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12430号之一
原告: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六苏木乡八苏木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因疫情防控措施需要,本案于2022年12月1日中止审理,后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于2023年1月3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反《技术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服务费1,0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案外人凉城县岱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委托方,与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内蒙古凉城县岱海湖渔业养殖事宜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服务,完成部分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最终被告于2019年9月作出《内蒙古凉城县岱海湖渔业养殖事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原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评估费等,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签订背景,系原告与案外人**公司因原告**与**公司遭受的渔业损失是否有关产生争议,遂在凉城县人民政府、凉城县人民法院、凉城县XX局的组织下,由原告与**公司共同委托被告对岱海湖渔业养殖事宜进行评估。被告接受委托后,通过审阅原告与**公司提交的材料,结合现场调研,作出评估报告草稿后与上述部门及原告、**公司现场会商,几经修改完善后,秉持公正、科学态度作出最终的《评估报告》,报告出具过程合法合理。因该报告结果对原告不利,原告便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评估费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因原告的电厂排水与案外人**的渔业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之争,双方在当地有关部门组织下,共同委托被告对上述情况作评估。后在原告与**公司(2021)内09民初59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考多份鉴定结论认定水排放与渔业资源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原告赔偿**公司的渔业经济损失。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目前尚无审结结果。综上,现原告起诉被告缺乏对应的事实依据,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起诉条件,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