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7293号
原告:贵州绿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富康国际B栋14-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82764898F。
法定代表人:徐汉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淼,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石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MA6DT70B7B。
法定代表人:姜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念,北京嘉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绿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宏公司”)与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方开发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淼、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370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3502.15元(自201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百分之五十,暂计至2021年11月21日。并从2021年11月22日起按上述计算方式计付至本案技术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工作,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370500.00元。同时《技术服务合同》还对支付条件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告向被告提交合格涉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收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其后,原告按约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工作,向被告提交了涉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于2019年6月27日审查通过并取得批复,同时向被告移交了成果资料,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技术服务费370500.00元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迟支付,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判如诉请。
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交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的资质,其编制的成果不能够得到合法的使用。2.按照合同约定,服务费用的支付节点为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后七个工作日之内。原告未能提交已向被告移交合格成果的证据。也未提交该成果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相关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并未约定,且未达到支付条件,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成贵高铁项目系受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被告只是代理人,按照代理合同的规则,代理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本案费用应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原告绿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成交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经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技术服务工作。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方案编制的资质;
3.技术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技术服务费、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
4.批复、文件签收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技术服务成果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将相关文件材料提交至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应被告要求提前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批复”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条件是以取得批复为前提,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无异议。
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用以证明案涉费用应当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而非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委托代建协议中约定的是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将项目工程款的费用及时支付给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同时本案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该项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其与大方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本案当事人并无直接关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绿宏公司为经营范围包含环境规划及环境影响评价的公司。2019年6月4日,贵州信义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绿宏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该《成交通知书》载明:受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委托,贵州信义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大方开发投资公司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林地占用许可证方案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竞争性谈判,经谈判委员会评定,确定绿宏公司为E包:环境影响报告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叁拾柒万零伍佰元(370500.00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的30天内,及时与采购单位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2019年6月5日,原告绿宏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合同第一条就工作内容进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工作;合同第二条就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进行约定:1.履行期限:本合同在评价咨询经费全部支付完毕,正式《环境影响报告》和相关批复提交甲方后,本合同自动终止。2.履行地点:大方县。3.履行方式:乙方在合同签订且甲方提供开展工作所需的全部资料和图件(电子版、纸质版)后5个工作日(自甲方提供资料齐全之日起的第二个工作日起计,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所需的时间和公示时间不计入)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送审版),由于非归责于乙方的因素造成工作延误的,工作期限相应顺延;合同第三条就合同费用及支付条款进行约定:1.乙方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不能通过审批的,甲方不支付报酬。2.根据投标报价及成交通知书,合同价为(大写)叁拾柒万零伍佰元整(¥370500.00元)。3.甲方采用现金/支票/转账方式,并按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1)本项目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即甲方获得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本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大写)叁抬柒万零伍佰元整(370500.00元);合同第四条就甲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1.甲方需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提供开展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和图件(电子版、纸质版),并对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具体所需资料以乙方提供的资料清单为准。2.为乙方履行本合同进行实地踏勘工作提供便利。3.按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和要求协助乙方完成相应报告的报批。4.按规定的目的和用途使用该报告,维护乙方提交的评估成果,未经乙方事前书面同意,不得擅自修改、转让。5.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费用。6.其他事项;合同第五条就乙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1.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按时、保质完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2.协助甲方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事宜,负责对所编制的报告进行技术答疑,并按评审专家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3.《环境影响报告》技术质量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要求,并对其技术可靠性负责;合同第六条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如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权要求乙方返还已付合同款,乙方如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履行时,应返还已收的合同款。2.若由于甲方的项目本身存在不符合产业政策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划要求等原因而导致评价成果不能如期完成,其责任由甲方承担,且甲方须支付本合同全额价款。3.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不继续履行的,乙方不再继续开展工作,甲方已经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乙方已经完成工作成果一半及以上的,甲方需支付全部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6月27日,毕节市生态环境局大方分局作出《关于对的批复》[方环复(2019)16号],原则同意报告表的结论。2019年6月30日,原告绿宏公司向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移交了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批本)2份、环境影响报告批复文件2份、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电子文档1份,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赵玉龙签收了上述资料。2019年7月4日,原告绿宏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绿宏公司与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因案涉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原告绿宏公司与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毕节市生态环境局大方分局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文件,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获得了原告移交的环境影响报告及批复文件,其应于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7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服务酬金3705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70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对其造成的损失,就本案来说,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应收服务费的银行利息损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予以支持以370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包含环境规划及环境影响评价,且原告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技术服务工作,而招投标过程中对投标人资质审查亦是其中一项必要工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系受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应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服务费的抗辩主张,因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并非《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若系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被告代建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被告承担案涉合同的支付责任后,可另行与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协商或根据双方约定向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绿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70500.00元,并以370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绿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3905.00元,由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