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终12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9年3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与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的时间问题。***于2018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出解除《环评工程师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同月在民事反诉状上载明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环评工程师协议书》。另外,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要求的解除协议书,我方同意解除。并且同意在协议解除后***返还剩余的工程师补助费后,办理手续。”由此可看见,双方对应解除《环评工程师协议书》未持异议。但在诉讼之前,双方都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而对解除《环评工程师协议书》时间点的认定,涉及到依据《合同法》第97条解除效力的认定,包括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一审法院仅依据辽宁昌鑫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撤销辽阳办公地点的事实,便认定双方的《环评工程师协议书》于2018年3月8日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根据《环评工程师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公司支付给***的费用是两部分,一部分是以劳务为对价的按月发放的工资,一部分是环评工程师证书使用费。工资应以实际付出劳务作为支付依据。但对15万元环评工程师证使用费一审法院应依据查明的解除时间点合理认定返还事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程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