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清远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清远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抚顺丰华供热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4民初450号 原告:辽宁清远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丰华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速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辽宁清远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与被告抚顺丰华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105000元,利息20212.50元(2017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位于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丰远泗水热源厂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付资讯报酬。2016年7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丰远泗水热源厂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及《丰远泗水热源厂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向被告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正规有限发票。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规定,报酬总额为150000元,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报酬总额的30%;另外70%待原告送审版报告合格后支付。但是从原告送审报告合格至今,被告对剩余70%报酬一直未付。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 丰华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2015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9月15日-2016年9月15日,故自2016年9月15日该时间节点起算至今已经近六年的时间,原告对自己的权利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已经完全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原告六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法定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况出现,该案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清远公司与抚顺丰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远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约定丰远公司委托清远公司就位于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丰远泗水热源厂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付咨询报酬;咨询内容为根据丰远公司提供的资料完成《丰远泗水热源厂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丰远泗水热源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清远公司应于丰远公司资料提供***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丰远泗水热源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丰远泗水热源厂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编制工作。丰远公司向清远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150000元,技术咨询报酬由丰远公司分期支付清远公司,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1)签订合同时支付总额的30%(45000元);(2)送审版报告合格后支付总额的70%(105000元);(3)付款前清远公司需向丰远公司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正规有效发票。2016年7月,清远公司编制出《丰远泗水热源厂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丰远泗水热源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6年6月23日,清远公司向丰远公司出具编号为0104103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5000元。2016年7月4日,丰远公司向清远公司转账支付技术咨询费45000元。2017年1月10日,清远公司向丰远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1858796、01858795,总金额为105000元。经到税务机关查询,上述发票已经申报抵扣。 2017年12月13日,丰远公司名称变更为丰华公司。丰华公司股东为丰远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7月26日,清远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向丰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索要技术咨询费用,丰华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会优先处理此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清远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清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编制两份报告,且向丰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丰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咨询费用,故对清远公司要求丰华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10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远公司要求丰华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一节,双方约定付款前清远公司向丰华公司开具正规发票,清远公司已于2017年1月10日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丰华公司应当在次日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丰华公司应当自2017年1月11日开始支付利息。关于丰华公司辩称清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清远公司提供其与***于2021年7月26日的通话录音证明丰华公司曾承诺给付此款,虽丰华公司不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曾以丰远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参与诉讼活动,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系丰华公司的股东,且***对清远公司索要咨询费用一事表示知情且同意,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丰华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清远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10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