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3798号
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广场1栋4单元(B座)28层。
法定代表人:王上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莲,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
开发区宏业大道南段978号大洋之家A区4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
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咨询公司)与被告成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国环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环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报酬款1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国环咨询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板式家具生产线项目》,该项目约定款项支付为:第一次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4,000元;第二次报告通过专家评审,乙方出具书面评审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4,000元;国环咨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任务即板式家具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于2017年6月14日取得崇州市环境保护局批复的认可。国环咨询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公司所有委托事务后,多次向其催收报酬无果,于2021年7月23日再次向***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遭到拒收,至今***公司未支付合同尾款。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公司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在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仕兵”。于2016年12月21日汤仕兵以***公司名义(甲方)与国环咨询公司(乙方)在崇州市大洋一期A区××号签订项目名称为“板式家具生产线”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中载明“乙方完成与本合同所约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相关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术问题所需要的总经费:编制费、检测费、评审费、会务费,用在本合同的约定范围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本项目成果为:甲方要求乙方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本项目的审批单位:崇州市环保局,本项目涉及评价1个,本合同总经费贰万捌仟元整,支付方式:(1)第一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第二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支付时间:报告通过专家评审,乙方出具书面评审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向国环咨询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4000元。2017年1月国环咨询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件,其中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装订在该报告表中,该批件装订成册后骑缝加盖了***公司的公章。2017年6月14日崇州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件)出具崇环建评(2017)259号《崇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成都***家具有限公司板式家具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批复》,其中载明“成都***家具有限公司:你公司报送的位于崇州市经济开发区××道××段××号××号的《成都***家具有限公司板式家具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收悉。经审查,现批复如下: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崇州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在全面落实报告表和本批复提出的各项生态保护及污染防治措施后,项目建设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可得到减缓和控制。我局同意你公司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2017年1月20日,该环境影响报告表通过了专家评审意见。之后国环咨询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案涉合同中约定支付的第二期款尾款14000元无果,诉讼由此产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表、四川劳研科技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劳环监字(2017)第ZH710号】监测报告,原告与汤仕兵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板式家具生产线)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装订入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作为骑缝章的2017年1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件)中,《成都***家具有限公司板式实木家具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专家评审意见》,本院依法向崇州市环保局调取的崇环建评(2017)259号《崇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成都***家具有限公司板式家具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批复》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原告国环咨询公司提供的项目名称为“板式家具生产线”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是国环咨询公司与案外人汤仕兵所签订,虽汤仕兵无权代理***公司与国环咨询公司签订合同,但***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后,将装订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件)的案涉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视为***公司对汤仕兵代表其公司与国环咨询公司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原、被告,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国环咨询公司于2017年1月完成该服务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崇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崇环建评(2017)259号《崇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成都***家具有限公司板式家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批复》,且《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通过了专家评审意见。足以证明国环咨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公司委托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工作,且该报告表通过了审批单位评审,委托事务全部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公司应当向国环咨询公司履行支付报酬。对国环工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尚未支付服务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国环咨询公司自愿放弃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诉讼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本院依法准许。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酬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成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建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