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南阳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民初23号
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登记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西革新里**,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世纪金源国际公寓****7B。
法定代表人:胡德平,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欣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合欢街**。
法定代表人:蒋文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中路393巷**。
法定代表人:王振平,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被告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南阳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绳欣辉,被告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南阳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李**宾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非法毁坏文物、破坏林地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豫能公司对因非法破坏林地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或者替代性修复,使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或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三、判令两被告替代性修复被毁坏的楚长城,或承担替代性修复的费用。四、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受到损害至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的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五、判令两被告就其违法毁坏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破坏林地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原告同意。六、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此案而支出的和必须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评估费、专家费、案件受理费和按照标准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辖区有被誉为“长城之父”的楚长城等众多名胜古迹。2013年7月,桐柏县楚长城遗址(含烽火台)正式成为河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豫能公司投资建设的桐柏凤凰风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规划装机容量10万千瓦,于2016年11月10日获得南阳市发改委核准,南阳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截止到2018年7月6日,该工程已进行了大规模进场道路施工和升压站建设。经调查得知,该工程建设涉及到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管护和使用,尽管豫能公司在2017年10月27日取得河南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又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4月4日取得桐柏县林业局审批的临时用地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永久用地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被告豫能公司未按照批准文件采伐林木和占用林地。豫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肆意毁坏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楚长城遗址,违法砍伐林木、破坏林地。截止到2018年10月22日,据现场目测,被非法砍伐的松树、油桐、麻栗、杨树等大树数以千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桐柏县楚长城遗址(含烽火台)淮源镇与大河镇段被夷为平地,北杨庄段被挖断。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生态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和《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使用林地、采伐林木都有明确规定,被告豫能公司为了公司私利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对因此而违法大量砍伐国家公益林的林木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对故意毁坏楚长城遗址而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南阳环科所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无视该工程项目所在地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存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严重失实,对案涉工程所在地存在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出“评价区内地面以上没有发现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古迹”的环境评价;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对应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擅自降低标准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南阳环科所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弄虚作假,严重失实,对因该工程违法施工而造成的生态破坏应该与豫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损害了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是适格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现提起本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尤其是原告主张毁坏文物内容与其基金会业务范围不符;2、我公司不存在非法毁坏文物破坏林地的事实,因此原告所要求停止侵害、修复、赔偿均缺乏事实根据;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事实没有弄清楚的情况下滥用诉权,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被告南阳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的环评报告没有也不可能造成生态的破坏。根据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院2018年10月出具的《河南桐柏凤凰风电项目选址文物调查及文物影响评估报告》第6条“项目选址对古遗址的影响及文物评估结论和文物保护建议”中,对楚长城的影响评估为:楚长城自然山险段,11-38号风电机组及已修建的简易施工道路涉及楚长城桐柏段自然山险1段。楚长城山险段主要是借助自然山险,与人工墙体、关城等人工遗存一起起到防御外方进攻的作用,其本质是险要的自然山体。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及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14]4号文《关于印发<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和<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等均是对构成长城的人工遗存的保护提出的明确要求和指导意见。现行法律、法规、条例等均不见对构成长城的自然部分诸如山险等保护的要求和意见。桐柏凤凰风电项目11-38号风电机组和已修建的简易施工道路选址区均属自然山体,没有发现与楚长城相关的人工遗迹,不会破坏到楚长城遗迹的人工遗存,对楚长城遗址的整体风貌影响相对较小,据此,答辩人认为,环评报告没有也不可能造成生态的破坏。
二、答辩人没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不成立连带责任。《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本案中,委托人既没有提供虚假材料,答辩人亦不存在“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依据《河南桐柏凤凰风电项目选址文物调查及文物影响评估报告》的描述,原环评报告中该项目的实施均属自然山体,没发现与楚长城相关的人为遗迹,不会破坏到楚长城遗址的人工遗存,对楚长城遗址的整体风貌影响相对较小。所谓的“严重失实”显然夸大其词,弄虚作假亦不成立,连带责任无从谈起。
三、案涉项目是清洁能源,《环境保护法》鼓励和推广。《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河南桐柏凤凰风电项目选址文物调查及文物影响评估报告》在“工程建设意义”中写道:风电是一种可再生的清洁能源,其节能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均十分显著。建设凤凰风电场可以减少化石资源的消耗,有利于缓解环境保护压力,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项目节能和环保效益显著。开发凤凰风电场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和国家能源发展政策方针,是国家能源战略的重要体现,有利于缓解环境保护压力,实现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项目节能和环保效益显著。此类项目,国家和法律的态度是:鼓励、推广。
四、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4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据悉,原环评报告报批后,建设单位对施工道路、走向、机位等作出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了涉案项目主体变更的证据,原告虽不认可补充证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1月13日,南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宛发改函[2017]691号《关于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桐柏凤凰风电项目和桐柏尖山峰风电项目投资主体变更的复函》,明确同意桐柏凤凰风电场项目投资主体由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桐柏豫能凤凰风电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7日,桐柏县林业局作出的桐林罚决字[2018]第1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确认的违法主体为桐柏豫能凤凰风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桐柏凤凰风电项目主体变更以后,被告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已不再是桐柏凤凰风电场项目投资主体,涉案项目的建设、运营工作也由桐柏豫能凤凰风电有限公司承接。原告起诉的项目施工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不应由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鉴于本案公益诉讼的性质,本院审理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及案外的桐柏豫能凤凰风电有限公司进行调解,但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桐柏豫能凤凰风电有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无法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将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因原告立案时申请缓交,不再收取、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林审判  员刘旭东
审 判 员 郭娟人民陪审员田书文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传    广
人民陪审员 刘    新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璨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