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991号
原告:黄某某,女,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商务部研究院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之夫),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东里10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1978XF。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以下称被告)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8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万元和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24号院3号楼的住户,已在此居住16年之久。与被告2016年12月建成的“西科”实验楼仅有一墙之隔。在实验楼建成之前,原告房屋有充足的阳光日照,但由于被告的实验楼距离原告生活空间太近,导致原告的房屋内日照远远不符合建筑规划标准,故实验楼不仅严重影响原告居住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而且也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了困扰,进而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同时直接导致原告的房屋市场价值大大降低。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该实验楼已造成原告生活的不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强烈要求被告尽快拆除,但均被被告推脱并依旧不给解决。被告明知新建建筑物会影响光照进入原告的房屋,却依然不予拆除,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与正常生活,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且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经咨询中介得知原告的房屋因受到采光影响,每平方米产生1万元的贬值损失,该房屋建筑面积69.8平方米,故损失为69.8万元。
被告辩称,我单位的涉案建筑在施工前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开展日照分析,出具了分析报告,涉案建筑符合我国有关对相邻人保护的标准。我单位已经采取措施保护原告的采光的权利,符合物权法的要求。原告主张69.8万元的损失没有客观依据,其征求中介意见只是主观认知。原告的房屋价格伴随着市场价格而波动,是有很大差距的。我单位认为日照时长3分钟的差别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到底有多大,是否会导致每平方米1万元的房屋价值贬损?请法院慎重考量,应以原告居住房屋的建成年代以及当时的建筑标准要求,而非以目前的最新的建筑高标准来苛求我单位。另外,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我单位不同意该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24号院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69.81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于1989年建成。被告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建设该单位西科实验楼项目,西科实验楼于2016年建成。西科实验楼与原告房屋所在楼栋东西相邻,西科实验楼在东。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24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采光和日照是否受到被告的西科实验楼的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告西科实验楼建设后,小关北里24号院3号楼108室东向居室的平均采光系数为0.95%,不能满足《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13)规定的不应低于2%的采光标准要求;2、被告西科实验楼建设后,小关北里24号院3号楼108室东向居室的日照时数为1小时57分,不能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16年版)规定的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要求。原告预付鉴定费4万元。
原告提交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7日向其开具的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损失。被告对此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西科实验楼虽系被告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合法建成,但根据鉴定意见,该楼建设后确对原告房屋现采光系数及日照时数造成影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9.8万元,但未就其损失金额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房屋实际受到影响,客观上可能使得房屋价值出现贬损,故本院根据原告房屋建成及市场价值情况,结合被告的影响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鉴定费4万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鉴定费4万元,以上共计14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260元(已交纳),被告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