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晟华远(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贵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中晟华远(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辖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贵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高档五金制品产业园静陈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12层1508。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贵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6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贵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地位于天津市,且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答辩期,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静海区,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康艳
代理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安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