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10115号
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82671329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塘头村委会***厂区(氧化车间),注册号:440602000179262。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97108元并支付支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支付原告的合同价款,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南海农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31404430/23158476xxxxxx,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票面金额为297108元。票据到期日前,原告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佛山市禅城区瑞芊机械厂(下称瑞芊机械厂)用以支付所欠该厂的货款。瑞芊机械厂于2016年5月16日持该支票到佛山市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该公司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
2016年6月18日,瑞芊机械厂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向该厂支付了支票金额及相关利息。
原告认为,被告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原告因此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交易关系。
3、号码为31404430/23158476xxxxxx的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1张,载明出票人为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票面金额为297108元,背书人为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瑞芊机械厂,证明原告取得被告签发的支票,并将支票背书转让给瑞芊机械厂。
4、佛山市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票据交换退票理由通知书1份,证***机械厂持上述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出票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
5、瑞芊机械厂出具的证明1份,载***机械厂持号码为31404430/23158476xxxxxx的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因出票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瑞芊机械厂向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追索,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向瑞芊机械厂支付了297108元、利息1000元。瑞芊机械厂将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原件交给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以此证***机械厂向自己行使了票据追索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易中合法取得本案支票,该支票要素齐备,是有效支票,在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按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原告取得本案支票后背书转让给瑞芊机械厂,背书真实、合法、连续,瑞芊机械厂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背书人,承担保证瑞芊机械厂所持支票承兑和付款责任,本案支票因被告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后,原告向持票人瑞芊机械厂支付了票据款及利息后,有权向其前手即本案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相关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297108元以及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88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