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

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冈市华窑中天窑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125民初2684号 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8267132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843167。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冈市华窑中天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4964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077516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马窑炉公司”)与被告黄冈市华窑中天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窑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劲马窑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天窑炉公司支付设备款842600元;2、支付利息48463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4.35%计算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后顺延)。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3年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六份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各种窑炉机械设备,六份合同总价款为7325900元。原告按被告不同窑炉的需要和具体要求,加工制作好各种机械设备分别运往被告在安徽阜阳、浙江永康、新疆奎屯等窑炉工地进行安装,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间共分35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483300元,下欠8426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中天窑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形式来看,每一份合同均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窑炉设备,支付的是货款,依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份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浠水县,故浠水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辖,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六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依被告的制作要求提交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而非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材料费用,故应为买卖合同,非承揽合同,而双方约定的交货地即履行地分别在中天窑炉公司安徽阜阳工地、中天窑炉公司浙江永康工地、中天窑炉公司新疆奎屯工地等,因其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方,为方便当事人诉,故本案依法由被告中天窑炉公司的住所地黄州区法院管辖辖。因而,被告中天窑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黄冈市华窑中天窑炉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