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旺德盛土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旺德盛土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裕登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9001民初1297号
原告:新疆鑫旺德盛土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西一巷**汇丰小区****。
法定代表人:任文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57小区新世纪建材城东五路**/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新疆鑫旺德盛土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旺德盛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地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鑫旺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技术咨询费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80000元×5%);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一四三团十五连肉驴养殖项目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咨询费为80000元,被告预付10000元,原告提交最终报批稿后付清剩余技术咨询费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2017年8月14日,第八师环境保护局下发了八师环审(2017)76号环评批复,同意了被告的建设项目。原告向被告催要技术咨询费,被告予以推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大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环评技术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一四三团十五连肉驴养殖及深加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咨询要求为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和环境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工作成果通过专家技术评审,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负责;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8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通过主管部门评审通过的最终报批稿,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技术后付清剩余技术咨询费70000元;验收标准:经第八师石河子环保局评审通过;验收方法:专家评审后第八师石河子环保局出具环保批复;被告违反付款时间的约定,应当另支付项目酬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环境影响报告书。2017年8月14日,第八师环境保护局下发了八师环审(2017)76号环评批复,同意了被告的建设项目。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境技术咨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并经环保局评审通过后,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技术咨询报酬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赔偿原告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鑫旺德盛土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报酬80000元;
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鑫旺德盛土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80000元×5%);
上述两项合计84000元,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鑫旺德盛土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