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

**与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1853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济南融通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以南济南出口加工区海关卡口办公楼西楼一层3-105室。
法定代表人:谷建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被告蓝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4日正式解除(送达给原告离职证明日);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项目提成8000元整;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工资4965.51元;四、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8000元;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5月误工费5000元;六、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与1日至2018年3月20日交通通讯、餐费补助792元;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5月30日工资8000元;八、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8000元;九、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误工费2500元;十、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入职蓝城公司从事环评工作。**与蓝城公司签订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为8000元。工作期间,蓝城公司一直没有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克扣项目提成8000元整,拖欠**三月份工资4965.51元。更为严重的是:蓝城公司未经**同意,私自冒用**名义签订一些环评手续,强迫**在不是自己负责的环评报告上签字、参加评审会等环评弄虚作假行为,极有可能造成**终身污点。因为**恪守环境影响评价师各项管理办法,准守工程师职业道德,鉴于蓝城公司以上种种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无法继续工作下去,被迫于2018年3月20日,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但蓝城公司为了使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维持环评公司资质(根据环保部令第36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至少6人,加上**正好6人),拒绝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证明。根据《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公告》(2015年第67号公告)中《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管理规定》(附件六)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的环评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报相关变更情况。申报时,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申报表》、第(三)项《从业机构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和原从业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曾在2018年3月21日、23日、27日、29日、4月8日、5月11日、5月14日多次催促蓝城公司为其开具离职证明,社会保险减员,蓝城公司均以注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数量不足,拒绝**合理请求。致使**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证书无法转移环评从业机构,无法找工作,一直处于误工(失业)中。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蓝城公司辩称,一、因**主动辞职,其与蓝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蓝城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3月20日,**向蓝城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从该辞职报告,可以得出:(一)**行使辞职权,单方解除了与蓝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法》第31条、《劳动合同法》第37条及原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9月印发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第31条第2款均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二)**系主动辞职,蓝城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辞职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辞职理由作为劳动者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体现,辞职理由的充分选择权也由劳动者掌握。因此,只有劳动者的辞职书上写明辞职理由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其被迫辞职,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前后多次变更辞职原因。系**为获取经济补偿金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随意、擅自变更辞职理由。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参照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的规定,蓝城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蓝城公司已向**支付了2018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无须向**支付2018年3月20日以后的劳动报酬。(一)蓝城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工资。**2017年8月14日入职蓝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环评咨询,试用期工资税前为6400元,试用期结束后工资税前8000元,期限为2017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3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8年3月份**共出勤13.5天,工资数额为5199.51元,蓝城公司于2018年4月8日支付1643.29元,2018年9月10日,蓝城公司扣除代扣**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部分后又向**支付工资1252.89元,至此已经全部发放**3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故蓝城公司已不欠**2018年3月份工资。(二)蓝城公司无须向**支付2018年3月20日以后的工资。根据本答辩状第一部分的论述,劳动者享有无条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单方就可以以自己的解除行为使劳动关系归于消灭。本案中**提交辞职报告以及离职会签单上明确写明其于2018年3月20日离职,且其提交辞职报告后未再到过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案件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20日因**行使主动解除权而终止,故蓝城公司无须向**支付2018年3月20日以后的工资。三、未领取离职证明是因**个人原因所致,不存在蓝城分析测试公司为使用**环评证书拖延不出具离职证明的情况,且并没有给**造成损失,故蓝城公司不应支付误工费或经济损失。(一)**没有完成工作交接,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配合蓝城公司办理离职事宜,蓝城公司无法当面送法《离职证明》。**提交辞职报告后,蓝城公司走完内部离职会签单后,开具了《离职证明》。离职会签单明确写明尚未归还门禁卡。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约定了员工离职时应归还出入证等财产。同时,《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用人单位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劳动者应予以配合。**提交辞职报告后,未再到蓝城分析测试公司处工作,蓝城公司多次催促**回单位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一直不去。包括**提出仲裁后,蓝城公司与**商定2018年5月11日下午两点向其送达离职证明并商谈劳动仲裁和解事宜,**没有依约前去。(二)蓝城公司无法按**户籍地址邮寄《离职证明》。**入职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住址均是国际花园,而在**请病假时,蓝城公司安排员工2018年1月16日前往**家里探望,蓝城公司员工发现该房屋已经出售他人。故蓝城公司无法通过邮寄向**送达《离职证明》。在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蓝城公司委托代理律师于劳动仲裁案件开庭时,向**送达了离职证明。(三)蓝城公司不存在需要使用**环评证书而故意不出具离职证明的理由。**入职蓝城公司时,该公司已经拥有6名环评师,**离职时该6名环评师仍在公司工作。此外**是2017年8月14日入职,其环评证书是2018年3月2日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距离其离职时间仅18天。由此可见,蓝城公司并非必须使用其环评师证书,如果是,则会要求其入职时就必须将其环评师证书登记在公司名下。(四)**没有证据证明因未取得《离职证明》给其造成了务工损失或其他经济损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应当举证证明存在经济损失,并且证明该损失与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未及时获得《离职证明》所造成的损失。故蓝城公司无须支付经济损失或误工费。四、蓝城公司无须向**支付项目提成及通讯补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得出**是固定薪酬制度,试用期及转正后的工资有明确约定,不存在项目提成一说。蓝城公司处交通补助是为了报销员工出差时的交通费用,实报实销,员工用交通费发票进行报销。蓝城公司没有收到**相关的交通费发票。综上,蓝城分析测试公司认为,其不欠**任何工资、项目提成以及餐补、交通补助,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误工费或经济损失,也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职证明一份,2018年6月4日仲裁开庭当日蓝城公司向其送达离职证明书,但**对其中所载内容不予认可。针对该证据,蓝城公司予以认可,因无法送达**,故2018年6月4日律师代为送达。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6月4日蓝城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以及**于2018年3月20日提出辞职。
证据二,完整的聊天记录(并提交原始载体),证明**让蓝城公司邮寄离职证明,也能证明项目提成6000元未发放,及2018年4月社保是单位自愿缴纳的,并表示不扣钱。针对该证据,蓝城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记录一直是公司人事王珊珊以协商的语气与其沟通,在4月8日聊天记录中也能证明**没有完成工作交接,4月8日是**要求社保减员,但那时已经提交了社保缴纳申请单,没办法再减员,且记录的第4页明确表示**可以随时回来办手续,**表示会去公司办理,但是一直未去办理。关于提成,人事王珊珊所述的提成会给的只是时间问题,但因项目至今未结束,所以无法计算提成,而且在聊天记录中提到“提成不要了”,综上该聊天记录中谈话是基于协商目的,对客观事实有所妥协退让,并不能反应真实情况。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明确表示蓝城公司邮寄离职证明,但未予邮寄,虽蓝城公司表示因**入职所留地址非**实际住址,无法邮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成立。且通过该证据显示,蓝城公司应支付**六个项目的提成6000元,虽蓝城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存在提成款项的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另该证据亦能证明在**离职后,在**未同意的情况下,蓝城公司于2018年4月份代缴了社会保险的事实。
证据三(当庭播放),**与主管丁世刚的通话记录,证明有项目提成未发放。针对该证据,蓝城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由异议,无法核实通话录音的身份,且该通话明显没有经过对方同意,属于违法证据,且录音中所谓的丁世刚未提到有提成。经审查,该证据形成于**与他人的对话,**对自己的通话进行录音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证据,但该证据无法体现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无法证实**的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提成方案,证明劳动合同中虽未约定提成,但实际8000元工资外尚有提成。针对该证据,蓝城公司辩称不认可其真实性,没有见过。经审查,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工资明细单一份,证明蓝城公司拖欠工资4965.51元。针对该证据,蓝城公司予以认可,但该工资是按照公司制度进行发放,仲裁时没有认可该发放方式,按照正常的考勤又重新计算工资,8000元/月/21.75天*13.5天+餐补18元/天*13.5天,即5199.51元,蓝城公司认可该结果,且在2018年4月8日发放1643.29元,2018年9月10日发放1252.89元,扣除了**3月公积金768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659.20元,4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29.20元及**去社保投诉后个人补交数额中546.53元,上述共计5199.51元。对此,**表示认可仲裁结果的3月工资为5199.51元。4月8日发放1643.29元,9月10日发放1252.89元。扣除的3月份保险及公积金认可,其余的保险部分不认可。
证据六,从业管理规定,房产证明,结婚证明,环境影响评价师证,环保部注册截图,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因蓝城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师,无法从业,因蓝城公司原因造成未能从业,蓝城公司应支付**2018年4月-6月的工资及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元/天主张一个月工作25天的误工费)。针对该证据,蓝城公司称**已经离职,且未提供劳动,所以工资不应再支付,不是因为我们的原因造成**误工,所以误工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规定没有异议,但是现实不是按照该规定操作。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户籍在此但是并不一定在此居住,公司不能邮寄的依据是2018年1月**病假时,公司员工去探望时,居住人非原告。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去探望过。环保部注册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了该证书不登记在一个公司名下,也可以在公司工作,**是2017年8月14日入职蓝城公司,但是2018年3月2日将证书登记在蓝城公司名下,距离其提出辞职仅10余天。对此,**表示证书是2018年1月发放,2月提交资料,3月注册成功。因为2017年通过考试,入职时尚未取得证书,所以也不能注册。当时没有证,是辅助人员。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蓝城公司未按其要求邮寄离职证明,但不足证明其在未收到离职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再次就业,其未就业系蓝城公司造成,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NC系统显示450元的交通费已审批通过,及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显示每月均有450元的交通费,但3月未发放。餐费不再主张。对此,蓝城公司表示450元未发放,NC已经通过,但是**未提交发票,所以没有发放。对于孟倩倩的聊天不予认可,不知道孟倩倩的身份。经审查,虽蓝城公司不认可孟倩倩的身份及聊天记录,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三个项目编制人员名单表及与丁世刚的聊天记录,及离职证明复印件,证明蓝城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拖欠提成,所以**离职,蓝城公司应支付补偿金。另三个项目不是**的,但是蓝城公司让**签字,存在弄虚作假行为。针对该证据,蓝城公司称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辞职报告写明因个人原因辞职,现因主张补偿金,改变离职原因,有违诚信原则。有两个月未足额缴纳,但已经补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微信的聊天中双方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并且也看不出**被迫签字的内容。经审查,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蓝城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但通过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蓝城公司拖欠提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钉钉办公系统请假审批通过的截图,及高新国的同意。证实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9日系请病假。针对该证据,蓝城公司辩称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018年3月20日**已向人事王珊珊提交辞职报告,报告中明确表示于当日离职,以实际行动表示离职的意思表示,审批通过只是部门人员的通过,存在信息不对称情形,并不能否认其离职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在钉钉系统上进行了请假的申请,且经批准,但不足以证明该段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蓝城
蓝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应知悉办理离职时应进行的工作交接内容,包括归还出入证等财产,并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时配合蓝城公司完成离职手续的办理。**认可该证据。
证据二,2018年3月20日离职会签单一份,证明**尚未归还公司出入证,且其中载明**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针对该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并称上部分是**书写,但是下半部分不是**办理的。对此蓝城公司表示因**未去办理会签单,该流程是公司自己走的。经审查,虽**不认可该证据,但通过庭审中的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向蓝城公司提出辞职,且蓝城公司予以批准,能够证实蓝城公司的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因个人原因离职,并且明确写明于2018年3月20日离职。针对该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并称其书写的辞职报告有个人的签名按手印。离职原因不是个人原因,而是公司拖欠项目提成,及社会保险一直未足额缴纳。经审查,该证据虽系打印件,亦无法证明仲裁庭审中提交的也系该辞职报告,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蓝城公司没有故意拖延出具离职证明,明确告知**可以随时办理离职,出具离职证明。针对该证据,**认可聊天双方的身份,但该证据非完整记录。经审查,该证据虽不完整,但与**提交的聊天记录部分内容一致,该证据可以证明**可以随时办理离职证明,但结合**提交的完整记录,在**表示可以邮寄送达时,蓝城公司未采取相关措施,核实地址并邮寄,存在过错,故该证据不能完整的展现整个过程,无法证明蓝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环评网截图,证明**入职时蓝城公司有6名环评师,不存在为使用她证书不让其离职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入职时即为环评师,不存在辅助一说。针对该证据,**称其中部分人员的证书为无效的,所以环评师不足6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在**离职时,蓝城公司拥有的环评师人数,故不能排除离职时需要**的相关证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2018年4月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一份,证明**认可其主动辞职的事实,及承认离职时系因个人原因,及认可4月单位按照3200元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蓝城公司给补缴部分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为546.52元,当时**在监察大队书面承诺其将承担个人部分,现在单位已将单位及个人承担部分全部缴纳,蓝城公司在补发**3月份工资时,将个人承担部分予以扣除。针对该证据,**称,认可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笔录中显示因蓝城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聊天记录,及**提交的辞职申请,**的离职并不是完全因为个人原因。对2018年4月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一份及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一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扣除工资缴纳保险行为,且与蓝城公司工作人事王珊珊聊天记录中显示,是公司自愿缴纳,不扣除工资,并且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但是该证据可以印证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是对于书面承诺其个人承担部分,蓝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是主动离职,蓝城公司代缴4月份的社会保险,并补交了社会保险。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与蓝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对于入职时间无争议,即2017年8月14日入职。针对**的离职时间,仲裁时**主张是2018年4月10日,庭审中其主张是2018年6月4日,并提交证据一、证据九予以佐证。而蓝城公司主张是2018年3月20日**递交辞职报告之日。依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虽**主张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为请假,并提交钉钉系统截图予以证实,但因其在2018年3月20日即递交辞职报告,且其后未再向蓝城公司提供劳动,蓝城公司亦同意其离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不因用人单位是否同意并出具离职证明而有所改变。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20日解除,其后虽提交了请假申请,且蓝城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代缴了2018年4月社会保险,但不足以改变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与蓝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
二、蓝城公司是否拖欠**2018年3月份工资。通过**提交的证据五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认可济高新劳仲案字(2018)第421号-1裁决书中的2018年3月工资为5199.51元,**认可已经发放2896.18元及应扣除3月公积金768元及社会保险个人部分659.20元;不认可4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29.20元及**去社保投诉后个人补交数额中546.53元应由**承担。通过庭审中的陈述,公司主张**于2018年3月20日即离职,且结合**提交的证据二,**并不同意蓝城公司代缴2018年4月社会保险,该部分社会保险,蓝城公司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缴纳,其不应向**进行主张,其可依据相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退费手续。另关于蓝城公司主张的因**投诉,其补缴的社保应由**承担的部分应在工资中扣除,因社会保险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不同比例分别缴纳,故蓝城公司补缴社保后,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应予承担。综上,蓝城公司尚欠**2018年3月工资5199.51元-2896.18元-768元-659.20元-546.53元,即329.6元。
三、蓝城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蓝城公司与**分别提交辞职报告一份。针对蓝城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因系打印件,虽其辩称该份证据在仲裁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但其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中未能体现其本次提交的辞职报告与仲裁庭审中系同一份,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提交的辞职报告,也系打印件,虽其按手印,但与仲裁庭审中其认可的系在辞职时系个人原因不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据仲裁庭审笔录中的内容,**仲裁时主张蓝城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证转移无法找工作为由,主张蓝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蓝城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蓝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8月14日入职蓝城公司,从事环评咨询类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试用期税前工资为6400元/月,试用期满后税前工资为8000元/月。蓝城公司为**缴纳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于2018年3月20日向蓝城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自2018年3月21日起未再到蓝城公司工作。蓝城公司同意**离职。
另查明,蓝城公司尚欠**2018年3月工资329.6元。
另查明,2018年7月6日,蓝城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2000.57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546.53元。
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餐费补助。
另查明,**与蓝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8年4月24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蓝城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开具离职证明;2.蓝城公司支付**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提成8000元;3.蓝城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工资4965.51元;4.蓝城公司支付**2018年4月工资8000元;5.蓝城公司支付**2018年4月、5月的误工费5000元;6.蓝城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交通通讯、餐费补助792元;7.蓝城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8000元;8.蓝城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8000元;9.蓝城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误工费2500元;10.蓝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蓝城公司反诉请求:1.**返还蓝城公司2018年1月至3月向其发放的病假工资2666.67元(2018年2月病假11天,2018年1月病假3.5天,共计14.5天);2.**返还蓝城公司垫付的2018年4月份社会保险1260.8元;3.**返还蓝城公司门禁卡一张。该委经审查,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8)第421号-1裁决书,裁决:蓝城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工资3556.22元。同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8)第421号-2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的仲裁请求;二、驳回蓝城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于2017年8月14日入职蓝城公司,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虽**主张接收到蓝城公司的离职证明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主张辞职,系其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权利,该权利产生的效力不因用人单位何时出具离职证明等受到影响,且自2018年3月21日起**未向蓝城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8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与蓝城公司自2018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依据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蓝城公司人事王珊珊认可公司欠发其提成款6000元,虽蓝城公司辩称因工资中没有提成款,王珊珊未将提成款事项反馈领导,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对于蓝城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给**的1066.73元,未能举证证明非提成款项而系奖金或全部职工均予以发放的款项,故其抗辩不成立。蓝城公司应发放**提成款6000元。故本院支持**主张的蓝城工资支付其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项目提成6000,驳回其主张的其他2000元的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三、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向蓝城公司提供劳动,蓝城公司应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至今尚欠**工资329.6元,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蓝城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工资329.6元,对**主张的蓝城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工资4963.51元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四、依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蓝城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提交的证据七,且其认可未发放交通费450元,故**主张的蓝城公司支付其2018年3与1日至2018年3月20日交通通讯补助4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另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再就业系蓝城公司造成的,且其在2018年3月20日之后未再到蓝城公司工作,故其主张蓝城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6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主张的蓝城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工资8000元、2018年4月、5月误工费5000元、2018年5月1日至5月30日工资8000元、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8000元、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误工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依据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蓝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个人原因,且蓝城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工资329.6元;
二、被告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交通通讯补助450元;
三、被告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4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主张的被告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主张的被告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5月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主张的被告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1日至5月30日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主张的被告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主张的被告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误工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主张的被告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