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1816号
原告:江苏宝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MA1MMFFN3B,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西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羊海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2014314182B,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桑墟街。
法定代表人:相如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宝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宝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报酬942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环境影响评估、规划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业务。2018年11月7日,原告经投标,成为沭阳县***区域环评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157000元。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合同书,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及国家和省、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沭阳县***区域环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合同约定在环评报告初步提交至采购人并听取汇报后支付40%款项(已支付),余款在被告取得区域环评报告批文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依法依规,尽职尽力,按约履行了环评工作,出具了环境影响报告书。2020年3月9日,宿迁市生态环境局出具审查意见:根据《报告书》的评价结论,***工业集中区规划具有环境可行性,本意见及《报告书》可作为该园区建设和环境管理的依据之一。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合同书无异议。该合同对被告委托原告编制环评事务、范围及付款条件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40%款项。涉案合同约定工作成果有两项,一项是取得沭阳县***区域环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另一项是取得区域环评报告批文。涉案环评区域一共涉及三大地块,一共6294亩,而被告已取得批文的土地仅有92.68公顷,接近环评土地的30%左右。被告至今未能取得6294亩土地环评报告批文,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沭阳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向原告江苏宝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建设项目概况如下:项目名称:沭阳县***吉区域环评项目。业务内容: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区域环境报告。本次区域为:(1)东至245省道、西至沭新河、南至湖潼线、北至苗圃路,东边长5025米,西边长4039米,南边长1700米,北边长2800米,总计3500亩。(2)东至桑东大沟、西至刘某、南至湖潼线、北至滥湖中沟,东边长2580米,西边长2780米,南边长2000米,北边长2100米,总计2146亩。(3)东至245省道向东150米处、西至245省道、南至老庄大道、北至青伊平中沟,东边长2880米,西边长2880米,南边长150米,北边长150米,总计648亩。第二条约定合同内容和要求: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及国家和省、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编制《沭阳县***区域环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最终成果交付形式:递交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满足环评的技术要求。第三条约定价款、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收费经双方协定共计人民币157000元整。本合同价格包含编制费、评审费、税费及杂费,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需要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支付方式:环评报告初步提交到采购人并听取汇报后支付40%款项,余款在甲方取得区域环评报告批文后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第2项约定,若乙方提供环评报告后,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环评报告不能获批,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环评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编制报告书义务。2019年11月6日,宿迁市沭阳县生态环境局主持召开了报告书技术审查会,参加会议的有沭阳县自然资源局、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原告江苏宝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领导与代表,会议组成了包括3位专家的规划环评审查小组负责技术审查。会议对报告书的总体评价:报告书在环境质量现状调查和区域环境承载力分析的基础上,识别、评价了规划实施对区域环境的影响,论证了规划区与相关规划的相容性,提出了规划优化调整建议以及预防、减缓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报告书评价内容较全面,采用的技术路线基本适当,识别了环境保护目标、环境问题,提出的优化调整建议和环境影响减缓措施原则可行。2020年3月9日,宿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宿环建管[2020]1002号批文,提出如下审查意见:园区设立的规划范围:东至245省道、西至沭新河、南至湖潼线、北至苗圃路,规划用地面积3526亩;东至桑东大沟、西至刘某、南至湖潼线、北至桑北路,规划面积约2019亩;东至245省道向东150米处、西至245省道、南至老庄大道、北至胡圩中沟,规划面积约1515亩。本次评价仅针对与***用地规划(2014-2030)中工业用地范围相符的面积,该面积约定92.68公顷。与***用地规划(2014-2030)中工业用地范围不相符的区域应根据规划调整另行评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280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价款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合同书》、《报告书》、宿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宿环建管[2020]1002号批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编制报告书,并交由被告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通过专家评审会,满足环评的技术要求,应当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0年3月9日,被告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区域环评报告批文,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虽然本次评价仅针对面积约为92.68公顷土地,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合同书》约定的环评区域中的部分土地,但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在于环评区域内其他土地与***用地规划(2014-2030)中工业用地范围不相符合,是被告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辩称因未能取得6294亩土地环评报告批文,未实现合同目的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42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照涉案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宝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给付9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计1078元,由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凤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 静
附:
一、履行义务提示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称: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27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