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00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男,汉族,x年x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诉被告***、******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为原告下属单位大亚湾海洋生物综合试验站的职工。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但两被告却一直未离开大亚湾海洋生物综合试验站的办公区域,并强行霸占该站职工宿舍和其他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从职工宿舍和其他房屋搬离,但两被告不仅不搬离,还继续使用原告单位的水电,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财产不被非法侵占,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从原告位于龙岗南澳街道东山村的大亚湾海洋生物综合试验站的职工宿舍和其他房屋搬离;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已搬到了海边的一间既不是保安室也不是洗衣房的小房间,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确实使用过洗衣房、保安室。被告居住的房间面积非常之小,应该不到10平方米,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情况不一致。涉案建筑物并没有合法的产权登记或有关部门的核准,属于非法建筑物,被告在此临时居住的一段时间内并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均为原告职工,两人在原告处工作时一直居住在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位于大亚湾海洋生物综合试验站的宿舍。2011年7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因主张两被告仍占用职工宿舍,遂具状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搬离所使用的职工宿舍,故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经济损失为租金损失,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从2011年7月3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原告称两被告一直占用的是位于原告下属单位大亚湾海洋生物综合试验站的保安室和洗衣房,面积约36平方米,系原告在自己用地范围内自行修建,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上述房屋系原告提供给被告居住使用,从未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便已搬到海边的一间小屋居住,面积不足10平方米,直至2013年12月份搬离。
另查,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6月8日申请仲裁,本院于2012年12月16日对此作出(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2657、2658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但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其次,即使原告拥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涉案房屋系原告提供给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从未向被告收取租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搬离期限,而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7月17日二审审理终结,被告已于2013年12月份搬离涉案房屋;再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内使用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