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025民初3862号
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广场1栋4**(B座)2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资中县兴资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水南上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资中县兴资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资中县经开区“回家工程”创新创业孵化园三期《项目委托评审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12000元,合同约定报告通过专家评审,乙方出具书面评审意见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服务费全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26日取得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并于2018年5月2日出具全款增值税普通发票12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收。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资中县中心城区综合物流园建设项目《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资中县中心城区综合物流园建设项目《项目委托评审服务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5000元和25000元。合同约定报告通过专家评审,乙方出具书面评审意见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服务费全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15日,取得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并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全款增值税普通发票45000元、25000元。原告完成被告所委托的工作内容后,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项目服务费共计8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中县经开区“回家工程”创新创业孵化园三期工程项目《项目委托评审服务合同》技术服务费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中县中心城区综合物流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书》技术服务费45000元、《项目委托评审服务合同》技术服务费25000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委托评审服务合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书》系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利用其专业技术知识,就资中县经开区“回家工程”创新创业孵化园三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及评审意见以及资中县中心城区综合物流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供编制工作的技术服务合同。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民事、
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内江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本案应当由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孙 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