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

某某与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511民初45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锋、徐济炜,分别系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张偲,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加雄,该所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熊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下称“南海研究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壮群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徐济炜、被告南海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加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13时56分,原告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海滨路自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途经海滨路18号前路段时,与被告南海研究所的驾驶员容英德驾驶的粤A×××××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小腿前侧皮肤擦伤等。原告于10月7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57813.1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容英德负次要责任。由于粤A×××××号小汽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42480.98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8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26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7519.29元、残疾赔偿金9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海研究所辩称: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减轻本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被告承担20%的赔偿比例较为合适。2、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743.75元,该款应在赔偿时予以抵除。3、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合理性、合法性,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被告已为粤A×××××号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有不足,才由本被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同意被告南海研究所提出的上述第1-3项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南海研究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时予以抵除,再由被告南海研究所向本被告索赔;2、后续治疗费请求数额偏高,应按8000元计赔;3、护理期90天偏长,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和伤情,应按75天计算;4、原告并未举证其在住院期间聘请2名护理人员,故应按聘请1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且护理费200元/天的请求数额偏高,应予核减;5、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6、交通费的请求数额偏高,应予核减;7、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参照2014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且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不存在领取养老金、没有收入来源以及只生育原告一名子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2015年9月11日13时56分,原告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海滨路自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途经海滨路18号前路段时,与被告南海研究所的驾驶员容英德驾驶的粤A×××××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小腿前侧皮肤擦伤等。原告于10月7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58556.85元(其中被告南海研究所垫付33743.75元)。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2、定期复查X光片;3、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2015年9月23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违法上路,逆向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容英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也是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该所于5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住院约15天);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为105天,建议住院期间26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60元。
另查明:粤A×××××号小汽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婚后生育郑X烨(2009年x月x日出生)、黄X轩(2015年x月x日出生)两个儿子,原告及其儿子均是汕头市区的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预收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中央国家机关车辆定点保险电子验收单》、《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A×××××号小汽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容英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3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5%的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南海研究所作为容英德的用人单位,应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关于只承担20%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58556.85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26天×100元/天)。
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高于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照准。结合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按每人每天170元计算,但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人每天1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05天,住院期间26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以及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护理费共计为19070元[170元/天·人×26天×2人+170元/天·人×15天×1人+120元/天·人×(79-15)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6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作相应调整。但其关于应按聘请1名护理人员以及护理期应按75天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应按8000元计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误工费: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其在受伤前没有固定工作,其要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市职工平均工资55803元/年计算误工费,可予照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27519.29元(55803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劳动能力,处在劳动年龄的自然人,即使没有工作,也应赔偿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及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赔偿金额为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数额偏高,应予核减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作相应调整。
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汕头市的城镇居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0元/年、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5783.60元(21445.90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该标准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未正式颁布实施,故本院不予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8、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儿子郑x烨、黄x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期限分别为12年、17年,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6.4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305.79元[18036.48元/年×(12+17)年×20%÷2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5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标准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未正式颁布实施,故本院不予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不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71435.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1435.53元(271435.53元-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5%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43159.13元(151435.53元×30%-151435.53元×30%×5%)。被告南海研究所对被告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2271.53元(151435.53元×30%×5%)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其垫付的33743.75元医疗费中予以抵除。对于被告南海研究所垫付的医疗费与所应赔偿的数额之间的差额31472.22元(33743.75元-2271.53元),被告保险公司可在抵除后,赔偿原告11686.91元[43159.13元-31472.22元]。上述两项合计133686.91元(120000元+11686.91元)。至于被告南海研究所垫付的医疗费差额31472.22元,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3686.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46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1467元。鉴定费2760元,由原告***负担19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828元;鉴定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壮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慧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