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6245号
原告:***,男,回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设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柏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博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兴南路与永平路交叉口正商和谐大厦B座1409室。
法定代表人:程国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乐,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勇,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河南汇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汝国,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博伦,被告汇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2017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化工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其拥有的郑州市大学北路51号院1号楼,合同租赁期为3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该合同对每年的租金、双方责任等都做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原告)如要求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书面告知甲方(被告),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以前,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了续租通知,被告相关领导已经同意原告续租,并表示新的合同在到期后再签。2017年1月20日,在合同到期前(此时合同期内的租金已经全部缴纳完毕,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另行向被告化工公司缴纳了10万元租金,是缴纳的2017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的第一笔租金,其余租金在签订新的合同后再行支付,该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发票。2017年1月31日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续签合同和支付租金,但被告由于单位领导上任时间不长、要求房屋重新装修、改造的原因,一直拖延不签,并以无合同为由也不收租金。谁知被告化工公司却分别两次下发《通知》,显示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已与被告化工公司续签合同,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二被告签订合同并未征求原告意见。故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于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由被告出租给原告使用。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被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原告若要续租,需要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被告并经被告同意。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书面文件表达续租意愿,而是在临近租约到期之日时向被告表达了希望租期延长一个月用以春节搬迁及安置原商户。被告同意后并于2017年1月18日对外发布了招租邀请函。接函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缴纳了按最后一年租金计算的延长原租约一个月的租金10万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缴纳竞租保证金后与其他单位一起参与了被告组织的招租活动,但并未被被告选中。被告现与另一被告就涉案房产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新的承租单位也已进场装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汇泉公司辩称:被告已进场装修,改造投资花费了500多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汇泉公司同化工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化工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在郑州市大学北路51号院1号楼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有优先承租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1月8日,化工公司发布招租邀请函公开招租,要求竞标者于2017年1月24日前缴纳竞租保证金50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缴纳竞租保证金后与其他单位一起参与了化工公司组织的招租活动,但并未被化工公司选中。2017年3月2日,化工公司与中标者汇泉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化工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与化工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后化工公司公开竞标招租,原告也参加了被告开展的公开招租活动,但并未中标。汇泉公司在中标后,与化工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有其他无效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