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28民初301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4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0年9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乾明与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自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梁平县新城明珠·上海城工地A区13栋地下室给被告粉刷墙体时,从跳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寰椎右侧侧块骨折、颈7脊突骨折、颈2、3椎体水平脊髓损伤。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协议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256.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明珠·上海城工地是由我公司承建的,包含车库。但我们了解到车库、地下室工程是已经做完了的。原告系另外一个雇主雇请,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给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之前我在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了一年多时间,大家对我已经很熟悉了,旭洲公司就让我喊人粉刷车库,工资按照7元每平方计算,工资是我去结的,钱是平均分。我去得早些,走得晚些,经一起干活的同意,给我分了2000元的联系费,其余的按平均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梁平县新城区明珠·上海城的修建工程,2015年6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明珠·上海城13栋车库粉刷墙壁时,从棚架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寰椎右侧侧块骨折;颈7脊突骨折;颈2、3椎体水平脊髓损伤,住院49天,于2015年8月11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5964.93元,由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7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由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449.92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到重庆协议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经医保报销后,由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385.07元。2015年11月28日,经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续医费评估为4000元整;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17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颈部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出院的续医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用合法收据)。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0日,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打款5000元、6000元。另查明,***的被扶养人为尹祖菊、蒋洪玲,尹祖菊的扶养年限为11年,蒋洪玲的被扶养年限为4年。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256.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对谢某、刘某甲的调查笔录、施工现场照片、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重庆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新桥医院处方签、医疗费发票、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产权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发票、证人刘某乙、谢某、张某的到庭证言与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打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为承包关系,原告系被告**喊去干活的,原告没有为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虽系被告**喊去为明珠·上海城13栋车库粉刷墙壁,但被告**同样为提供劳务人员,系为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工资系平均分配,被告**未从中获利,故应当认定原告***系为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对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蒋洪玲的生活费13819.4元、被扶养人尹祖菊的生活费11845.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478元、被扶养人蒋洪玲的被扶养年限为4年,蒋洪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948.4元,被扶养人尹祖菊的被扶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915.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3342.3元;2、误工费3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标准按照80元每天计算,误工期限按128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0240元;3、护理费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医疗费7063.7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重庆协和医院的医疗费部分已由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属重复主张,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核定为3834.99元;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该主张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342.3元、误工费10240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3834.9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1467.29元。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向原告***打款5000元、6000元,其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6000元系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另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除,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由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46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467.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小兵
人民陪审员 李义国
人民陪审员 杨君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