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

某某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2616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庄平,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家骢,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高苒,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家骢、冉高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首次住院护理费112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960元、救护车费用150元、镇痛泵费用394.5元、出院出租车费42元、两次住院家属交通费216元、坐便器费用58元、尿壶费用15元、护理床垫费用36元、拐杖费用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处职工,2018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外出去警署申报危化品备案工作,骑电动车行驶至周家嘴路内江路时不慎摔倒,经120送往杨浦中心医院诊治,后入院手术。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工伤XXX伤残。原告首次住院治疗期间,使用护工7天,支付护工费1120元,另自行支出救护车费150元、坐便器58元、尿壶15元、护理床垫36元、拐杖48元;第二次住院拆除钢钉期间,产生护工费960元、镇痛泵394.5元、出租车费42元,再加上原告两次住院家属的交通费216元,上述费用总计3039.5元,均属于本人不能从工伤保险补偿的费用。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偿,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辩称,对原告工伤予以认可,但原告受伤后请护工没有告知单位,原告已经进行了工伤理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生活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没有申请生活自理障碍鉴定,所以不符合支付护理费的条件。原告经鉴定为工伤九级,根据国家标准,无需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应由原告自负,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单位还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单位积极配合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共理赔了10,000余元。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被告又通过慰问金的形式向原告给付了补助款4000元,被告支付的补助款金额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请,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是被告处职工。2018年3月27日,原告结束外出工作骑行电瓶车返回单位途中摔伤。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住院手术。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2日,原告再次住院手术拆除钢钉。
审理中,原告提供网上订单、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首次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花费1120元;原告还提供一张护理费发票,证明第二次住院聘请护工的费用。被告表示原告请护工未通知单位,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称聘请护工确实没有告知单位,但单位领导去医院探望过原告,应该知道原告有此需要。
2、2018年7月24日,被告向本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经鉴定,原告构成工伤XXX伤残。
认定工伤后,原告申请了工伤理赔并已获得理赔款,但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另,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的商业保险以及职工互助保险获得理赔款共计18,024.31元。
2018年4至7月期间,因本次工伤事故,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共计3000元。2019年7月,考虑到原告骨折拆钢钉,被告给予生活补助500元。2020年,被告以慰问金形式向原告支付500元。
关于救护车费、家属交通费、坐便器、尿壶、护理床垫、拐杖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支付凭证。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负,且商业险中理赔了部分救护车费。被告对于镇痛泵、出租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属原告自理费用。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11月1日退休,退休前曾将本次事故的支出列表交给单位领导,去除工伤保险及商业保险理赔款,还有4000余元的差额,但单位不同意支付。当时列表中没有算入单位已付的4000元补助。
3、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882.5元、救护车费报销150元、医药费报销394.5元、出租车费报销42元、往返医院地铁交通费报销216元。同年12月18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原告发生工伤后的医疗费用已向社保中心申领,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国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镇痛泵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出租车费,原告虽提供发票,但要求被告负担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至于救护车费、家属交通费、坐便器、尿壶、护理床垫、拐杖费用,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且这些费用亦非用人单位法定应予负担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本案原告住院聘请护工并未告知被告,按其自述获得工伤及商业保险理赔款后尚存差额4000余元。但被告虑及原告摔伤骨折,个人承担费用较高之情况,已分多次向原告发放补助款,款项总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弥补了原告的损失。鉴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第三十七条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