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何经文、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882民初12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银泉南路16号华茂广场(办公楼二)4层04号之三、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2241869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承诺书》;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2481.7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与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包连州市镇区改造提升工程(东陂镇)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总价为20461181.56元,其中施工部分20094814.8元,设计部分366366.76元。2021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责任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整体转包《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施工部分,合同总价和《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部分一致,为2009481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人员入场施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415044.39元后拒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三方多次协商后,确认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542666.18元。依据《工程承包责任承诺书》四条第8点之约定,扣除原告需支付的个税、印花税、管理费的费用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工程款原告1472481.77元。原告认为,《工程承包责任承诺书》系原被告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案涉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且因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案涉工程客观上己无法继续履行,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一并诉请解除案涉《工程承包责任承诺书》。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4)粤1882民初126号】一案,答辩如下:一、案涉转包合同无效,在工程未通过验收合格前,***无权依据转包合同诉请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工程建设资质,其不具有资质承接新城公司转包的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由于原告拒绝提交已完工工程施工图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暂无依据向新城公司主张工程款。再者,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由政府确认终止建设,因此,现该工程已经进入最终结算定案阶段,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性质上属于总结算款,并非进度款。二、现工程款已经超付,***恶意提起本案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新城公司提供《关于连州市镇区改造提升工程(东陂镇)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量确认的函》、《关于终止连州市镇区改造提升工程(东陂镇)项目建设的通知》,可证明案涉工程由于政府财政原因,新城公司于2022年4月初收到连州市东陂镇政府通知,因工程内容调整,总工程造价改为已经收到的工程进度款854.266618万元(连州市东陂镇政府于2023年12月18日正式下文通知确认)。根据新城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收到政府通知后,新城公司积极联系原告要求其提供已完工工程施工图、结算资料报建设及设计单位审核,并核定工程总价款,双方多退少补。但是原告一直以来不予配合。实质上,经新城公司聘请设计、监理公司人员到案涉工地进行实际测算,预估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所对应价款,甚至达不到新城公司已支付的6489453.53元。根据《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责任承诺书》第四条第3点“甲方收到工程款按协议约定扣除费用及代垫款项,余下的工程款按审批的付款申请计划书予以拨付”的约定,新城公司有权扣除应扣费用后,再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已施工工程量)支付。现提供的新城公司财务部数据显示:收到的款项在支付该项目相应的材料商货款、分包款及工人工资、税管费等后,余额为993662.59元,扣除设计费366366.76元后,现剩余款项必然是要在工程结算定案后退还给政府的。客观上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这一情况。***以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实际上是恶意侵占国家财产,谋取不当利益。三、因原告拒不提交结算材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及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法(2016)399号)(以下简称《八民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规定,作为施工方的***在竣工验收及备案中应配合提交材料,协助并配合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案涉工程在接到东陂镇政府停工通知之后,东陂镇政府要求新城公司提交资料定案结算,但是由于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故所有结算资料均在***手中。为此,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向新城公司发送了《关于终止连州市镇区改造提升工程(东陂镇)项目建设的通知》,正式书面要求新城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书等完工结算资料上报审核,造价定案。但是由于原告拒绝配合,导致整体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因此,案涉工程由于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导致至今未进行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其拒绝提交结算定案资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1份;3、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4、工程承包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份;5、业主拨款情况统计表、银行回单复印件份;6、新城公司付款情况统计表、工人工资专户工资收支明细表、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7、现场照片。 被告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关于律师函的回复复印件1份;9、关于连州市镇区改造提升工程(东陂镇)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量确认的函、《关于终止连州市镇区改造提升工程(东陂镇)项目建设的通知》复印件1份;10、项目工程收付款对数表复印件1份。 本院依职权向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调取证据:11、关于对《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 以上证据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依法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广东睿博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连州市镇区改造提升工程(东陂镇)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2021年4月12日,被告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责任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整体转包《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施工部分。项目开工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对黑底化停车场、慢行绿道、镇区及周边道路黑底化,沿河周边外立面提升,河堤建设及土地平整等工程建设,因项目后续资金不足,东陂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18日以正式函告形式向总承包单位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知终止该项目的建设。随后,原、被告因涉案工程尾款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24年3月13日本院为查明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实依职权向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调查取证。同年3月25日,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关于对《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该复函答复如下:“1.本案涉及我镇连州市镇区改造提升项目(东陂镇)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该项目于2021年3月18日完成招投标,中标单位为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睿博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联合体,合同总价为2046.118156万元(其中施工建安费2009.48148万元,设计费36.636676万元)。项目于2021年4月6日正式开工,截至目前已完成黑底化停车场、慢行绿道、镇区及周边道路黑底化,沿河周边外立面提升,河堤建设及土地平整等工程建设。由于项目后续资金不足,我镇于2022年12月26日组织参建各方代表召开了关于终止该项目建设以及完善各项手续的工作会议;并于2023年12月18日再次以正式函告形式向总承包单位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知终止该项目的建设,要求尽快提供工程量结算书等资料。目前该项目因相关资料不齐全尚未竣工验收。2、该项目已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共支付人民币捌佰伍拾肆万贰仟***拾***角捌分(¥8542666.18元),因本工程已终止建设,目前该款为本工程终止合同后的最高限价。资金拨付时并未包含设计费,若最终结算金额未达到本数,多余部分须退还给我镇。”复函上盖有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公章确认。 再查明,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6415044.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工程承包责任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承诺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工程承包责任承诺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涉案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主导,包括拨款、验收等。为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求了当地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根据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复函称:“涉案工程只有黑底化停车场、慢行绿道、镇区及周边道路黑底化,沿河周边外立面提升,河堤建设及土地平整等部分工程已完工,但尚未验收”。可知,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现在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定条件。最后,该项目因后续资金不足已经终止该项目的建设,虽东陂镇人民政府已向被告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542666.18元,但涉案工程最终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工程验收竣工后财政审核为准,原告仅以被告收到工程款高于原告收到工程款为由要求支付该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现在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6.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26.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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