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何经文、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1882财保3号 申请人:何经文,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银泉南路16号华茂广场(办公楼二)4层04号之三、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2241869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何经文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8002********的银行账户,保全的数额为1472481.77元。担保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担保金额为1472481.77元的保单保函为申请人何经文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何经文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8002********的银行存款1472481.77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何经文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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