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4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镡素军,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镡增德,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洋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镡素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镡素军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法庭调查辩论不充分且认定事实不清,选择性引用证据且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原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法庭调查辩论不充分既认定事实不清。1、具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本案事实是协议约定二个履行标的,既一是劳务工资,二是资格证书有偿使用。(2)补贴费15万元是资格证书三年使用费。(3)一审判决2018年5月2日以劳务工作时间认定协议解除,同时认定按此时间节点上诉人要退还被上诉人以后的工程师补贴费78904元。事实是至今,上诉人资格证书仍然为被上诉人占用使用,本着享受权利就要承担义务的原则,怎能对已经实施履行至今的资格证书使用于不顾,对合同法解释第31条“合同已部分履行的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的规定于不顾,与事实严重不符。(4)协议条款均围绕甲方保证使用乙方环评资格证书且是“唯一全权使用人”所涉及双方使用、权利、义务、责任、违约等做出详细约定,可见,对资格证书的使用并且是“唯一使用”双方有约在先。(5)事实是资格证书一旦被用于资格定位,就具备了使用价值,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8日强行单方面搬离辽阳办事处,就有义务提供转注册手续并退还证书,被上诉人长期有意占用使用上诉人资格证书,造成上诉人经济利益遭受巨大损失费,并且是被上诉人故意放任损失扩大。(6)关于工作履行地点空白,事实是协议基于协商阶段双方有口头约定,既上诉人工作地点在辽阳,并且,协议于2016年12月1日签字生效后被上诉人就租用办公房、准备办公用品、通过上诉人办理网络开户开通等一系列工作,当月辽阳办事处组建完毕开始正常工作。辽阳办事处具有这样的开办效率,都是基于协议签字前双方口头约定,否则,协议工作履行地点项下的空白,让劳务者如何履行工作?
(7)上诉人在协议当月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办事处工作至2018年3月8日被上诉人撤销搬离办公用品止,一年多的实际工作事实构成事实工作地点。(8)上诉人持环评工程师资格证书上岗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受国家政策保护。被上诉人擅自强行变更上诉人工作履行地点,又以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撤销搬离辽阳办公用品、进而强行剥夺上诉人依据协议正常工作的权利,人为的将上诉人劳务工作与资格证书分开,上诉人资格证书至今仍被被上诉人占用使用,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2、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工作地点系单方面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明确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工作地点进行约定,上诉人不同意工作地点的变更,原审法院对双方均要求解除的合同予以支持,但未明确合同解除的责任归属。具体到本案中来,双方未在和合同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也未约定变更工作地点的条件,但是自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至2018年3月8日,上诉人一直在辽阳市工作,应视为双方对于工作地点已经达成合意,为辽宁省辽阳市,被上诉人并无随意变更工作点点的权利。被上诉人错将劳务合同视为劳动合同。关于被上诉人强制要求上诉人更换工作地点并于2018年3月8日又强行撤销搬离办公用品的事实,严重违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平等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原则。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若将合同履行地的变更作为变相解除劳务合同的工具,那么劳务者的基本权利将受到极大的侵害。上诉人认为,若劳务合同中未明确工作地点以及变更工作地点的条件,应根据实际履行地确定合同中的工作地点,任何一方均无随意变更工作地点的权利,否则将视为单方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3、《环评工程师协议书》中所述的费用包含工作劳务费用和注册环评师资质使用费用要区分两个费用的不同意义。一审法院仅依据自2018年5月2日之后被上诉人未使用上诉人环评资格证书出具环评报告,就简单认定该协议解除时间为辽阳市文圣区行政审批局就该项目下发批复之日即2018年5月2日,事实上在该时间点该协议的履行并未终止。即劳务关系即环评工程师证使用关系均未解除。从协议的以上条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环评相关证书以及资质和上诉人坐班并领取劳务费用实际上是协议履行的两个方面,在费用支付上面,以及实际的权利义务方面,均可以印证。本案中劳务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资格证书唯一使用的权利义务是履行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协议履行的两个标的要件,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环评咨询公司明知并理应在2018年3月8日撤销辽阳办事处的同时,向上诉人提供资格证书的转注册手续,而事实是至今天被上诉人依然在占用使用上诉人资格证书,法庭应调查核实资格证书使用的事实,认定协议中两个标的解除时间应为被上诉人提供转注册手续并交还资格证书等相关资料于上诉人之日。不难看出,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经协商,更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违约,变更上诉人实际履行的工作地点直至撤销上诉人辽阳办公地点,并且至今使用占用上诉人的环评资格证书,由于国家规定环评工程师需要持证上岗、全日制专职工作,上诉人无法到其他单位工作,因此上诉人认为至今为止《环评工程师协议》中的两个标的劳务工作及资格证书使用均未解除。(附件:环评工程师仍注册在被上诉人单位证明)。4、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相关环评证书以及资质系该协议中与劳务关系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工程师补贴费中的“三年时间”,其协议最终实际解除时间,应为上诉人环评师职业资格证办理完转注册手续之日。故退补贴费应该使用上述时间点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昌鑫公司主张的返还工程师补贴费问题。因《环评工程师协议书》中约定15万元的工程师补贴费为三年的费用。现双方的协议提前解除,故解除后的补贴费上诉人应予返还。此认定并未实际考虑工程师补贴费的真实性质,简单的将其认定为劳务合同中的附随条款。原审法院对协议并未结合实际进行审查,仅凭字面意思就作出判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将协议中法律关系进行分离,解析出劳务关系与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环评证书及资质并支付相应使用费的两种法律关系。故使用费的计算应该计算至相关证书及资质的转注册之日。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强制性的变更工作地点,导致劳务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出现了变化,属于单方违约,在继续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三、原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将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为2018年5月2日,在最终判决第一项中又写成,判决双方的《环评工程师协议》,将合同解除时间表达为判决生效之日。原审法院确认了合同的解除,却对合同的解除原因以及责任分配只字不提,简单的将坐班终止的时间作为给份协议终止之日,至于劳务者为何不继续坐班,合同属于自然到期还是哪方违约导致,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些对于一份合同的解除相当关键的问题均未指出。综上,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的单方变更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导致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原审法院在未充分调查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未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履约情况下,认定劳务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对于合同的解除原因以及责任归属未予判断。同时涉诉协议实际上包含着两种法律关系,劳务关系的解除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环评证书及资质的使用终止,协议中“工程师补贴费”对应的就是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环评证书及相关资质的使用费,那么该使用费的计算应当计算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资格证书转注册手续的时间点。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劳务关系解除时间领取工资并退还工程师补贴费,未查明《环评工程师协议书》中的真正权利与义务,忽略了该协议包含的两种法律关系。以上判决情况显然与现行法律宗旨冲突。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矛盾激化,且不利于保障劳务合同中双方地位的平等,不利于社会稳定。
补充上诉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原判决对协议的解除工作地点的认定,违约责任的认定,补贴款退还,资格证书使用等涉诉的事实都没有调查清楚,原审以辽阳市审批局2018年5月2日项目的审批作为结束,并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工作证据为由判定双方解除,事实不清,依据错误。协议约定实行坐班工作制,并未约定是审批制,经上诉人撰写的其他环评报告同一时间还有在等待修改批复中的,这个并不是最后一个,也不是双方解除的依据。环评报告是否批复与坐班无关,所以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协议的依据,要求实行坐班工作制的上诉人提交证据,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本案一审第一次卷宗中86页第三方有个2018年6月19日证实,证明上诉人依然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工作。原审判决解除时间节点,在沈阳中院第一次裁定书明确,在第一次诉讼前还没有解除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过早解除协议。与镡素军撰写的8个环评报告等待被上诉人通知我们参加评审,仍在修改当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协议,被上诉人仍在使用资格证书,上诉人仍在履行报告的工作内容,所以双方没有解除,至今为止仍在履行。解除时间应该是判决生效之日。协议没有约定工作地点,一审认定工作地点不明确事实不符,双方对于工作地点有过沟通,口头固定为辽阳。对工作地点的认定涉及到违约的认定问题。第二次一审的判决第六段清楚注明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协议,而第十二段本院认为双方均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解除协议故本案予以支持,前后矛盾。判决补贴费6万多元的认定存在错误。两个一审判决书内容一致,包括错误地点也一致。
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同时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上诉人提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是坐班制,解除时间不应以文件审批作为协议解除的时间节点。我方一直认为双方协议解除的时间节点应在上诉人接到公司通知后不到公司坐班开始,我方之所以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定并不是因为认可法院认定的时间节点而是我公司不想再与上诉人因该协议进行诉讼浪费时间资源。我方没有上诉并不代表我方认可该观点。上诉人一直在强调其虽然没有坐班但是一直在家工作,但是上诉人明知我方在诉讼最初就已经明确解除协议且上诉人承认协议约定的是坐班制,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所做的工作并不是我方继续要求的我方也未进行工作安排,该工作量是上诉人自己单方意愿。所以,我方对该部分工作量不予认可。
镡素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单位给付拖欠工资94470元、继续教育差旅费1473元和培训工资400元,工程师补贴费62500元(从一次性付款中扣除)。2、判定单位违约并赔偿损失,包括至协议期末预期应得工资和工程师补贴费(剩余工程师补贴费不予退还)。3、判定单位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迟延二倍利息和迟延履行每天万分之4.2。4、判定单位提供环评工程师转注册手续。5、判定诉讼费由单位承担。
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环评工程师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镡素军返还工程师补贴费人民币100000元;3、由本案镡素军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镡素军(乙方)与昌鑫公司(甲方)签订《环评工程师协议书》一份,约定昌鑫公司聘用镡素军的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证件及文件(未注明复印件的为原件)(证件提供完毕,甲乙双方正式签订合同)1.注册环评师执业资格证2.学历证(复印件)……聘用的环评工程师实行坐班工作制,工资6000元/月,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工程师补贴费甲方按三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支付乙方。支付方式为乙方注册环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成功注册到甲方公司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元。协议期内,执业资格证,注册证书等证书由甲方保管。甲方为乙方资格证书的唯一全权使用人。甲方负责乙方继续教育费用,年检所需资料及业绩证明材料等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进行相关的配合。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如因此造成损失,由擅自解除协议一方负责。如果甲乙双方在协议期内需要变动协议,应本着相互支持和理解的原则,一方需要在前三个月事先告知另一方,以便另一方做好工作安排。本协议在下列情况下解除:①因某种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②本协议期满,双方未续签的;③任何一方有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因国家政策等不可抗拒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合作的,双方应互相谅解,协商解除本协议,乙方在收到甲方应给乙方的所有证书和材料后,乙方退还甲方自收到上述所有材料之后的剩余工资,至此本协议解除。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确认。
协议签订后,昌鑫公司给付镡素军工程师补贴费15万元,镡素军主要在辽阳办公。2018年1月24日,昌鑫公司向镡素军、刘英杰邮寄《通知》,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内容规定,结合二位同志一直以来的工作状态和表现,公司不再给予单独照顾,决定按公司规定统一管理,即严格执行总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制度,镡素军、刘英杰工程师即日起须到沈阳总公司上班。同时,按照出勤率、项目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核,望两位工程师继续努力工作,积极、高效并优质的完成公司交办的各项工作。”2018年1月26日,镡素军、刘英杰针对《通知》向昌鑫公司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公司发出的《通知》已收悉,现回复如下:我们于2016年12月1日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在辽阳办公,且从签订合同至今办公地点一直在辽阳,此约定已形成事实,并不是公司对我们的单独照顾。公司改变任何约定条件必须经双方协商确认,公司发出的《通知》属于单方面改变当时双方协议及约定条件,我们不能接受《通知》决定内容”。2018年1月30日,昌鑫公司再次向镡素军、刘英杰邮寄《通知》,主要内容为“依据管理需要,公司决定7日后(即2018年2月6日)清空办公区域并将有关办公用具搬迁回沈阳总公司,请镡素军、刘英杰二位同志自本通知下达后第8日(2018年2月7日)到沈阳总公司报道并实行上下班打卡管理”。2018年3月8日,昌鑫公司取消了位于辽阳的办公地点,将办公设备搬走。镡素军至今并未至沈阳总公司报道。
另查,2018年1月2日,昌鑫公司支付镡素军2017年12月工资1530元。2017年11月21日,镡素军在南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专题培训,支付差旅费1437元,昌鑫公司在报销其培训费用时扣除了其2天培训期间的工资400元。
再查,辽阳市文圣区行政审批局于2018年5月2日对《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预应力混凝土轨枕建设项目》以辽文行审发【2018】10号文件形式下达了批复。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系由镡素军、刘英杰主持编制。
一审法院认为,镡素军与昌鑫公司签订了《环评工程师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工作地点进行明确约定,现昌鑫公司因集团统一管理需要撤销辽阳的办公地点,镡素军亦不同意到沈阳工作,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且双方均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解除《环评工程师协议书》,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协议书解除时间的问题,昌鑫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及1月30日两次通知镡素军至沈阳总公司报道,进行上下班打卡制度。镡素军于2018年1月26日就昌鑫公司的通知作出回复,表示不同意到沈阳工作。实际也未到沈阳公司报道。昌鑫公司称在2018年1月1日后镡素军未回到沈阳继续工作,镡素军的工作已交由他人接手,在此之后其公司出具的任何环评报告中应该没有镡素军署名的报告。镡素军认为昌鑫公司所述不属实,并提出18年5月补充修改了环评报告,有批复文件为证。昌鑫公司称镡素军所述内容系对2017年工作的补充,18年5月由镡素军修改环评报告,并最终完成。双方均就镡素军修改《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预应力混泥土轨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没有异议,镡素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除该项目外,在2018年1月后仍继续为昌鑫公司进行工作,故可认为协议解除时间应为辽阳市文圣区行政审批局就该项目下发批复之日即2018年5月2日。
关于镡素军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现昌鑫公司支付至镡素军2017年12月的工资,其中2017年12月支付工资1530元,尚欠447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2日尚欠工资24400元(24000+6000÷30×2),故昌鑫公司应向镡素军支付尚欠工资28870元。
关于镡素军主张的1473元差旅费以及培训期间扣发400元工资问题。镡素军提供了票据证明其培训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用数额,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培训费用由昌鑫公司承担,培训期间公司不应扣发其培训2天期间的工资。现昌鑫公司亦同意给付镡素军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镡素军主张的要求昌鑫公司配合办理转注手续的问题。双方劳务关系已经解除,昌鑫公司亦表示同意配合,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镡素军主张昌鑫公司支付18年1月至19年3月的工程师补贴费62500元的主张,昌鑫公司提出反诉主张要求镡素军返还工程师补贴费100000元。因《环评工程师协议书》中约定的15万元的工程师补贴费为三年的费用且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镡素军认可昌鑫公司已一次性支付其三年工程师补贴费150000元,故其主张的18年1月至19年3月的工程师补贴费62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的协议于2018年5月2日解除,故协议解除后的工程师补贴费镡素军应予以返还给昌鑫公司,即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工程师补贴费78904元(50000÷365×576≈78904)应由镡素军返还给昌鑫公司。
关于镡素军主张因昌鑫公司违约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实际的办公地点,双方虽未就办公地点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但昌鑫公司亦不存在违反协议书约定的行为,故对镡素军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镡素军与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环评工程师协议书》。二、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镡素军尚欠工资28870元。三、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镡素军差旅费1473元。四、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镡素军培训期间扣发工资400元。五、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配合镡素军办理工程师转注手续。六、镡素军返还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师补贴费78904元。上述给付义务以及其他履行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支付延迟履行金。七、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元,由镡素军承担300元,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31元。反诉费2300元,由镡素军承担1610元,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9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环评工程师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时间;二、镡素军应否返还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师补贴费78904元;三、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镡素军拖欠工资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四、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赔偿损失及损失数额;五、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否返还镡素军两证原件及出具解除手续。
一、关于双方《环评工程师协议书》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问题。昌鑫公司因取消位于辽阳的办公地点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及1月30日两次通知镡素军至沈阳总公司报道,进行上下班打卡制度。镡素军于2018年1月26日就昌鑫公司通知作出回复,表示不同意到沈阳工作。实际也未到沈阳公司报道。继而,镡素军于同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之一为解除双方签订的《环评工程师协议书》,昌鑫公司在提起反诉时,诉状中亦请求解除双方协议。双方在同年6月29日第一次庭审时,对镡素军诉请解除协议的请求亦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并且同意在协议解除后镡素军返还剩余的工程师补贴费后,办理手续。”由此可见,至双方针对本案第一次诉讼期间,因就变更工作地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环评工程师协议书》的意愿,双方的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于该意思表示为相对人了解或者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法律效力。如前所述,镡素军在起诉书中提出解除双方协议的请求,昌鑫公司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解除,故自始双方协议解除,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一审法院认定协议解除时间应为辽阳市文圣区行政审批局就该项目下发批复之日即2018年5月2日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昌鑫公司应否支付镡素军拖欠工资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问题。双方均就镡素军修改《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预应力混泥土轨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没有异议,且辽阳市文圣区行政审批局就该项目于2018年5月2日下发批复。另外如上所述,双方协议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鉴于双方协议解除,双方权利义务于2018年6月29日终止。镡素军虽提供8份环评报告,予证明之后继续根据国家政策修改报告即存在提供劳务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之后系应昌鑫公司请求继续提供劳务,且镡素军在本次二审庭审中亦陈述该8份评估报告在2017年底、2018年初已完成初稿,故昌鑫公司无需支付镡素军协议解除后劳务报酬。双方在《环评工程师协议书》第三条规定:“聘用的环评工程师实行坐班工作制,工资每月6000元。”,因镡素军系坐班工作制,故昌鑫公司应支付镡素军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29日前拖欠的劳务报酬总计40270元。(4470元+5×6000元+6000元÷30×29天)。
三、关于工程师补贴费返还问题。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镡素军已一次性收取工程师补贴费15万元,双方协议解除后,即2018年6月29日之后的工程师补贴费镡素军应返还昌鑫公司,经计算为71095元(50000÷365×519≈71095),一审法院认定返还7890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镡素军主张的要求昌鑫公司配合办理转注手续的问题。经询问,镡素军明确其请求为昌鑫公司返还注册环评师执业资格证、注册环评师登记证、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务合同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环评工程协议书》第二条:“乙方(镡素军)向甲方(昌鑫公司)提供以下证件及文件(未注明复印件的为原件)(证件提供完毕,甲乙双方正式签订合同)1、注册环评师执业资格证4、注册环评师登记证”第四条规定:“协议期内,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等证书由甲方保管。”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昌鑫公司已收取镡素军注册环评师执业资格证及注册环评师登记证原件,故合同解除后,昌鑫公司应履行随附义务,返还注册环评师执业资格证及注册环评师登记证原件给镡素军并为镡素军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务合同证明。
五、关于昌鑫公司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本案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协议,虽未在协议中约定履行地点,但镡素军本人户籍地址为辽阳,且在辽阳已实际履行工作1年之余,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确定合同履行地为辽阳更为合理,昌鑫公司在2018年1月两次单方通知镡素军变更工作地点为沈阳,未尽合同变更应履行双方协商一致的磋商义务并停发工资,且于2018年3月8日取消位于辽阳办公地点,将办公设备搬走,其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规定,镡素军可解除双方协议。
六、关于昌鑫公司应否赔偿镡素军协议解除后的工资和工程师补贴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上所述,昌鑫公司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已存在违约行为。其后,亦未及时履行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随附义务,即为镡素军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务合同证明及返还收取的注册环评师职业资格证书及注册环评师登记证原件,其过错行为造成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镡素军再就业工资待遇的差额损失,故对镡素军减少的工资收入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协议履行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在协议履行期限内,镡素军环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一直注册于昌鑫公司,且根据双方协议,作为已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镡素军月收入为10166元,结合昌鑫公司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昌鑫公司应赔偿镡素军双方协议解除后至协议本应正常履行期限内工资待遇损失56559元更为合理,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镡素军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378民事判决第一、五、七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378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镡素军尚欠工资40270元;
四、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378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镡素军返还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师补贴费71095元;
五、镡素军与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环评工程师协议书》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
六、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返还镡素军注册环评师执业资格证及注册环评师登记证原件并为镡素军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务合同证明;
七、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镡素军工资待遇损失56559元;
上述给付义务以及其他履行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支付延迟履行金。
八、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镡素军承担300元,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31元。反诉费2300元,由镡素军承担1610元,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镡素军承担600元,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刘风霞
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