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舜兴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多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多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4642号
原告:浙江舜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北兴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513396XX。
法定代表人:周庆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多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燕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99511003P。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多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199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4331231F。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坚,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城区。
被告:张杰,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城区。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栩彬,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朗霞街道企业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朝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67088XA。
法定代表人:蔡银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舜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兴公司)与被告宁波多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原告舜兴公司申请追加余姚市朗霞街道企业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朗霞资产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审理后将案由变更为企业借贷纠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销销,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栩彬,被告朗霞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宁波多元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1380000元,利息税276000元,逾期利息2192800元,利息税438560元,违约金2001000元,以上暂合计292883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1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除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下:2.被告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朗霞资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朗霞资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0元、保全担保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和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宁波多元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借款利息:年息1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日期为2016年5月3日,支付690000元(税后),第二次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3日,支付本金23000000元,支付利息690000元(税后);借款用途用于支付余姚国际模具城项目应支付给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部分民工工资;支付方式:由被告宁波多元公司提供借款收据后,原告支付给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行为,被告上海多元公司、被告张坚、被告张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后两年止;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多元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按12%承担逾期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予以判决。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朗霞资产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对本案相关金额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朗霞资产公司愿意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
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共同辩称,2017年7月27日收到法院材料,希望重新指定答辩期。被告朗霞资产公司加入担保,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是被告朗霞资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意思表示,并非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的意思表示,故该加入担保仅在被告朗霞资产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效力,对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无效,即使被告朗霞资产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也无权向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追偿。
被告朗霞资产公司辩称,希望给予举证期限。对于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年利率12%的利息不予认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同时支付,本案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可以一并主张,且本案中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已经足够补偿原告。对于被告朗霞资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有特殊性,是被告宁波多元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然后去政府,余姚市人民政府朗霞街道办事处为了维稳才出面出具保证书,虽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是为了民生考虑,希望先由企业偿还,再由被告朗霞资产公司偿还,原告给予充分的时间,被告宁波多元公司能够偿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全费和律师费,所以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宁波多元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由被告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2.上海多元公司企业信息电脑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上海多元公司名称从上海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多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收据各1份、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事实。4.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朗霞资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愿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担保费的事实。5.委托保证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财产保全担保花费5000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其中3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160000元开庭以后支付的事实。7.诉讼保全担保费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0元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5份、交通银行电子凭证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60000元的事实。9.余姚市人民政府朗霞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当初出具担保承诺书的情况,是经过街道开会讨论后最终做出担保的事实。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朗霞资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朗霞资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利息年息12%,就按12%主张,关于利息税不予支持;当时借款是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朗霞资产公司是不得已做的保证;违约责任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违约金日万分之三进行主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对收条无异议,但是借款协议签订之后立即出具的,当时款项并没有到账;收据与收条也是一样的,是原告要求出具的;对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有异议,是原告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朗霞资产公司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之间的经济往来,质证意见以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的质证意见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款项支付方式与借款协议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法庭调查中按被告朗霞资产公司陈述是群体性事件,这个担保承诺书签订的时间较远。被告朗霞资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借款用途等质证意见与借款协议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认为原告未向四被告主张该款项,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朗霞资产公司认为保全担保费应是转账到担保公司的账号,仅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排除为了诉讼提供。经审查,对该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对三性均有异议,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需要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担保人支付律师费也无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朗霞资产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约定是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时间是5月20日,发票开具时间是5月30日,与委托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也许是别的案件。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五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证据5、7均予以采信。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无异议。被告朗霞资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实际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汇款与开具票据不符合交易习惯。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证据6、8均予以采信。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借款的时候被告朗霞资产公司就同意提供担保,但实际担保的时间是2017年7月13日,现在出具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这是何理由,所以有异议。被告朗霞资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证据4、9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舜兴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宁波多元公司作为乙方(借入方)、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资金使用方)、被告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作为丁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借款金额:由乙方宁波多元公司向甲方舜兴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三、借款利息:年息1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日期为2016年5月3日,支付利息人民币690000元(税后),第二次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3日,支付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90000元(税后);四、借款用途:所借款项用于支付余姚国际模具城项目应支付给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部分民工工资;五、支付方式:由乙方提供借款收据后,甲方舜兴公司根据丙方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经乙方、丙方双方确认的民工工资(支付部分)清单,直接支付给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13×××49,开户银行华夏银行浙江绍兴上虞支行,甲方根据本合同而产生的付款行为有乙方、丙方双方负责,若有纠纷,与甲方无涉;六、担保:由丁方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为甲乙双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后两年止,各担保人对甲方上述债权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任何一方均有全额归还本息的义务;七、其他条款:乙方、丁方及余姚世模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在未还清该笔借款本息前,若有政府(部门)政策补助收入、奖励时,则将获取的相关收入权利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享受并直接向政府(部门)领取,用于偿还上述部分借款本息;八、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归还,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给甲方,按日累计计算支付。九、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后上海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上海多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23000000元。
2017年7月13日,被告朗霞资产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债权人:舜兴公司,担保人:朗霞资产公司,宁波多元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舜兴公司借款23000000元,借款用途:余姚国际模具城项目应支付给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部分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利息为年息12%(税后),逾期归还,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宁波多元公司未还款,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现本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担保期限: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愿意承担债权人舜兴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代理师费、保全担保费。本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承诺人承诺无论该担保承诺书是否有效,均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假使担保合同无效,也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额赔偿债权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以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为准。此担保承诺书经单位盖章后生效。
2017年8月18日,余姚市人民政府朗霞街道办事处出具〔2017〕8号《关于国际模具城项目民工工资借款提供担保事项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2017年7月3日上午,朗霞街道党工委书记潘剑波主持召开书记办公会议,就落实解决2016年春节前国际模具城项目民工工资相关后续问题进行协调。现将会议议定的事项纪要如下:一、会议听取了关于2016年春节前解决国际模具城项目民工工资相关后续问题的情况汇报。会议认为,国际模具城项目是省重点工程,且临近十九大召开,为维护社会稳定,需尽快落实解决2016年春节前国际模具城项目民工工资相关后续问题,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紧密协作,加快推进。二、会议就有关问题作如下明确:(一)2016年春节前为解决国际模具城项目民工工资问题,经市政府协调,2016年2月4日街道书记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宁波多元公司出面向舜兴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12%,由张坚、张杰、上海多元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专项用于余姚国际模具城项目民工工资,并由街道作出还款担保承诺。(二)为做好十九大前维稳工作,履行2016年初因上述借款而需提供担保承诺的事项,同意由街道下属企业余姚市朗霞街道企业资产经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并请相关部门做好资金监管,及时监督各方归还借款。若出现资金担保风险,及时通过司法途径对各方进行追索。
2017年5月20日,原告舜兴公司与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洪彩珍、史销销担任本案纠纷的原告代理人,代理费用为460000元,原告已经分批支付完毕。另,原告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销销支付给宁波市宏泰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0元。
至目前为止,被告宁波多元公司尚未归还款项,被告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朗霞资产公司尚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多元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2300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1380000元,理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多元公司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仅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不适用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一并主张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税,在借款协议中载明1380000元的利息是税后的利息,但是该利息具体缴税多少并不明确,也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被告上海多元公司、张坚、张杰、朗霞资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宁波多元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朗霞资产公司自愿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60000元、保全担保费50000元,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多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舜兴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0元,支付利息13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以23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多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坚、被告张杰、被告余姚市朗霞街道企业资产经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多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余姚市朗霞街道企业资产经营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舜兴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60000元、保全担保费50000元,合计51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四、驳回原告浙江舜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792元,由原告浙江舜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87元,由被告宁波多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多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坚、被告张杰、被告余姚市朗霞街道企业资产经营公司共同承担178205元,由被告余姚市朗霞街道企业资产经营公司承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金琴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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