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4243号
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广场1栋4单元(B座)28层。
法定代表人:王上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莲,员工。
被告:成都鑫鼎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创新路力兴之家35号。
法定代表人:温文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公司)与被告成都鑫鼎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鼎泰公司支付国环公司合同尾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塑料包装制品生产线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27,000元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4万元,第二次报告通过专家评审,乙方出具书面评审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报批盖章前支付尾款1.3万元;3、国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委托任务:《塑料包装制品生产线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于2017年10月11日取得崇州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完成并提交相应的技术文本给鑫鼎泰公司。4、国环公司完成鑫鼎泰公司所有委托工作内容后,此后国环公司多次向鑫鼎泰公司催收合同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环公司又于2021年7月23日再次向鑫鼎泰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鑫鼎泰公司收到律师函,时至今日,鑫鼎泰公司尚未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1.3万元,故提起诉讼。
鑫鼎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事实和国环公司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适用于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塑料包装制品生产线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国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技术服务义务,鑫鼎泰公司应该按约支付报酬,鑫鼎泰公司尚有1.3万元的报酬未支付,应当承担立即给付的民事责任。对国环公司主张鑫鼎泰公司向其支付报酬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即使庭审中产生的不利后果亦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鑫鼎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鑫鼎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小雪
书 记 员 宛 悦
庭审书记员蒲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