工签证确认表中记载了“签证事由及原因:一楼电箱、排气口、消防箱;工作内容、具体部位:四周墙面砖破损维修”;3、“水工班签证”表中第22项,在对应的序号为22的时工签证确认表中记载了“签证事由及原因:电梯防火卷帘墙面砖破损维修(4-8层);工作内容、具体部位:10处地方,每处3块砖”。上述两张时工签证确认表虽无直接记载是其他班组打烂,但有主管施工员、工长和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该工程量是实际发生的,本院认可该工程量如下:第16项墙面破损维修46.6㎡;第18项地板砖拆除7.68㎡、贴地砖7.68㎡;第22项贴墙砖9.6㎡、拆砖9.6㎡。(四)关于***以项目经理仅确认了工作内容及增加的工程量而未经其审核而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根据时工签证确认表的内容,对***完成的该部分的工程量认定如下:1.“水工班签证”表第2项卫生间刷防水1370㎡。该项工程量在序号为2的时工签证确认表中记载了“协商1600元”2.“水工班签证”表第5、6、7项砌砖76.33㎡、批荡96.96㎡、工日12个。该项工程量在序号为5、6、7的时工签证确认表的附件中记载施工原因是“挖机挖电梯井压塌返工”、“轴基坑边坡塌方导致档土墙垮塌返工”、“轴基坑塌方挖土把已完成基坑地模砖挖毁”等,***亦确认是暴雨导致塌方。3.“水工班签证”表第14项砌砖27.02㎡、拆墙27.02㎡、批荡54.04㎡。该项工程量在序号为14的时工签证确认表记载:“砌一垛1.65×2.10砖墙用于实验检测”,***称是将原墙拆除后再用好的材料砌以用于政府检测。4.“水工班签证”表第15项:打构造柱、拆除42.5㎡。该项工程量在序号为15的时工签证确认表记载:消防箱更改,因图纸改变。***主张是因图纸变更而重做。5.“水工班签证”表第21项,预留铁板批荡1921㎡。该项工程量在序号为21的时工签证确认表记载“是否增加由造价定”,***称是在做好后被拆除再进行重做;6.第29项沙井28个。关于***主张的“水工班签证”表第19项砌砖12.2㎡、抹灰24.4㎡的工程量。该项工作量***同用“水工班签证”第17项的时工签证确认表予以证明。***称该项内容与“水工班签证”第17项是重复计算,且时工签证确认表没有砌砖内容,故其不予认可。***称虽没有砌砖,但实际上是存在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因***在“水工班签证”表第17项内容中,已用序号为第17项的时工签证确认表作证据使用,而该时工签证确认表不足以证明其“水工班签证”表中第19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
除上述时工签证确认表以外,***就“踢脚线、增加功能房地砖、增加铜丝、扣减墙砖”的增减工程内容向本院提交了1份书面材料,该材料由×××、×××、×××、***签名,由×××签名并签署了确认工程量的意见。对此,***、***的意见如下:(一)***确认踢脚线属于增加工程并同意支付价款49938.95元。(二)“增加功能房地砖”项目的具体范围为“地砖楼地面(二次装修)首层至9层、地砖楼面(二次装修)(上飘板)首层至8层”,工程量为11178.11㎡,***主张按照单价35元计算。***主张为合同内项目,不同意支付。(三)“增加铜丝”项目的内容为“釉面砖防水墙面(大堂)首层至3层、釉面砖防水墙面(电梯厅)首层至9层”,工程量为1836.82㎡,***主张按照单价15元计算,是为了增加墙砖的牢固度而增加的项目。***主张是由原墙砖专用胶更改为铜丝,故费用不应作增减,但对***主张的单价没有提出异议。(四)“扣减墙砖”项目的内容为“扣墙面和门窗二层至九层”(走廊),工程量为3992.4㎡。***主张按照楼地面贴地板砖施工综合包干单价35元/㎡计算予以扣除,***主张按照电梯大堂墙面砖施工综合包干单价55元/㎡计算予以扣除。经本院行使释明权,***不申请鉴定,同意按照单价42元计算予以扣除,***不认可该单价。此外,***另行主张因***未施工而由其他班组施工,故要求扣除合同内的价款,包括一是地下室墙柱砂浆找平抹灰64052元(13.8元×4641㎡),二是地下室自流平楼面底部素水泥结合层一遍10292元(4元×2573㎡)。***不予确认,***亦未提交由其他班组施工的证据。
对于增加植筋工程量的问题,***提交了一份时工签证确认表,主张增加植筋工程量的价款为28635元,***对此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其与×××、及第三人南海研究所的工程项目现场代表孙某的电话录音及该录音的文字记录。在上述电话录音中,***向上述双方通话人提及因二次装修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孙某在通话中承认功能房增加了贴砖的工作;×××在通话中承认***的班组在功能房二次装修中增加了工程量的事实。此外,南海研究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于2015年10月13日的项目监理工程会议纪要1份。会议纪要中记载有“7、涉及现场变更的问题:①公共走道部分的墙砖改为乳胶漆加踢脚线,走道地面砖加波打线,至于波打线的踢脚线的颜色到时确定;大堂、电梯厅及各功能分区用波打线分隔。②二至八层的功能房间吊顶取消,做法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顶棚刷白漆。……”等内容。二、于2017年6月28日湛江公司向南海研究所出具的承诺书1份。承诺书中记载有“我司与南海研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作为施工负责人。***根据施工需要,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所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应的合同责任由我司与***依约承担。特此承诺”等内容。***在庭审中陈述其未与湛江公司订立合同,但签订过委托书,其是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与***签订的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显示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
因***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用一事,双方曾由南沙劳动部门予以调解,但调解不成。***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名下价值1337686.41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7年4月20日裁定:查封、冻结***名下价值1337686.41元的财产。***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申请,并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湾支行62×××17账户1337686.41元现金作为等值担保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冻结了上述财产。
在本案诉讼期间,湛江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本案应有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粤0115民初1708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了湛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湛江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粤01民辖终2156号民事裁定,驳回湛江公司的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曾组织当事人双方到案涉现场进行勘查,并要求***提供工程现场照片。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现场照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班组)为自然人,其与***于2014年4月15日及2015年8月15日就案涉工程的实验楼的内墙砌砖、内外墙面批荡及贴砖、踢脚线、地面找平及贴砖、植筋等劳务施工而订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班组)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无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主张按照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约定结算施工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未与湛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湛江公司承担施工价款支付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已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现对本案作评析如下:
一、关于***主张做踢脚线的工程劳务费49938.9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增加做功能房地砖工程劳务费的问题。依据2014年1月制定的建筑设计总说明中第七项内装修设计中约定的各功能房的装修标准为“墙面及顶棚刷乳胶漆、地面为原结构面清理(双白落地)”,又依据2015年10月13日的项目监理工程会议纪要“二至八层的功能房间吊顶取消,做法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顶棚刷白漆”的约定,结合2015年11月18日制定的装修平面图,以及由项目经理×××及×××等人的签名确认的书面材料,可以认定功能房的施工明显与原施工要求不一致,***主张功能房做地砖的劳务是属于原合同外的施工内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上述功能房做地砖的劳务属于原合同内的施工,其劳务费包在合同总价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由项目经理×××及预算员×××等人签名确认的书面材料,已明确了其所做功能房地砖的工程量,现本院参照双方所签订的原合同中有关贴地砖的单价,确定该项工程劳务价款为391233.85元(11178.11㎡×35元/㎡)。
三、关于“增加铜丝”项目的问题。依据原合同“二、承包方式2、各项工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包干价内容)……d、甲方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增加或修改的工程内容,产生的费用按合同条款约定执行……(新增工程单价计算方式:如有对应约定综合单价的按约定综合单价;如无对应约定综合单价,甲乙双方协商)。”之约定,如前所述,项目经理×××已经签名确认该工程量,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内容予以支持,确定价款为27552.3元(1836.82㎡×15元/㎡)。
四、关于补签合同增加植筋工程量的问题,***提交了一份时工签证确认表,主张增加植筋工程量的价款为28635元,***对该价款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因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关于合同内价款的扣除问题。1.***、***对应当扣除“二层至九层贴墙面和门窗墙砖(走廊)”项目的价款及该项目的工程量3992.4㎡均没有异议,但对计算单价各执一词。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该扣除项目的单价予以明确约定;而双方主张的单价均是参照合同约定的类似施工内容的单价,双方主张的单价标准基于其各自利益而忽视了参照标准的施工内容与扣减项目的施工内容的难易程度。故此,本院根据施工项目的难易程度,并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贴墙面的价格综合确定。***与***签订的原合同约定,电梯大堂墙面砖施工综合包干单价55元/㎡;楼梯墙面步级批荡及贴砖施工综合包干单价42元/㎡。目前双方争议的扣减工程项目为二层至九层贴墙面和门窗墙砖(走廊)。而从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可知,电梯大堂墙体较高,施工难度明显较大。***要求按电梯大堂墙面砖施工综合包干单价55元/㎡去扣减明显不合理。鉴于楼梯的墙体相对于二层至九层走廊的墙体要高,贴砖施工施工难度相关亦大,而***在庭上表示愿意按楼梯墙面步级批荡及贴砖施工综合包干单价42元/㎡去扣减上述争议项目价款,本院予以认可。该扣减项目的款项应为167680.8元(3992.4㎡×42元/㎡)。2.***主张扣除由其他班组施工的原合同范围内的地下室墙柱砂浆找平抹灰64052元、地下室自流平楼面底部素水泥结合层一遍10292元,***不予确认,***亦没有提交由其他班组施工完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合同内施工扣减的价款为167680.8元。
六、关于时工签证确认表(水工班签证)的原合同外施工价款的问题。(一)***对时工签证确认表无异议部分的34258.3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无异但双方无法就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外施工价款。本院认为,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就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原合同“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单价原则上按合同单价结算,如无则应经甲乙双方及项目经理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具争议的价格应通过参考市场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协商不定的按市场最低价处理”的约定,该价款应当按照市场最低价处理,但未对何为市场最低价予以明确,故该约定不明。同时,双方在本案中未对如何确定市场最低价予以明确或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对其主张的价格即是合同约定的市场最低价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核实亦无相关权威机构公布本地区类似施工内容的市场最低价格,故本院将参照本案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现行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从公平角度出发,酌情予以确定价格如下:一是关于拆除围墙、地砖和围铁皮的价格。拆除围墙、地砖包括了拆除、清理两项任务,故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关于砌砖施工综合包干单价27.5元/㎡计算。二是关于每天人工的价格。结合本案的施工时间,可以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700元”计算,即155.34元/工日。三是围铁皮的价格,***主张以12元/平方米计算,***主张以10元/平方米计算,由于该工程量目前没有可参考的价格标准,故本院认为酌情按照双方的中间价格即11元/平方米予以计算为宜。故该部分的工程价款经计算合计为8703.33元[“水工班签证”表第3项拆墙(108㎡×27.5元/㎡=2970元)+第10项拆墙(10.5㎡×27.5元/㎡=288.75元)+第13项拆墙(25.2㎡×27.5元/㎡=693元)+第25项拆墙(75㎡×27.5元/㎡=2062.5元)、围铁皮(75㎡×11元/㎡=825元)+第26项钉人货梯平台木板12个工日×155.34元/工日)=1864.08元]。(三)关于***有异议的合同外施工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故项目经理×××的行为即视为***的行为。2.根据***在本案中确认部分合同外施工的情况可知,双方对合同外施工均以“时工签证确认表”的方式进行,由当事人填写好签证事由及原因、工作内容、工程量等,再由主管施工员×××、工长×××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其虽与合同约定形式有所不同,但从其形式、内容及使用次数等方面来看,本院认为此方式应属于工程劳务的发包者对劳务承包者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后的一种确认形式,其具有一定的习惯性。从***认可的时工签证确认表分析,与其不认可的时工签证确认表在格式、形式、内容书写方式上均一致,现其认可其一而否定其他,不符合常理,该否认的辩解难于自圆其说,且缺乏事实依据予以反驳。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在通话中承认***的班组在功能房二次装修中存在增加了工程量的这一事实判断,本院认定***的班组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时工签证确认表即为合同外的施工内容。根据***提供的时工签证确认表等证据,本院认定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量价款如下:(1)关于***主张的因其他班组原因导致返工而要求计算的工程量的问题,其已经提交了时工签证确认表,由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此予以否认,应当由其予以证实属于***返工的问题,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的价款予以支持,确定价款为:第8项2840元(拆地砖45.44㎡×27.5元/㎡=1249.6元+补砖45.44㎡×35元/㎡=1590.4元);第16项1631元(墙面破损维修46.6㎡×35元/㎡);第18项480元(地板砖拆除7.68㎡×27.5元/㎡=211.2元+贴地砖7.68㎡×35元/㎡=268.8元);第22项600元(贴墙砖9.6㎡×35元/㎡=336元+拆砖9.6㎡×27.5元/㎡=264元),合计5551元。(2)关于***在水工班签证表第2项中的其进行了卫生间刷防水1370㎡的问题,表中记载了“协商1600元”,符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单价原则上按合同单价结算,……具争议的价格应通过参考市场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为1600元。(3)如前所述,因***未能提交证据否定时工签证确认表属于合同内的范围,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以下***主张的合同外施工价款:第5、6、7项5497.17元[(砌砖76.33㎡×27.5元/㎡)+(批荡96.96㎡×13.8元/㎡)+(工日12个×171.67元/工日)];第14项2231.85元(砌砖27.02㎡×27.5元/㎡+拆墙27.02㎡×27.5元/㎡、批荡54.04㎡×13.8元/㎡);第15项1168.75元(打构造柱、拆除42.5㎡×27.5元/㎡);第19项336.72元(抹灰24.4㎡×13.8元/㎡);第21项38420元(预留铁板批荡1921㎡×20元/㎡);第29项18480元(沙井28座×660元/座),合计66134.49元。因此,时工签证确认表(水工班签证)的合同外施工价款合计116247.18元。
综上所述,***的合同外施工价款共计为445927.38元(49939.85元+391233.85元+27552.3元+28635元+116247.18元-167680.8元),故本院确定***的案涉合同施工款项为3465927.38元(302万+445927.38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尚未经过2年的质保期,故本院确认在扣除10万元质保金后,***在扣除已经支付的2160000元外还应向***支付劳务款项1205927.38元(3465927.38元-2160000元-100000元)。因原合同对于逾期付款未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主张的利息标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原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在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验收合格移交***结算审核后支付,但对于***审核结算的时间没有明确。经庭审可知,双方曾就结算价款产生分歧且由劳动部门予以调解,故本案应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利息之日为宜。
湛江公司、南海研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南海深海试验研究平台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1205927.38元及利息(利息以1205927.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23日开始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2元,由原告***负担1728元,由被告***负担15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广钧
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
人民陪审员 陈润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
书 记 员 梁凤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