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临安中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5民初12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建设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柏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博伦、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临安中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北街道平山新村119号。
法定代表人:汪和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才,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化工公司)与被告临安中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中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贵朋和被告临安中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才、任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76180元并支付该款项迟延退还期间利息11165.7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4日支付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26日起诉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合计187345.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高效有机肥”科研项目研发,在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原告生产试验基地建设高效有机肥研究中心钢构厂房。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合同价款、工程预付款、工期要求、违约处理和合同争议处理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76180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工程预付款后3日进场开工,但被告收到工程预付款后,长期不进场开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进场。因“高效有机肥”科研项目研发时间紧、任务重,不容拖延,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放弃本案工程建设,在原告住所地进行研发。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工程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依约均有权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工程预付款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临安中翔公司辩称:2016年10月份经原告办公室主任贾建功引荐与原告洽谈760m2标准生产厂房建筑事宜,因原告要求,由原告提供760m2标准生产厂房图纸一份,由于原告提供的图纸不能备案使用,要求我公司重新设计蓝图,我公司委托湖州雅得美特庭院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蓝图一份并委托浙江御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预算。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依据该合同,在原告支付工程款三日后进场,但应其要求我们于2016年11月22日进场,并针对施工要求,我们采购了施工工具和所需建筑材料,按施工要求做了准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原告在2016年11月24日支付预付款后第二天以城市扬尘治理为由,停止施工,让我们等通知。2016年12月下旬,我们找原告问能否施工,原告称该项目因手续不全,还得停止状态。2017年3月份,原告通知我们该工程手续没有批下来,该工程终止合同,并对合同善后进行洽谈未果。2018年4月28日,我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方知原告因《钢结构工程合同》诉我们要求退还预付款,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临安中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河南化工公司赔偿损失167041元,判令河南化工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经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办公室主任贾建功引荐,双方洽谈760m2标准生产厂房建筑事宜,因原告要求,由临安中翔公司提供760m2标准生产厂房图纸一份。临安中翔公司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并委托公司做了预算。2016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依合同,在河南化工公司支付40%工程款后三日进场,但应河南化工公司要求,临安中翔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进场开始施工,并针对合同做了前期的大量准备工作,2016年11月24日,河南化工公司支付预付款,2016年11月25日,河南化工公司通知停止施工等通知。2017年3月,河南化工公司通知终止合同。2018年4月28日,临安中翔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经协商未果,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河南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办公室没有贾建功这个主任,本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翔公司长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最终致使原告化工研究所放弃该项目,被告中翔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河南化工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合同》、2016年11月21日农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016年11月18日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临安中翔公司提供的河南化工公司760m2标准生产厂房方案图纸及附项目建设内容、临安中翔公司委托湖州雅得美特庭院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纸及收据、浙江御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016年11月25日郑州市英鑫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016年12月6日由朱保柱出具的收据、2016年12月10日吴江市华春彩板活动房厂出具的收款收据、郑州市金水区梅枝百货商店出具的便条、临安中翔公司2016年11月24日代开发票、2016年11月20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小崔五金商行出具的收据、2017年5月15日刘文智出具的收据、临安中翔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并附员工身份证、施工现场图片3张(证明该项目未施工)、2017年5月20日韩俊民出具的收据、费用清单,因该几组证据虽能显示被告临安中翔公司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但均不能证明被告临安中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河南化工公司预付款后三日已经进场施工,故对该几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告临安中翔公司提供的2018年4月2日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南化工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且该发票开具时间在河南化工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临安中翔公司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河南化工公司与被告临安中翔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临安中翔公司承包原告河南化工公司位于新乡市平原新区的760m2“高效有机肥研究中心钢构厂房”的土建及钢构工程,合同总价440450元(合同总价暂定,投标表中单价固定已最终确定的图纸为准),工程预付款: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工程款的40%作为预付款,用于购买钢材及建筑材料,被告临安中翔公司全部安全完毕项目验收完成后,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并在被告临安中翔公司提出申请后三日内审核完毕及付款,余款作为质保金应在被告临安中翔公司安装完成后一年后7日内付清。本工程开工日期:付款后三天,如被告临安中翔公司不得不拖延加工或者暂停加工,必须在此之前向原告河南化工公司提交一份阐述原因的报告,经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同意后方可获得延期。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各项规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成履约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如属于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化工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临安中翔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76180元。被告临安中翔公司就合同的履行也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但却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三日进场施工,被告临安中翔公司庭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也显示未施工,对此被告临安中翔公司的辩解为:一直未进场施工原因是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一直未办下来,是原告河南化工公司通知被告临安中翔公司停止施工的。但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对该辩称不予认可,而被告临安中翔公司对该辩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明确约定为原告河南化工公司预付工程款后三日。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在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临安中翔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76180元,被告临安中翔公司本应在收到预付款后三日进场施工,但庭审中却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进场施工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临安中翔公司不得不拖延加工或者暂停加工,必须在此之前向原告河南化工公司提交一份阐述原因的报告,经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同意后方可获得延期。被告临安中翔公司虽主张是原告河南化工公司通知其停止施工及终止合同的,但其既不能提供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报告手续后获得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同意工程延期的许可,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被告临安中翔公司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河南化工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被告临安中翔公司同意解除,应确认2016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钢结构工程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临安中翔公司应返还原告河南化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76180元,基于此,被告临安中翔公司要求原告河南化工公司赔偿损失167041元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河南化工公司要求被告临安中翔公司支付预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临安中翔公司为了合同的履行已经进行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损失较大,故对原告河南化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6年11月11日原告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安中翔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临安中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工程款17618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临安中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047元,减半收取2023.5元,由原告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5元,被告临安中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902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被告临安中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