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临安中翔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4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安中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北街道平山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汪和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设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柏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博伦、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安中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中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研究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豫0725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安中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8)豫0725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临安中翔公司返还化工研究所公司9139元预付工程款;2、由化工研究所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2016年11月11日,临安中翔公司与化工研究所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化工研究所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给临安中翔176180元预付工程款。临安中翔公司为了履行合同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2016年11月22日入场,平整场地支付费用3000元,购置地砖、水泥、大沙支付现金3000元,支付泥工费用9000元,钢结构工人工资1960元,支付工人生活费4000元,车费8000元。2016年10月29日,支付湖州雅得美特涉及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纸费7000元,支付浙江御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预算报给费用4000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购置钢材费用81180元,2016年11月28日支付购买螺栓费2352元,2016年12月10日,支付预定岩棉防火板定金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钢结构加工费21780元。2、在原审中,临安中翔公司称“已入场开始施工,因新乡治理扬尘,而被化工研究所公司禁止施工”,化工研究所公司称“经化工研究所公司多次催促,临安中翔公司拒绝进场施工”,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化工研究所公司应当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相关证据。依据常理,临安中翔公司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且化工研究所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临安中翔公司无理由不进场施工。原审法院认定临安中翔公司违约,显示公平。
化工研究所公司辩称:2016年11月11日,化工研究所公司和临安中翔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40450元、工程预付款176180元,工期要求和违约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化工研究所公司支付了临安中翔支付了预付款176180元,按照合同约定,临安中翔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3日进场开工,但临安中翔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无正当理由迟迟不进场开工,经化工研究所公司多次催促,一直未进场。因化工研究所公司科研项目研发时间紧、任务重,不容长期拖延,化工研究所公司只得放弃在原阳县“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生产试验基地研发,改在化工研究所公司住所地研发。之后,化工研究所公司多次通知临安中翔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款,临安中翔公司始终未退,临安中翔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化工研究所公司依法依约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和追究临安中翔公司的违约责任。
化工研究所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判令临安中翔公司退还化工研究所公司工程预付款176180元并支付该款项迟延退还期间利息11165.7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4日支付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26日起诉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合计187345.71元。临安中翔公司原审反诉请求:判令化工研究所公司赔偿损失167041元,判令化工研究所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费。
原审查明:2016年11月11日,化工研究所公司与临安中翔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临安中翔公司承包化工研究所公司位于新乡市平原新区的760m2“高效有机肥研究中心钢构厂房”的土建及钢构工程,合同总价440450元(合同总价暂定,投标表中单价固定已最终确定的图纸为准),工程预付款:化工研究所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工程款的40%作为预付款,用于购买钢材及建筑材料,临安中翔公司全部安全完毕项目验收完成后,化工研究所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并在临安中翔公司提出申请后三日内审核完毕及付款,余款作为质保金应在临安中翔公司安装完成后一年后7日内付清。本工程开工日期:付款后三天,如临安中翔公司不得不拖延加工或者暂停加工,必须在此之前向化工研究所公司提交一份阐述原因的报告,经化工研究所公司同意后方可获得延期。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各项规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成履约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如属于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化工研究所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临安中翔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76180元。临安中翔公司就合同的履行也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但却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三日进场施工,临安中翔公司庭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也显示未施工,对此临安中翔公司的辩解为:一直未进场施工原因是化工研究所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一直未办下来,是化工研究所公司通知临安中翔公司停止施工的。但化工研究所公司对该辩称不予认可,而临安中翔公司对该辩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化工研究所公司、临安中翔公司在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明确约定为化工研究所公司预付工程款后三日。化工研究所公司在2016年11月24日向临安中翔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76180元,临安中翔公司本应在收到预付款后三日进场施工,但庭审中却未能向提供其已进场施工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如临安中翔公司不得不拖延加工或者暂停加工,必须在此之前向化工研究所公司提交一份阐述原因的报告,经化工研究所公司同意后方可获得延期。临安中翔公司虽主张是化工研究所公司通知其停止施工及终止合同的,但其既不能提供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报告手续后获得化工研究所公司同意工程延期的许可,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临安中翔公司已构成违约,现化工研究所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临安中翔公司同意解除,应确认2016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钢结构工程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临安中翔公司应返还化工研究所公司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76180元,基于此,临安中翔公司要求原告化工研究所公司赔偿损失167041元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化工研究所公司要求临安中翔公司支付预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到临安中翔公司为了合同的履行已经进行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损失较大,故对化工研究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2016年11月11日化工研究所公司与临安中翔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二、临安中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化工研究所公司预付的工程款176180元;三、驳回化工研究所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临安中翔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047元,减半收取2023.5元,由化工研究所公司负担121.5元,临安中翔公司负担1902元。反诉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临安中翔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临安中翔公司要求化工研究所公司赔偿其损失,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临安中翔公司主张其支付图纸设计费用及预算费用,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诉争工程图纸有化工研究所公司提供,双方亦已约定了合同价款,临安中翔公司主张其支付图纸设计费用及预算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且其也未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发票。临安中翔公司要求化工研究所赔偿其人工及材料损失,未提供其在化工研究所付款三日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证据,也未提供案涉合同解除后由此导致其与材料供应商解除合同,其支付材料供应商相应赔偿款等证据,另临安中翔公司也未提供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充分证据,其要求化工研究所支付车费、招待费等亦无充分根据。临安中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临安中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临安中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郭中伟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