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以下简称东海水产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海水产研究所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事发海域位于江苏省启东市沿海地区,该海域的案件以往均由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虽然南京海事法院以2019年12月4日履职为由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但其并未说明南京海事法院有权管辖该海域及上海海事法院不再有权管辖该海域案件的法律、法规或有关文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原告***答辩称,出事海域为黄海海域,船舶从启东市连兴港渔政码头出发至启兴沙之间进行科研测量,测量海域均在江苏省启东市所属海域,属于南京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及受理案件问题的批复〉》(法[2019]166号),“一、南京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至江苏省与上海市交界处的延伸海域,自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处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以及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与通海可航水域。二、南京海事法院于2019年11月2日开始受理案件。三、2019年11月2日后,武汉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不再受理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案件”。本案由南京海事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主张的海上人身损害事故发生于江苏省启东沿海地区,南京海事法院成立后该海域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且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启东市,亦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海水产研究所主张涉案海域纠纷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汤立双
法官助理孙昊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