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

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5民初2683号 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8267132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843167。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劲马窑炉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劲马窑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劲马窑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窑炉设备款257500元;2、支付上述欠款利息88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7年2月7日计算至同年11月17日止,以后顺延),本息合计26630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向原告黄冈劲马窑炉公司购买砖瓦窑炉传动设备结欠设备款257500元,被告***于2015年期间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拒付,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详情截图和被告***的身份详细信息(复印件)、***出具的欠据(原件)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黄冈劲马窑炉公司购买砖瓦窑炉传动设备,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黄冈劲马窑炉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据,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设备款贰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身份证号:¥257500.00元2017.2.7号***”,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黄冈劲马窑炉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原告黄冈劲马窑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立据下欠原告黄冈劲马窑炉公司货款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即欠款本金257500元,利息8712.08元(以欠款257500元作为本金自立据欠款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同年11月17日,以后顺延),合计266212.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下欠货款本金257500元,利息8712.08元(以下欠货款257500元作为本金自立据欠款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同年11月17日,以后顺延),合计266212.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7元(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64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