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浙0281行审288号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兰江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项立秋,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有喜,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舜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北兴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513396XX。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某罚决字[2019]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余姚市林业局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余某罚决字[2019]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浙江舜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前提下,擅自开挖余姚市马渚镇姚家村“************;集体山林,用于建设生产用房。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开挖林地面积2080平方(折3.12亩)。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构成违法,其性质属于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为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及《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恢复林地原状;2、并处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每平方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元整(312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9年8月9日、9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两次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恢复林地原状。
本院认为,原余姚市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余姚市林业局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余林罚决字[2019]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恢复林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由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吕利群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