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清源环境咨询有限公司

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清源环境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322民初1416号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清源环境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嵘嵘,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清源环境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清源环境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嵘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清源环境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清源环境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与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业务以来,至今尚欠原告6000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该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6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清源环境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胜诉权;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费用,所以并不是起诉状要求的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盂县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阳泉盂县石峪煤业有限公司。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接管原盂县石峪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6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12年2月28日,山西启元会计师事务所对盂县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31日净资产认定作出的晋启元鉴【2012】0007号报告书,证明在预付账款认定明细表中显示被告欠原告款项60000元,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被告山西清源环境咨询有限公司认为,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出具且与被告将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提供技术服务合同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审版等予以证实合同总价款为12万元,原告预付6万元后被告为其出具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审版,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故此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并未见过被告方相关的移交资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出具的预付账款认定明细表,且原告对欠款事实也不能说明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之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原告之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