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拜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鑫旺德盛土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18231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西一巷3号汇丰小区1栋12M室。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康猪业)。
组织机构代码6666623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拜城县畜牧局二楼。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新疆鑫旺德盛土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公司的代理人**及被告富康猪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旺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由我方为富康猪业的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型养猪场粪污(大型沼气与有机肥)综合处理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评费用60000元,先预付30000元,剩余款在领取报告(表)书时一次性付清等内容。然而,富康猪业收到环境评估书后,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环评费30000元及利息5166元。
富康猪业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由鑫旺公司为富康猪业做关于“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型养猪场粪污(大型沼气与有机肥)综合处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合同约定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于2011年8月20日完成,并给富康猪业交付“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但是,鑫旺公司在收取了富康猪业支付的30000元费用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即未交付报告书。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鑫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30000元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
经审理查明:鑫旺公司与富康猪业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一、鑫旺公司给富康猪业做关于“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型养猪场粪污(大型沼气与有机肥)综合处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于2011年8月20日提供拟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书。二、配合富康猪业对报告(表)书进行评审,依评审通过为质量标准。三、环评费用60000元,富康猪业预付50%即30000元,余款在领取报告(表)书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富康猪业预付了30000元。鑫旺公司依合同约定做了“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型养猪场粪污(大型沼气与有机肥)综合处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且报告书已送至拜城县环境保护局,拜城县环境保护局以拜环字(2011)276号文下发了关于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型养猪场粪污(大型沼气与有机肥)综合处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初审意见。
上述事实,鑫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交技术咨询合同书,证明双方有技术咨询合同关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富康猪业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提交了拜城县环境保护局拜环字(2011)276号文件,证明富康猪业收到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富康猪业对拜城县环境保护局(2011)276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提交报告书的程序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鑫旺公司与富康猪业自愿达成技术咨询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鑫旺公司按约定为富康猪业做了“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型养猪场粪污(大型沼气与有机肥)综合处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富康猪业虽然不承认收到该“报告书”,但拜城县环境保护局(2011)276号文件明确写到“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报来的《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型养猪场粪污(大型沼气与有机肥)综合处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现已收悉”,此内容足以证实富康猪业已收到了报告书。为此鑫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富康猪业以未收到鑫旺公司做的关于“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型养猪场粪污(大型沼气与有机肥)综合处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拒付剩余咨询费30000元并反诉要求鑫旺公司返还已支付的3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鑫旺德盛土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环评费30000元及利息5166元。
二、驳回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40元及反诉费650元由拜城县富康猪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