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125民初2684号
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8267132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843167。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冈市华窑中天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4964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077516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马窑炉公司”)与被告黄冈市华窑中天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窑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劲马窑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天窑炉公司支付设备款842600元;2、支付利息48463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4.35%计算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后顺延)。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3年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六份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各种窑炉机械设备,六份合同总价款为7325900元。原告按被告不同窑炉的需要和具体要求,加工制作好各种机械设备分别运往被告在安徽阜阳、浙江永康、新疆奎屯等窑炉工地进行安装,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间共分35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483300元,下欠8426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中天窑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形式来看,每一份合同均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窑炉设备,支付的是货款,依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份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浠水县,故浠水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辖,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六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依被告的制作要求提交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而非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材料费用,故应为买卖合同,非承揽合同,而双方约定的交货地即履行地分别在中天窑炉公司安徽阜阳工地、中天窑炉公司浙江永康工地、中天窑炉公司新疆奎屯工地等,因其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方,为方便当事人诉,故本案依法由被告中天窑炉公司的住所地黄州区法院管辖辖。因而,被告中天窑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黄冈市华窑中天窑炉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