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1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8267132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华窑中天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4964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华窑中天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2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劲马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六份合同虽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但不代表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该公司起诉给付货款,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纠纷,适用接收货币地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六份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北省浠水县,故一审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被告所在地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劲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人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